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陵刑初字第89號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1-7-7)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1)陵刑初字第89號
公訴機關(guān)陵水黎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譚和義,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于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縣,黎族,農(nóng)民。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2011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陵水黎族自治縣看守所。
陵水黎族自治縣(以下簡稱陵水縣)人民檢察院以陵檢刑訴(2011)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譚和義犯故意傷害罪,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1年7月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陵水縣人民檢察院未派員出庭,被告人譚和義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譚和義與吳亞連因瑣事產(chǎn)生矛盾,2009年8月19日20時30分許,譚和義得知吳亞連和被害人吳其躍到其家中找麻煩。22時許,譚和義糾集他人準備好刀、棍等作案工具,在陵水縣本號鎮(zhèn)長埇村委會廣會村村口與陵保線交界處將吳其躍砍傷后潛逃。2011年3月8日20時許,譚和義被公安民警抓獲。經(jīng)鑒定,吳其躍所受損傷屬輕傷。
上述事實,被告人譚和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1、被告人譚和義的常住人口信息表;2、被告人譚和義的供述及辯解;3、被害人吳其躍的陳述;4、證人吉勤豐的證言;5、現(xiàn)場勘查筆錄、方位圖及照片;6、陵水縣公安局物證鑒定室瓊陵公鑒(醫(yī))字【2009】第426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譚和義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應(yīng)予采納。被告人譚和義歸案后如實供述,自愿認罪,依法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譚和義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12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審判員 胡 麗 珠
二0一一年七月七日
書 記 員 向 麗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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