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市郊農(nóng)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祭城信用社訴被告李松嶺、朱利民、張國星、任志民、韓春恒、海菊紅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
——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qū)人民法院(2010-10-15)
鄭州市市郊農(nóng)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祭城信用社訴被告李松嶺、朱利民、張國星、任志民、韓春恒、海菊紅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
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金民二初字第3941號
原告鄭州市市郊農(nóng)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祭城信用社,住所地:鄭州市金水區(qū)祭城鎮(zhèn)祭城村。
負責人李金貴。
委托代理人王昊,男,28歲,系鄭州市市郊農(nóng)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祭城信用社職工。
被告李松嶺,男,36歲。
被告朱利民,男,33歲。
被告張國星,男,47歲。
被告任志民,男,51歲。
被告韓春恒,男,36歲。
被告海菊紅,女,34歲。
原告鄭州市市郊農(nóng)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祭城信用社訴被告李松嶺、朱利民、張國星、任志民、韓春恒、海菊紅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昊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松嶺、朱利民、張國星、任志民、韓春恒、海菊紅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原告與被告李松嶺于2008年7月9日簽訂保證擔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額150000元,月息10.2375‰,期限1年,由被告朱利民、張國星、任志民、韓春恒、海菊紅做擔保人。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李松嶺未償還貸款,五保證人也不履行保證責任。請求判令:被告李松嶺償還貸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計算至2010年6月8
日)23647.82元,被告朱利民、張國星、任志民、韓春恒、海菊紅承擔連帶責任。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提供以下證據(jù):
1、保證擔保借款合同一份;
2、借款借據(jù)一份、貸款欠息明細表一份;
3、借款申請書一份;
4、擔保書五份;
5、六被告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
上述證據(jù)用以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合法的借貸關(guān)系,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及利息至今未還的事實。
被告李松嶺、朱利民、張國星、任志民、韓春恒、海菊紅未答辯亦未舉證、質(zhì)證。
經(jīng)當事人舉證及庭審核實,本院查明以下事實:
2008年7月9日,原告鄭州市市郊農(nóng)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祭城信用社與被告李松嶺、朱利民、張國星、任志民、韓春恒、海菊紅簽訂保證擔保借款合同一份,該合同的主要內(nèi)容,貸款人(即原告鄭州市市郊農(nóng)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祭城信用社)同意向借款人(即被告李松嶺)發(fā)放短期貸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9日至2009年7月9日止,貸款利率10.2375‰;還款方式為一次性還清;貸款逾期的罰息利率為借款合同載明貸款利率上浮40%,從貸款逾期之日起按罰息利率計收利息;每月20日為付息日,實行按月付息,不按期償付貸款利息,貸款人對未支付的利息計收復利;朱利民、張國星、任志民、韓春恒、海菊紅對該筆借款提供連帶保證責任(若保證人為兩個或兩個以上,保證人之間對借款人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保證期間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證范圍包括貸款本金、利息、原告實現(xiàn)債權(quán)的費用等。借款合同簽訂當日,原告如約發(fā)放借款150000元給被告李松嶺。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松嶺償還貸款利息至2009年6月30日,后又于2010年2月9日償還貸款本金4600元,至今仍欠貸款本金145400元、利息23647.82元(計算至2010年6月8日)未償還,被告朱利民、張國星、任志民、韓春恒、海菊紅亦未依約履行保證義務。
本院認為:原告鄭州市市郊農(nóng)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祭城信用社與被告李松嶺、朱利民、張國星、任志民、韓春恒、海菊紅簽訂的保證擔保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規(guī)定,為有效合同。合同簽訂后,原告如約履行義務,被告李松嶺除償還貸款本金4600元和部分利息外,尚欠本金145400元及利息未付,李松嶺的行為已構(gòu)成違約,其應履行合同義務并承擔違約責任,被告朱利民、張國星、任志民、韓春恒、海菊紅作為保證人,亦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故原告的訴請中要求被告償還下欠的貸款本金及利息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松嶺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鄭州市市郊農(nóng)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祭城信用社借款本金145400元和截止至2010年6月8日的利息23647.82元,被告朱利民、張國星、任志民、韓春恒、海菊紅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773元,由被告李松嶺負擔。此款原告已預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李松嶺在履行判決規(guī)定付款義務時一并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訴于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白光敏
審 判 員 蘇 齊
審 判 員 余學鋒
二O 一O年十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常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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