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建中與劉瑞紅離婚糾紛一案
——河南省商水縣人民法院(2011-6-27)
常建中與劉瑞紅離婚糾紛一案
河南省商水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商民初字第258號
原告常建中,男,漢族,1976年7月5日出生,住本縣湯莊鄉(xiāng)雙王行政村。
委托代理人邵翠,女,漢族,1950年9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劉瑞紅,女,漢族,1979年11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馬榮梅,周口市“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常建中訴被告劉瑞紅離婚糾紛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4日訴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1年5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常建中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翠、被告劉瑞紅委托代理人馬榮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其與被告經(jīng)人介紹相識,后登記結(jié)婚,婚后被告數(shù)次離家外出,并偷拿走家中錢款,后被告于2007年在湯莊鄉(xiāng)雙王村王金力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已分居4年,原告于2008年4月30日,2009年4月14日兩次訴至本院,夫妻關系均未予以解除,現(xiàn)原告再次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二婚生女由原告撫養(yǎng),被告支付撫養(yǎng)費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原告所述被告偷拿家中錢款不屬實,不同意離婚,原告要求離婚,是因為被告患有精神病,且因原告不作為,被告已在外流浪生活4年有余,原告要求離婚事由違反法律規(guī)定,依法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證據(jù)材料有,交款人為常建中,時間為2008年4月30日,商水縣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225號案件預交訴訟費收據(jù)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證據(jù)為到庭證人劉新芳、李濤證言各一份,以證明被告精神病是與原告婚后患得的。
本院依職權(quán)調(diào)取河南省商水縣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169號民事判決書一份。
本院對上述證據(jù)材料綜合分析認定如下: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無異議,原、被告對本院調(diào)取的證據(jù)無異議,本院均予以確認。對被告提供的二位證人所述被告現(xiàn)患有精神病,原、被告雙方均予以認可,本院予以采信。
經(jīng)過庭審,依據(jù)有效證據(jù)及原、被告雙方相一致陳述,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原、被告經(jīng)人介紹相識后,于1999年12月9日登記結(jié)婚,婚后感情一般,2005年8月生育長女常家麗,2006年12月生育次女常家杰,后被告精神出現(xiàn)障礙,常離家外出,被告最后一次離家出走至今已4年有余。原告曾于2008年、2009年兩次訴至本院,要求與被告離婚,本院未予支持。現(xiàn)原、被告已分居4年有余,原告再次訴至本院,要求與被告離婚。
本院認為,原、被告雖結(jié)婚多年,但雙方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在本院判決不準離婚后,雙方關系未能緩解,原、被告仍處于分居狀態(tài),至今已4年有余,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原告要求離婚應予準許。為了孩子的健康成長,二婚生女均由原告撫養(yǎng),因被告患有精神類疾病,不再承擔子女撫養(yǎng)費,另結(jié)合當?shù)厣钏,及原告家庭實際情況,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生活資助費100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常建中與被告劉瑞紅離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常家麗、常家杰由原告撫養(yǎng),被告不承擔撫養(yǎng)費;
三、原告常建中給付被告劉瑞紅生活資助費100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nèi)履行完畢;
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袁成志
審 判 員 張?zhí)炝?br>
人民陪審員 馬浩天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朱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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