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陵民初字第17號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1-3-7)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1)陵民初字第17號
原告董里壽,男, 1946年5月10日出生,黎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縣人。
委托代理人許堅,陵水黎族自治縣椰林法律事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連文桂,男, 1955年6月18日出生,漢族,福建省人。
原告董里壽與被告連文桂委托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游憲孔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董里壽及其委托代理人許堅、被告連文桂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董里壽訴稱,原告與被告于2008年8月7日簽訂了一份《縣水電局拖欠都總水利干渠工程款歸還辦法》協(xié)議,雙方協(xié)定由原告幫被告到業(yè)主單位辦理工程款,辦理后工程款的40%歸原告,60%歸被告。協(xié)議簽訂后,在原告的積極協(xié)調下,陵水縣水務局于2010年9月20日將25310.40元全部工程款給被告。被告拿到工程款后背信棄義,不按協(xié)議給付原告勞務費。原告經多次催還未果。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勞務費9547元,并負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連文桂辯稱,我由于不懂文化,別人叫我在協(xié)議書上簽名,我就簽了。我的工程款是36000元,共領取25310.40元,少了10000元。對協(xié)議上的簽名因是我本人簽的,我對簽名沒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1993年11月,被告連文桂與陵水縣水電局(現更名為陵水縣水務局)承包都總水利干渠的部分工程。工程完成后,陵水縣水電局拖欠工程款沒有支付,被告經多次追討無果。在被告追討工程款無望的情況下,2008年8月7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一份《縣水電局拖欠都總水利干渠工程款歸還辦法》協(xié)議,雙方協(xié)定由原告幫被告到業(yè)主單位陵水縣水務局辦理工程款,辦理后工程款的40%歸原告,60%歸被告。協(xié)議簽訂后,在原告的積極協(xié)調下,陵水縣水務局于2010年9月20日將25310.40元工程款支付給被告。但被告領取工程款后,沒有按協(xié)議支付勞務費給原告。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當庭陳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都總干渠及五分渠硬化工程款拖欠安排審批明細表》、《縣水電局拖欠都總水利干渠工程款歸還辦法》,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董里壽與被告連文桂簽訂的《縣水電局拖欠都總水利干渠工程款歸還辦法》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雙方當事人應按照協(xié)議履行各自的義務。被告委托原告到陵水縣水務局追償工程款,原告受委托后到陵水縣水務局為被告辦理了工程款,雙方之間的委托關系已構成了諾成性合同,原告已完成了被告委托的辦理事項,被告領取工程款25310.40元后應按雙方協(xié)議給付原告40%的勞動報酬,但被告領取工程款后沒付給原告報酬,違反了法律規(guī)定。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限被告連文桂在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向原告董里壽支付9547元。
如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連文桂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海南省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游 憲 孔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書 記 員 黃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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