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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馬秩華與趙海林離婚糾紛一案

    ——河南省商水縣人民法院(2011-3-22)



    馬秩華與趙海林離婚糾紛一案


    河南省商水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商民初字第349號
    原告馬秩華,女,漢族,1984年12月25日生,住商水縣黃寨鎮(zhèn)曾樓村三組。
    委托代理人趙琰,男,漢族,1975年12月20日生,住周口市川匯區(qū)人民東路6號。
    被告趙海林,男,漢族,1985年10月12日生,住商水縣黃寨鎮(zhèn)趙營村四組。
    原告馬秩華為與被告趙海林離婚糾紛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1年1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原告馬秩華及委托代理人趙琰、被告趙海林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5年原、被告經(jīng)人介紹認識,于2006年10月舉辦結婚儀式,于2007年生育一女趙X,并于2008年10月15日補辦結婚證。因雙方婚前了解較少,婚后才知知被告人品惡劣,好逸惡勞,雙方經(jīng)常生氣,被告還經(jīng)常對原告拳腳相加,原告為了家庭,孩子一直忍讓,更惡劣的是被告于2010年后與他人有婚外情,開始經(jīng)常不回家,并與他人同居,F(xiàn)原、被告感情已徹底破裂,無法共同生活,故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夫妻共同財產(chǎn)予以分割,婚生女趙一歌由原告撫養(yǎng),由被告負擔撫養(yǎng)費,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失3萬元,被告負擔訴訟費。
    被告辯稱:我同意離婚,女兒一直跟著俺媽,原告一直也沒管過,且原告無固定工作,女兒由我撫養(yǎng),不要求原告承擔撫養(yǎng)費,我沒有過錯,不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失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證據(jù)材料有:1、結婚證,證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關系;2、被告趙海林與她人的聊天記錄和視聽資料各一份,證明被告與她人有不正當關系并同居生活;3、收到條一份,證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財產(chǎn)門面房一間。
    被告未向本院遞交證據(jù)材料。
    經(jīng)庭審質(zhì)證,依據(jù)有效證據(jù),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2005年原、被告經(jīng)人介紹相識,于2006年10月舉辦結婚儀式,2007年9月26日生一女趙x,并于2008年10月15日補辦結婚證,婚后雙方經(jīng)常生氣打架,2010年后被告與她人發(fā)生婚外情。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財產(chǎn)有:29寸創(chuàng)維彩色電視機一臺、海爾冰柜一臺、海爾半自動洗衣機一臺,新日電動車一輛,步步高影蝶機一臺、四高四低柜子一套、被子十床、床單二十條、原、被告夫妻共同財產(chǎn)有:美容店內(nèi)格力1.5匹空調(diào)一臺,19寸液晶電視機一臺、17寸電腦顯示器組裝電腦一臺,拉皮機一臺,威博熱水器一臺,九陽電磁爐一臺及部分化妝品,原告馬秩華和其婆母共同出資30000元購買門面房一間。
    本院認為:原、被告雖已結婚多年,但夫妻雙方經(jīng)常生氣,且被告與她人有婚外情,原告提出離婚,被告同意離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存在過錯,子女尚幼小,為了子女的健康成長,婚生女趙x應以原告撫養(yǎng)為宜,被告負擔撫養(yǎng)費14733元(3274元/年×15年×30%),結合原、被告住所地的生活水平,被告應給予原告精神撫慰金以2萬元為宜,鑒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財產(chǎn)現(xiàn)由原告馬秩華經(jīng)營管理,故現(xiàn)店內(nèi)的固定物品格力15匹空調(diào)一臺,威搏熱水器一臺,拉皮機一臺及部分化妝品歸原告所有,19寸液晶電視機一臺,17寸電腦顯示器組裝電腦一臺,九陽電磁爐一臺歸被告所有,原告馬秩華和其婆母共同出資購買門面房一間應平均分割的訴請,與本案不是一個法律關系,原告可另行起訴。故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馬秩華與被告趙海林離婚;
    二、婚生女趙一歌由原告撫養(yǎng),被告負擔撫養(yǎng)費14733元;
    三、原告的婚前嫁妝歸原告所有,美容店內(nèi)的格力1.5匹空調(diào)一臺、拉皮機一臺、威博熱水器一臺及部分化妝品歸原告所有,19寸液晶電視機一臺,17寸電腦顯示器組裝電腦一臺、九陽電磁爐一臺歸被告所有;
    四、被告給予原告精神損害賠償金2萬元;
    五、駁回原告的的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二)(三)(四)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訴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 勉
    審 判 員 胡 勇
    審 判 員 阮俊明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王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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