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麗蓮商初字第327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1-5-4)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麗蓮商初字第327號
原告:胡××,男,19××年8月5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東陽市吳寧街道××。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蔡××,東陽市東城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舒××,男,19××年1月10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麗水市銀苑小區(qū)××。
原告胡××為與被告舒××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鄔勇獨任審判,于2011年5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舒××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胡××訴稱:2005年12月6日,被告舒××向原告購買皮包,經被告舒××與原告進行核對,確認貨款為47000元。后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未予支付。為此,請求判令被告支付貨款47000元。
被告舒××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2005年12月6日,被告舒××向原告購買箱包。原告向被告發(fā)貨后,被告舒××在原告的發(fā)貨單上簽字確認貨款計39000元,并約定于2006年2月10日付清。該貨款被告舒××至今未付。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證明原、被告身份的證據材料、發(fā)貨單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舒××向原告胡××購買箱包,并欠其貨款39000元,事實清楚。被告至今未付,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違約責任。原告訴稱被告舒××欠貨款47000元,因所依據的證據存在原告自行書寫8000元,故該金額本院不予認定。原告訴請中與事實不符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舒××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舒××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原告胡××貨款人民幣39000元;
二、駁回原告胡××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80元,減半收取490元,由原告胡××負擔100元,被告舒××負擔39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鄔 勇
二O一一年五月四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顏 冰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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