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元軍訴河南新世紀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qū)人民法院(2010-10-20)
王元軍訴河南新世紀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金民二初字第2968號
原告王元軍,男, 40歲。
委托代理人呂祥福,男, 56歲。
委托代理人李哲基,男, 54歲。
被告河南新世紀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鄭州市金水區(qū)文化路128號院1號樓7層706號。
法定代表人李征,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徐江燦、秦興華,河南豫商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元軍訴被告河南新世紀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哲基、呂祥福,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江燦、秦興華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9年7月6日,原告因急需工程車,與被告訂立產《品購銷合同》,合同規(guī)定:原告需華菱自卸車一臺,型號HN3050P34C6M3,單價30萬元,并付了1萬元定金,剩余29萬元貨款待驗收后一次性付清,被告應在合同簽訂之日15個工作日交貨。被告沒按期交貨,延誤了原告搞工程的時間,合同已沒有再履行的必要。原告要求返還定金未果,遂訴至法院,請求被告雙倍返還定金共計2萬元,并賠償先行辦理銀行貸款手續(xù)(費)1000元、往返鄭州的路費、住宿費、生活費1000元。
被告辯稱,雙方簽訂合同的事實確實存在,原告交的1萬元確實是定金,是原告逾期付款提車,而非被告不按時交車,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舉證如下: 1、合同一份;2、收據(jù)兩份。
被告逐一質證認為:1、真實性無異議,該合同證明交車時間是收到定金后15個工作日,而且是款到提車;2、2009年7月6日的定金收據(jù)無異議,對定金性質無異議,2009年7月14日的收據(jù)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
被告舉證如下:驗收單一份,證明原告訂車的型號是HN3250P34C6M3,已經(jīng)于2009年7月26日到達,不存在逾期交貨的事實。
原告質證認為,有異議,如果車到,被告應當通知原告,被告沒有履行告知義務。
經(jīng)審理查明,2009年7月6日,原、被告簽訂一份《產品購銷合同》,主要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一臺HN3250P34C6M3型華菱自卸車,價格30萬元,合同簽訂時原告先付訂金1萬元,余款29萬元待驗收后一次付清,供貨時間為:自收到定金次日起15個工作日,款到提車,交貨地點為:鄭州中亞汽車廣場。合同另約定了其他內容。原告于2009年7月6日向被告支付了1萬元,被告出具的收據(jù)上載明的收款事由為:“購車訂金”,并加蓋有訂金收款章。原告稱被告未按時交付車輛,被告稱原告未按期交款提車,雙方產生爭議,釀成本案糾紛。
本院認為,根據(jù)擔保法的規(guī)定,定金應當以書面形式約定,原、被告雙方在《產品購銷合同》中書面約定由原告支付1萬元訂金,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萬元收據(jù)上載明的收款事由為:“購車訂金”,并加蓋有訂金收款章,所以本院認定雙方當事人約定并實際支付的是訂金,而非定金,原、被告在本案訴訟中均稱該1萬元具有定金的性質,因與上述書面證據(jù)證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認為,本案中,不論原、被告是否違約,均不適用定金罰則。原告在訴訟中明確表示“合同已沒有再履行的必要”,而被告亦未向原告實際交付標的物,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付的1萬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先行辦理銀行貸款手續(xù)(費)1000元,因原告提交的該1000元收據(jù)無法證明與被告有關,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往返鄭州路費、住宿費、生活費合計1000元,因無證據(jù)證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河南新世紀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王元軍返還1萬元。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若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50元,由原告負擔300元,被告負擔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訴于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鄭文文
人民陪審員 李國棟
人民陪審員 高 穎
二O一O年十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孫兆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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