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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振民與李運華、中國華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華安保險周口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

    ——河南省商水縣人民法院(2010-12-15)



    王振民與李運華、中國華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華安保險周口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

    河南省商水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商民初字第338號
    原告王振民,男,1959年4月14日生,漢族,住周口市川匯區(qū)南郊鄉(xiāng)中村。
    委托代理人劉輝,男,1983年10月11日生,漢族,住商水縣章華臺路新村,系原告王振民之子。
    被告李運華,男,1971年10月5日生,漢族,住淮陽縣王店鄉(xiāng)白廟村。
    被告中國華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大閘路南段門面房121-224號房。
    法定代表人王保業(yè),男,任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祁向陽,男,1984年7月25日生,漢族,住河南省夏邑縣車站鎮(zhèn)杏元村91號。
    原告王振民訴被告李運華、中國華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華安保險周口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1日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0年10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劉輝,被告華安保險周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祁向陽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運華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9年9月16日20時,被告李運華駕駛豫P-46411號中型普通貨車在商水縣章華臺路中段中醫(yī)院門口將原告撞傷,經(jīng)商水縣交警大隊進行責任認定,被告李運華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現(xiàn)原告已花費醫(yī)療費1萬多元,被告墊付原告在商水縣人民醫(yī)院的醫(yī)療費1000元后拒不再付,為此訴至法院,請求二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yǎng)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撫慰金、鑒定費、住宿費共計12萬元,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李運華缺席,無答辯意見。
    被告華安保險周口支公司辯稱:事故發(fā)生后,我公司未收到索賠資料,致使我公司無法對確切損失予以核定,因此在本案中中我公司并無過錯,同意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賠付,訴訟費及其他間接損失保險公司不負責賠付。
    原告王振民向本院提供的證據(jù)材料有:1、商水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擬證明被告李運華應負事故的主要責任,事故發(fā)生時間為2009年9月16日;2、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一份。3、周口市中心醫(yī)院住院病案13頁,診斷證明書、出院證各一份。擬證明原告因事故受傷住院及傷勢;4、周口市中心醫(yī)院醫(yī)療收費票據(jù)一份及日清單。5、鑒定費票據(jù)一份。擬證明醫(yī)療費及鑒定費花費數(shù)額;6、周口明正法醫(yī)臨床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擬證明原告的傷殘等級;7、交強險保單一份。
    被告李運華、華安保險周口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證據(jù)材料。
    被告華安保險周口支公司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經(jīng)庭審質(zhì)證,并依有效證據(jù),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2009年9月16日20時,被告李運華駕駛豫P-46411號中型普通貨車,在商水縣城關鎮(zhèn)章華臺路中醫(yī)院門口將由北向南過路的原告王振民撞傷。經(jīng)商水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李運華駕駛機動車行經(jīng)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時,遇行人橫過道路,應當避讓而未避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應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王振民橫過道路時未確認安全后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應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受傷后被送往商水縣人民醫(yī)院救治(所花醫(yī)療費被告李運華已支付),2009年9月17日轉入周口市中心醫(yī)院,經(jīng)診斷為:1、外傷性蛛網(wǎng)膜下腔出血;2、腦萎縮;3、胸外傷(肋骨骨折)。原告于2009年10月29日出院,共住院44天,在周口市中心醫(yī)院花費醫(yī)療費11557.95元。2010年4月12日,原告?zhèn)榻?jīng)周口明正法醫(yī)臨床司法鑒定所鑒定,鑒定意見為:1、顱腦損傷,構成X級傷殘;2、胸部外傷,構成X級傷殘。原告支付鑒定費1050元。
    另查明:豫P-46411號中型普通貨車在華安保險周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此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nèi)。車輛登記所有人為被告李運華。原告王振民系農(nóng)業(yè)戶口。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被告李運華駕駛機動車行經(jīng)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時,遇行人橫過道路應當避讓,因其未盡安全行車義務,致傷原告,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王振民橫過道路時,應當在確認安全后通過,其對事故的發(fā)生也存在一定過錯,應適當減輕侵權行為人的賠償責任,根據(jù)原告王振民與被告李運華的過錯程度及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力大小,本院確認由被告李運華承擔70%的賠償責任,原告王振民承擔30%的責任。原告王振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身體殘疾,給原告精神上造成傷害,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據(jù)原告的傷殘等級,被告李運華的過錯程度,侵害手段及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綜合因素考量,應以5000元為宜。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交通費、住宿費的訴訟請求,因未提交相關證據(jù),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據(jù)河南省人身損害賠償標準及相關司法解釋,確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具體損失為:醫(yī)療費11557.95元、誤工費2739.3元[按2009年河南省農(nóng)村居民人均純收入4806.95元/年÷365天×208天(計算至定殘之日前一天)]、護理費579.47元(4806.95元/年÷365天×44天)、住院伙食補助費1320(30元×44天)、營養(yǎng)費440元(10元×44天)、殘疾賠償金10575.29元(4806.95元/年×20年×11%)、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1050元,以上共計33262.01元。原告王振民的醫(yī)療費11557.95元,由被告華安保險周口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承擔10000元,余款1557.95元,由被告李運華承擔70%的賠償責任,計1090.57元,原告自行承擔467.38元。鑒定費1050元不屬于保險公司理賠范圍,應由原告王振民與被告李運華合理分擔,根據(jù)二人過錯程度,本院確認由原告承擔315元,被告李運華承擔735元。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華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王振民醫(yī)療費10000元、誤工費2739.3元、護理費579.47元年、住院伙食補助費1320元、營養(yǎng)費440元、殘疾賠償金10575.29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共計30654.06元;
    二、被告李運華賠償原告王振民醫(yī)療費1090.57元、鑒定費735元,共計1825.57元;
    三、駁回原告王振民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一、二項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00元,其他訴訟費100元,由原告負擔400元,被告李運華負擔8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郭 愛
    審 判 員 王 勉
    審 判 員 王 松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胡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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