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留順訴蘇勤運輸合同糾紛一案
——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qū)人民法院(2010-12-29)
張留順訴蘇勤運輸合同糾紛一案
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金民二初字第908號
原告張留順,男,28歲。
委托代理人葉延芳、馬明偉,鄭州市金水區(qū)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被告蘇勤,男,36歲。
委托代理人趙延斌,河南辰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留順訴蘇勤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留順及委托代理人葉延芳、馬明偉,被告蘇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2010年受雇于被告,在河南新月新印刷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完成后,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工資,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0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條一份。故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資1800元,以及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原告在代理詞中補充,本案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依照法律規(guī)定雇主應當及時足額支付工資報酬。并且被告出具欠條的行為,已經證明被告對所欠原告工資的認可。
被告答辯稱:一、本案屬勞動爭議案件,應先進行勞動爭議仲裁,本院直接受理,不符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二、依照原告和被告約定,后一個月月底支付前一月的工資,而部分原告索要11月和12月的工資,不符合雙方的約定,應予以駁回;三、原告王宏偉、宋向東、張留順、張華、王天才、郭俊、蔡向前等七人不是被告的工人,被告欠的是運費,不是工資;四、被告不是惡意拖欠41名原告的工資,被告沒有經營管理工作經驗,決策失誤,經營虧損,導致被告現(xiàn)無力償還欠款;五、被告愿意在合情合理合法的基礎上通過調解的方式解決糾紛。
經審理查明:被告自2010年6月開始從事手提袋生產經營活動,與原告存在運輸合同關系。被告于2010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條一份,載明:今欠到張留順運費壹仟捌佰元整。被告對欠款事實和數(shù)額均無異議。庭審中,原告陳述,其自帶車輛為被告運貨,欠條載明被告欠款的確系運費,并將所請求的款項性質變更為運費。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欠條載明被告欠付的系運費,而非工資;原告又陳述稱其自帶車輛為被告運貨,因此本院認為原、被告間應是平等主體之間的運輸合同關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條明確地記載了欠付運費計1800元,雙方的債務關系明確,被告應當向原告清償債務,支付其欠付的運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蘇勤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向原告張留順支付運費1800元。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蘇勤負擔。
若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訴于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文濤
審 判 員 鄭文文
審 判 員 趙明華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安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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