(2011)陵刑初字第50號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1-3-30)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1)陵刑初字第50號
公訴機關(guān)陵水黎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育文,男,1988年1月26日出生于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縣,漢族。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0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陵水黎族自治縣看守所。
陵水黎族自治縣(以下簡稱陵水縣)人民檢察院以陵檢公刑訴(2011)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育文犯販賣毒品罪,于201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2011年3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陵水縣人民檢察院未派員出庭,被告人李育文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2010年11月26日11時許,被告人李育文在陵水縣新村鎮(zhèn)城坡村委會曲新路一洗車場附近處販賣3小包毒品給吸毒人員余某某,得款人民幣150元。2010年11月26日11時許,陵水縣公安干警根據(jù)群眾舉報線索,在陵水縣新村城坡村委會曲新路一洗車場附近將正販賣毒品的被告人李育文抓獲,當(dāng)場從其身繳獲可疑毒品3小包和一部手機。經(jīng)海南省公安廳物證鑒定中心鑒定,所繳獲的3小包可疑毒品共凈重0.0958克,均檢驗出海洛因成份。
另查明,1、繳獲被告人李育文的手機一部,是被告人李育文用于販賣毒品的通訊工具;2、在抓獲被告人李育文時從其身上繳獲人民幣390元,其中人民幣150元,是被告人李育文犯罪所得;人民幣240元,屬其個人財產(chǎn)。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育文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1、被告人李育文的常住人口信息;2、被告人李育文的供述和辯解;3、證人余某某的證言;4、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方位圖及現(xiàn)場照片;5、辯認(rèn)筆錄及照片;6、指認(rèn)筆錄及照片;7、扣押物品、清單;8、海南省公安廳物證鑒定中心檢驗報告書;9、手機通話清單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rèn)定。
本院認(rèn)為,被告人李育文無視國家法律,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將毒品銷售給他人吸食,其行為已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李育文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應(yīng)予采納。被告人李育文歸案后能自愿認(rèn)罪,可酌情從輕處罰。依法扣押及收繳被告人李育文的手機一部、人民幣150元,是供其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的個人財物,應(yīng)予沒收,上繳國庫;依法扣押被告人李育文人民幣240元,屬其個人財產(chǎn),抵頂部分罰金,上繳國庫。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育文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罰金人民幣1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11年4月25日止。罰金限在本判決書生效后10 日內(nèi)繳納)。
二、繳獲被告人李育文的手機一部及收繳人民幣15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員 陳 延 良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翁 珍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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