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建杰與胡東風民間借貸糾紛一案
——河南省商水縣人民法院(2010-10-13)
郭建杰與胡東風民間借貸糾紛一案
河南省商水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商民初字第102號
原告郭建杰,男,1977年4月29日生,漢族,住商水縣黃寨鎮(zhèn)政府家屬院。
委托代理人賈國華,男,河南法聲法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胡東風,男,1969年生,住商水縣黃寨鎮(zhèn)黃寨村。
委托代理人高華,男,1968年9月2日生,住周口市川匯區(qū)李埠口鄉(xiāng)大楊樓村八組。
原告郭建杰為與被告胡東風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建杰及委托代理人賈國華,被告胡東風的委托代理人高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郭建杰訴稱,2006年8月5日,原告在被告的請求下一次性出資60000元用于豫PB1409號客車的經營問題,雙方簽訂協(xié)議約定原告出資60000元,被告負責車輛的經營,被告每月付原告紅利1500元,若雙方終止協(xié)議,被告一次性歸還原告的出資。協(xié)議簽訂后,原、被告按協(xié)議履行,被告先后四次分給原告紅利共計30000元(06年11月2400元,07年春2600元,09年底5000元,2010年3月底20000元)。因紅利給付問題原、被告發(fā)生糾紛,現因被告違約故訴請判令1、解除原、被告雙方的協(xié)議;2、判令被告給付尚欠原告的紅利34500元;3、判令被告退回原告的出資60000元;4、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胡東風辯稱,本案名為合伙實為民間借貸,一方只承擔權利不承擔義務顯示公平,應按民間借貸處理。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材料:2006年8月15日原、被告簽訂的協(xié)議書一份,證明雙方合伙合法有效,屬聯營性質;要求被告嚴格按合同履行給付尚欠紅利345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證據材料。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證據真實性無異議,本院認為原告的證據內容真實、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經庭審質證,依有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2006年8月15日,原、被告簽訂協(xié)議一份,雙方約定乙方(原告)一次性向甲方(被告)借資現金人民幣陸萬園整,乙方不以任何形式干涉甲方的經營情況,經營權直接有甲方全權負責,甲方每月給乙方紅利1500元,紅利每月二十號支付。被告于2006年11月付原告紅利2400元,2007年春付原告紅利2600元,2009年底付5000元,2010年3月底付20000元,以上共計四次付給原告30000元,后雙方因紅利問題發(fā)生糾紛。
本院認為,原、被告雖然簽訂有協(xié)議書,但協(xié)議內容為原告借給被告現金六萬元由被告購車,被告每月付給原告紅利1500元。根據雙方陳述,雙方之間實為民間借貸糾紛。被告應按雙方約定按期支付原告利息。因雙方為無定期借貸關系,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息請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胡東風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3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200元,其他費用100元,計2300元由被告胡東風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郭 愛
審 判 員 王 勉
審 判 員 朱自星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胡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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