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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天才與沈海濤建設合同糾紛一案

    ——河南省商水縣人民法院(2010-9-2)



    王天才與沈海濤建設合同糾紛一案

    河南省商水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商民初字第63號
    原告王天才,男,漢族,1947年8月2日生,住商水縣張明鄉(xiāng)東張明村。
    委托代理人朱會臣,男,河南明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沈海濤,男,漢族,1968年2月20日生,住商水縣郝崗鄉(xiāng)沈廟村。
    委托代理人何永強,男,漢族,1963年10月5日生,住漯河市郾城區(qū)泰山路24號院。
    原告王天才為與被告沈海濤建設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天才及委托代理人朱會臣、被告沈海濤的委托代理人何永強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王天才訴稱:2009年2月10日,原、被告簽訂協(xié)議,原告包工包料修建東岳廟中王大殿,工程總價63萬元。原告按時完成。后被告又讓原告為其鋪了中王大殿地平、修了臺階、場地平整等主體工程以外的工作。被告現(xiàn)將該工程轉(zhuǎn)讓評估價為81.3萬元,被告至今欠原告主體工程及附加工程款312472元未付。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312472元及利息,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沈海濤辯稱:雙方約定工程價款63萬元即全包干,加變更價格,不欠原告那么多錢;原告所干工程存在質(zhì)量問題,原告無資質(zhì)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證據(jù)有:1、原、被告簽訂的“東岳廟施工合同”復印件一份;2、由商水縣宗教局委托商水縣價格認證中心于2009年8月12日對東岳廟中王大殿建筑工程評估出具的高價鑒字(2010)002號(價格鑒定基準日2009年12月28日)評估結(jié)論書復印件一份,評估價為81.3萬元;3、郝崗沈廟東岳廟與被告沈海濤簽訂的協(xié)議書復印件一份;4、何海鵬、王留根、沈劉磨的證明各一份,證明原、被告簽協(xié)議時,被告沈海濤將房價壓在63.72萬元,王天才不干,沈海濤說:“你賠了我再補!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證據(jù)有:1、收條、借條、證明、銷貨單、退貨單計112份,總款512205元;2、沈廣立代被告沈海濤還原告王天才款2萬元領條復印件一份。

    庭審中,原告對被告提交第二組2萬元領條無異議,對被告的第26、64、65、69份收據(jù)有異議,異議總數(shù)額為4563元,認為此款不應由原告承擔,被告表示認同原告異議。被告對原告舉證雙方所簽合同無異議,對原告舉證被告與東岳廟所簽協(xié)議本身無異議,但認為不適用本案。對價格鑒定結(jié)論及原告所舉證明認為無效。

    經(jīng)庭審質(zhì)證,依據(jù)雙方當事人訴辯及證據(jù)質(zhì)證,本案可確認以下案件事實:2009年2月10日,原、被告簽訂“東岳廟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約定,原告為被告建筑“東岳廟中王大殿,”工程價格63萬元(即全包干、加變更價格)。付款方式:1、甲方(被告)付18萬元;2、主體完工后甲方再付30萬元,工程經(jīng)甲方驗收合格后10日內(nèi)甲方再付15萬元;3、余款甲方扣除保修金3%,120天后付,開工日期2009年2月22日,工期150日。開工后,被告先后多次共支付原告工程款527642元(含沈廣立代被告支付給原告的20000元)。該建筑已投入使用。

    本院認為:原、被告所簽訂的建設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并已實際履行。被告應依照合同的約定向原告支付相應的款項。被告未支付的部分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因合同中未約定賠償損失的標準,應以違約金額部分的同期同類銀行貸款利率計為宜。被告辯稱工程質(zhì)量問題缺乏證據(jù)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04〕14號第十六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建設工程的計價標準或者計價方法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結(jié)算工程價款。第二十二條還規(guī)定:當事人約定按照固定價結(jié)算工程價款,一方當事人請求對建設工程造價進行鑒定的,不予支持。根據(jù)該規(guī)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工程鑒定的造價81.3萬元支付工程款的請求不應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百零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沈海濤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nèi)支付原告王天才工程款102358元(63萬元減去已支付的527642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同期同類銀行貸款利率計算);

    二、駁回原告王天才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000元,其他訴訟費100元,被告負擔2600元,原告負擔35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郭 愛
    審 判 員 王 勉
    審 判 員 朱自星

    二○一○年九月二日

    書 記 員 阮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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