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麗蓮碧商初字第1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1-4-26)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麗蓮碧商初字第11號
原告:張××,男,19××年2月27日出生,漢族,農民,住麗水市蓮都區(qū)碧湖鎮(zhèn)××。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潘××,浙江南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湯××,男,19××年5月20日出生,漢族,農民,住麗水市蓮都區(qū)碧湖鎮(zhèn)××。
原告張××為與被告湯××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1年4月7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旭勇獨任審判,于2011年4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張××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湯××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訴稱:2010年10月24日被告湯××因缺乏資金周轉,向原告借款人民幣60000元,借款期限為一個月,并出具借條,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討未果,故訴請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湯××歸還借款及支付利息。
被告湯××未到庭應訴,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訴稱的事實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借條原件及庭審中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被告湯××向原告張××借款,并出具借條,其應按約定償還借款,原告張××要求被告湯××歸還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湯××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及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湯××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歸還給原告張××借款本金6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11月24日起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00元,減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湯××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李旭勇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劉 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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