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明輝訴劉保國、張秀琴民間借貸糾紛一案
——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qū)人民法院(2010-10-19)
趙明輝訴劉保國、張秀琴民間借貸糾紛一案
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金民二初字第3770號
原告趙明輝,男,漢族,47歲。
委托代理人高燚,女,漢族,43歲。
被告劉保國,男,漢族,50歲。
被告張秀琴,女,漢族,53歲。
原告趙明輝訴被告劉保國、張秀琴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燚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保國、張秀琴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6年6月16日,原告趙明輝借給被告劉保國5萬元現(xiàn)金,劉保國與張秀琴系夫妻關系。原告趙明輝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還。借款兩年時,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劉保國于2008年6月16日又重新給原告趙明輝打借條。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至今未歸還借款。請求判令劉保國、張秀琴償還借款叁萬元整,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二被告均未答辯。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jù):
2006年6月16日與2008年6月16日借條各一張。
二被告均未提交證據(jù)。
經(jīng)審查,原告提交的證據(jù)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jù)原告的陳述及舉證,本院確認本案事實如下:
2006年6月16日,被告劉保國因急用現(xiàn)金借原告50000元,當日劉保國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之后被告劉保國一直未還款。經(jīng)原告催要,2008年6月16日,被告劉保國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內容為:“今借到趙明輝現(xiàn)金伍萬元整,(2006年6月16日前借條作廢)。”此款后經(jīng)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劉保國至今未償還。庭審中,原告明確表示因與被告是朋友關系,只要求二被告償還30000元。
本院認為,債務應當清償。被告劉保國使用借款后未償還,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條為憑,因原告自愿放棄其中20000元,剩余30000元被告劉保國應當及時清償。原告稱被告張秀琴與劉保國系夫妻關系,但其提交的證據(jù)并未顯示兩人系夫妻關系,且兩份借條張秀琴均未簽字,原告未能證明上述債務是二被告共同借款,故被告張秀琴不應承擔還款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保國欠原告趙明輝借款30000元,應當于本判決書生效后10日支付趙明輝。
二、駁回原告趙明輝對被告張秀琴的訴訟請求。
被告劉保國如逾期不履行上述判決書指定的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50元,由被告劉保國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訴于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安淑云
人民陪審員 李愛華
人民陪審員 錄小賓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劉少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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