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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鶴峰與葛書民、葛華民、民安保險(中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簡稱民安保險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

    ——河南省商水縣人民法院(2010-12-23)



    李鶴峰與葛書民、葛華民、民安保險(中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簡稱民安保險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

    河南省商水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商民初字第35號
    原告李鶴峰,男,1991年2月3日生,漢族,住商水縣譚莊鎮(zhèn)三里店村三組。
    委托代理人李要領,男,1967年8月12日生,漢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李鶴峰之父。
    委托代理人賈國華,男,河南法聲律師事務所律師 。
    被告葛書民,男,1972年3月5日生,漢族,住商水縣張明鄉(xiāng)東張明村。
    委托代理人張新安,男,1963年10月20日生,漢族,住商水縣新城區(qū)王溝橋村。
    被告葛華民,男,1963年5月20日生,漢族,住商水縣張明鄉(xiāng)東張明村。
    被告民安保險(中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增強,任公司總經(jīng)理。
    住所地:鄭州市花園路59號郵政大廈22層。
    委托代理人崔文博,男,民安保險(中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職員。
    原告李鶴峰訴被告葛書民、葛華民、民安保險(中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簡稱民安保險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7日訴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0年11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要領、賈國華、被告葛書民及委托代理人張新安、被告葛華民、被告民安保險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文博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己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0年1月9日13時許,被告葛書民駕駛被告葛華民的豫P-Y6730號低速普通貨車在S238線346KM+800M處,將原告撞傷。經(jīng)商水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進行責任認定,被告葛書民負該次事故的主要責任。由于被告民安保險河南分公司為豫P-Y6730號低速普通貨車的交強險保險人,現(xiàn)要求三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yī)療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鑒定費、精神慰撫金、交通費、后續(xù)治療費等共計395317.398元。
    被告葛書民辯稱,愿意在合理范圍內賠付,但現(xiàn)在沒有錢。
    被告葛華民辯稱,我的車己賣給了葛書民,我不應承擔責任。
    被告民安保險河南分公司辯稱,肇事車輛轉讓,未通知保險公司,故我公司不應承擔責任。
    原告李鶴峰向本院提供的證據(jù)材料有:1、李鶴峰身份證明一份。2、葛華民機動車行駛證一份。3、機動車交強險保單一份。以上述三項證據(jù)證明當事人主體資格;4、商公交認字(2010)第0000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以證明原告負事故次要責任,被告葛書民負事故主要責任;5、漯河市中心醫(yī)院診斷證明書三份;6、漯河市中心醫(yī)院病歷三本;7、周口陽城法醫(yī)臨床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書一份。以證明原告受傷的情況;8、漯河市中心醫(yī)院醫(yī)療費用票據(jù)三張,商水縣榮康醫(yī)院醫(yī)療費用票據(jù)一張,計137008.94元。9、醫(yī)院外購買藥品費用票據(jù)30張,計2380元。10、購買營養(yǎng)品票據(jù)29張,計2450元。11、通訊費和郵寄費票12張,計457.2元。12、交通費票據(jù)23張,計378元。13、購買冰票據(jù)5張,計100元。14、出院證明一份,以證明原告需繼續(xù)治療,被告應承擔后續(xù)治療費用;15、摩托車購車發(fā)票一份。以證明摩托車己報廢,價值4200元。
    被告葛書民向本院提供的證據(jù)材料有:交強險保險單一份,以證明其駕駛的肇事車輛在被告民安保險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
    被告葛華民向本院提供的證據(jù)材料有:證明一份,以證明交通事故發(fā)生前,己將車輛賣給被告葛書民。
    被告民安保險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證據(jù)材料。
    經(jīng)庭審質證,并依有效證據(jù)及原、被告陳述,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2010年1月9日13時30分,在S238線346KM+800M處,被告葛書民駕駛豫P-Y6730號低速普通貨車由西向東行駛時與相對方向行駛的原告李鶴峰駕駛的普通無牌二輪摩托車相撞,發(fā)生了致原告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市中心醫(yī)院救治,經(jīng)診斷為開放性顱腦損傷,即行清創(chuàng)縫合加去骨瓣減壓、硬膜下血腫清除術,2010年3月3日又進行了腦積水V-P分流術。原告于2010年5月8日出院,出院證載明:“出院后注意事項:1、繼續(xù)治療;2、積極預防并發(fā)癥;3、復查!痹婀沧≡120天,花費醫(yī)療費135313.94元。2010年8月16日,原告?zhèn)榻?jīng)周口陽城法醫(yī)臨床司法鑒定所鑒定,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顱腦損傷,治療后呈植物狀態(tài),己構成一級傷殘。本次事故經(jīng)商水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葛書民駕駛機動車未遵守右側通行規(guī)定是造成該事故的主要原因,應負主要責任,原告李鶴峰無證駕駛機動車應負事故的次要責任。
    另查明:豫P-Y6730號低速普通貨車車輛登記所有人為被告葛華民,實際所有人為被告葛書民,該車在民安保險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此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原告李鶴峰駕駛的無牌摩托車系他人車輛。事故發(fā)生后,被告葛書民己給付原告25000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被告葛書民駕駛機動車未遵守右側通行規(guī)定,因其未盡安全行車義務,致傷原告,應當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原告李鶴峰無證駕駛機動車,其對事故發(fā)生也存在重大過錯,應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根據(jù)原告李鶴峰與被告葛書民的過錯程度及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力大小,本院確認由被告葛書民承擔75%的賠償責任,原告李鶴峰承擔25%的責任。被告葛華民將車輛賣給被告葛書民并交付使用后,既不能實際控制車輛的營運,也不能獲取營運利益,車輛未辦理轉讓登記只是不具備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并不是車輛物權變動的生效條件,因此被告葛華民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告李鶴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身體殘疾,給原告精神上造成嚴重傷害,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據(jù)原告的傷殘等級,被告葛書民的過錯程度、侵害手段及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綜合因素考量,應以40000元為宜;原告訴請的交通費,根據(jù)其就醫(yī)時間、地點、護理人數(shù),本院確認應以378元計;關于原告護理期限的認定,根據(jù)原告的傷殘等級并依相關司法解釋,確認原告的護理期限應以20年為宜。原告訴請的醫(yī)院外購買藥品費用及為退燒而購買的冰費,因無相關醫(yī)囑或醫(yī)療機構建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訴請的鑒定費,因未提交鑒定費票據(jù),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訴請住療期間需以流質食品為食而購買的營養(yǎng)品費用,因法律及相關司法解釋已經(jīng)明確規(guī)定了住院伙食補助費及賠償標準,且原告也訴請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補助費、對于購買營養(yǎng)品費用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訴請的通訊費和郵寄費,不在人身損害賠償項目范圍,且原告未提交證明該費用系因治療而支出的必要費用的證據(jù),對原告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訴請摩托車損失費,因未提交車輛定損的鑒定結論,證據(jù)不足,且原告并非車輛所有權人,也未實際賠償車輛所有權人損失,對于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訴請的后續(xù)治療費,因該項費用未實際發(fā)生,可待實際發(fā)生后另行起訴。根據(jù)河南省人身損害賠償標準及相關司法解釋,確定原告李鶴峰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名項損失的具體數(shù)額為:醫(yī)療費135313.94元、誤工費2884.17元[按河南省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4806.95元/年÷365天×219天(計算至定殘之日前一天)]、護理費96139元(4806.95元/年×20年)、住院伙食補助費3600元(30元/天×120天)、營養(yǎng)費1200元(10元/天×120天)、殘疾賠償金96139元(4806.95元/年×20年×100%)、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0元、交通費378元,以上共計375654.11元。被告民安保險河南分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醫(yī)療費1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0元、殘疾賠償金70000元,共計120000元。余款255654.11元,由被告葛書民承擔75%的賠償責任,計191740.58元,扣除已支付的25000元,被告葛書民還應賠償原告損失166740.58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民安保險(中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賠償原告李鶴峰醫(yī)療費、精神損害撫慰金、殘疾賠償金共計120000元;
    二、被告葛書民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賠償原告李鶴峰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共計166740.58元,(已扣除先行支付的25000元);
    三、駁回原告李鶴峰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77元,財產保全費200元,其他訴訟費100元,合計2777元,由被告葛書民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郭 愛
    審 判 員 王 勉
    審 判 員 王 松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阮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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