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廣訴楊效彬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qū)人民法院(2010-6-19)
曹廣訴楊效彬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金民二初字第105號
原告曹廣,男,48歲。
委托代理人陳一樊,男,31歲。
被告楊效彬,男,27歲。
委托代理人蘇志華,鄭州市金水區(qū)文化路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曹廣訴被告楊效彬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代理人陳一樊,被告代理人蘇志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9年1月18日,被告從原告曹廣處購買花盆,當時并未支付貨款,由楊效彬向原告出具18000元欠條一張,被告在此之后僅支付原告4000元欠款,剩余14000元欠款至今未付。故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4000元,利息658元;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原告舉證:2009年1月18日欠條一張。
被告質證:對原告所舉證據(jù)欠條一張無異議,但認為已還了8000元錢。
被告楊效彬辯稱:原告在起訴狀中稱2009年1月18日,楊培英(答辯人父親)從原告處購買花盆不屬實,事實是2008年9月15日,被告委托貨運部從禹州市原告處拉的花盆共計價值18000元。當時未付款,2009年3月5日天快黑的時候,原告的愛人從答辯人母親張秋枝處拿走4000元貨款,但是并沒有向張秋枝出具收條,因為張秋枝不識字,沒文化,當時也沒想到讓她打條。后2009年5月16日,原告本人在被告所在地陳寨花卉市場攤位又拿走4000元貨款,有原告本人出具的收條為證。故原告現(xiàn)起訴要求被告支付14000元貨款不屬實,被告實際欠原告貨款10000元整。
被告舉證:1、2009年5月16日曹廣所打收條一張;2、王景麗、郭春生、韓鈺、朱艷紅證明。
原告對被告所舉證據(jù)發(fā)表質證意見如下:對證據(jù)1真實性無異議,但不包括扣十二方300元。對證據(jù)2,證人應到庭,由于證人未到庭,該證人證言不應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jù),也不能證明被告還了剩余欠款14000元的事實。
本院全面、客觀審核證據(jù)并結合全案認證如下:對原告提交的2009年1月18日的欠條予以采信;對被告提交的2009年5月16日收條予以采信;對被告提交的證明,因證人未出庭,不予采信。
經審理查明:被告楊效彬于2009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條,載明:今欠曹廣花盆貨款18000元。2009年5月16日被告支付給原告貨款4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4000元的收條一張。被告辯稱其于2009年3月5日還支付欠款4000元,并提交王景麗、郭春生、韓鈺、朱艷紅4份證言予以證明,證人未出庭接受詢問和質證。原告于2009年10月22日訴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另查明,原告原起訴書中以楊培英、楊效彬為共同被告,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撤回了對楊培英的起訴,本院依法予以準許。
本院認為:債務應當清償。原告主張被告支付剩余欠款14000元,有雙方出具的欠條和收條為證,足以認定被告尚欠14000元的事實,故原告的訴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訴請的利息,因雙方對此無約定,故應自原告主張被告還款之日即原告起訴之日起計算利息。被告辯稱2009年3月5日曾還過欠款4000元,且向本院提交四份證人證言,但原告對該四份證人證言不予認可,且四位證人未依法出庭作證,故本院對該四份證明的真實性不予確認,因此被告的辯稱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楊效彬支付原告曹廣貨款14000元及利息,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付清(利息自2009年10月22日起至判決規(guī)定的還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6 元,由被告楊效彬負擔。被告負擔部分,原告已預交不再退回,由被告楊效彬履行判決所規(guī)定的義務時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一式十三份,上訴于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崔海亮
代理審判員 鄭文文
人民陪審員 寧瑞霞
二Ο一Ο年六月十九日
代理書記員 李國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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