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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劉香玲訴鄭州市金水區(qū)廟李鎮(zhèn)張家村村委會、鄭州市金水區(qū)國土資源局、陳根國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

    ——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qū)人民法院(2010-12-16)



    劉香玲訴鄭州市金水區(qū)廟李鎮(zhèn)張家村村委會、鄭州市金水區(qū)國土資源局、陳根國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

    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金民一初字第2770號
    原告劉香玲,女,43歲。
    委托代理人吳剛領、許鵬,河南豫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鄭州市金水區(qū)廟李鎮(zhèn)張家村村委會。
    代表人張建坤,村委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衛(wèi)富,河南佐達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鄭州市金水區(qū)國土資源局。
    法定代表人梁新生,局長。
    委托代理人祝利,男,26歲。
    委托代理人王桂煥,女,43歲。
    被告陳根國,男,52歲。
    委托代理人任順新、呂長城,河南佳鑫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香玲訴被告鄭州市金水區(qū)廟李鎮(zhèn)張家村村委會(以下簡稱為張家村村委會)、鄭州市金水國土資源局(以下簡稱為金水國土局)、陳根國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香玲委托代理人吳剛領,被告張家村村委會委托代理人李衛(wèi)富,被告金水國土局代理人祝利、王桂煥,被告陳根國及代理人任順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7年7月28日原告在鄭州市文化路北段舊機動車交易市場被被告張家村村委會所有的磚墻砸傷,經(2009)金民一初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并經二審調解,已對前期費用達成調解協(xié)議,F原告由于被告所致傷害未能痊愈,并且自07年8月出院以來因傷一直不能參加勞動,后續(xù)治療過程中產生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yǎng)費、伙食補助費、交通費共花費15808元,殘疾賠償金56486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5760元、鑒定費970元,被告拒不支付,故提起訴訟。
    被告張家村村委會辯稱:一、致使原告受傷圍墻不屬于張家村所有,應屬于被告陳根國所有;二、圍墻所占土地根據2006年11月1日被告張家村村委會與金水國土局簽訂土地出讓合同,已經屬于金水國土局所有。張家村村委既不是土地所有人,也不是圍墻所有人,對該圍墻對原告造成的損害不承擔賠償責任;三、雖一審判決張家村村委承擔責任,是因為張家村村委沒有參加訴訟,沒有進行答辯法院認定的結果;四、通過二審調解的款項,實際是由陳根國把錢支付給原告。
    被告金水國土局辯稱:我們不承擔原告的損失,理由:一、國土資源局雖然在2006年11月1日與張家村村委簽訂土地協(xié)議,但因土地上的附屬物沒有清理,簽訂后該協(xié)議沒有實際履行,協(xié)議中所有地上的附屬物和圍墻均屬被告陳根國所有。直到2008年5月被告陳根國將附屬物清理完畢后,被告金水國土局與張家村村委才簽訂土地出讓合同,所以原告于2007年7月29日被圍墻砸傷時,協(xié)議中征用土地的所用權、管理權并未發(fā)生轉移,故國土資源局不承擔相應責任。以上事實情況由被告張家村村委于2008年12月26日向被告金水國土局出具證明予以證明。
    被告陳根國辯稱:一、沒有證據證明砸傷人的圍墻是陳根國所有。二、陳根國的土地租用合同已于2006年因該土地出讓已經結束。三、依據2006年11月1號張家村村委與土地局簽訂的土地出讓協(xié)議,說明2006年11月1號之后土地屬于張家村村委或者土地局所有,與陳根國已無關系。四、根據金水區(qū)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1077號判決書說明陳根國不應承擔責任。五、針對張家村代理人所說,通過二審調解陳根國拿錢賠給原告,上述陳述不符合實際情況,陳根國出這個錢與原告無關系,是為了配合金水土地局及張家村相關工作。綜上,被告陳根國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證據如下:證據一、(2009)金民一初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書;證據二、鄭州人民醫(yī)院病例一組,包含:1、住院首頁復印件一份,2、診斷證明一份(2009年11月9日),3、2009年11月18日出院證復印件一份,4、2009年11月19日手術記錄一份,5、醫(yī)院長期醫(yī)囑復印件一份,6、出院記錄復印件一份,7、2010年5月10
    診斷證明一份,9、住院費用明細一套,費用共計3851.86元,10、醫(yī)療發(fā)票三張;證據三、鑒定費發(fā)票一張;證據四、河南唯實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證據五、交通費票據一組;證據六、新農合報銷情況說明一份。
    被告張家村村委會為支持其答辯意見,向本院提交證據如下:證據一、土地承包合同;證據二、土地出讓協(xié)議書;證據三、付款憑證三張;證據四、被告張家村與陳根國及金水國土資源局協(xié)議一份。
    被告金水國土局為支持其答辯意見,向本院提交證據如下:一、(2009)金民一初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書;二、2008年12月26日被告張家村村委會出具的證明。
    被告陳根國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經當事人舉證、質證及庭審調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實:2007年7月29日原告劉香玲行至鄭州市文化路北段舊機動車交易市場時,被舊機動車交易市場倒塌的圍墻砸傷,致原告骨折,頭面部裂傷,軟組織損傷。原告自2007年7月29日至8月14日的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等相關費用,原告曾于2009年以張家村村委會、金水國土局、陳根國為被告,訴至本院,經本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由被告張家村村委會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張家村村委會上訴至二審法院,后撤回上訴,各方當事人庭下達成協(xié)議已解決該糾紛。
    (2009)金民一初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書顯示該案查明事實是:2001年10月17日被告張家村村委會與被告陳根國簽訂土地租賃合同一份,張家村委員會將事故發(fā)生地的土地租賃給被告陳根國,租賃期為2001年1月至2021年1月。2006年11月1日被告張家村村委會與被告金水國土局簽訂協(xié)議書一份,將事故發(fā)生地的土地有償出讓給被告金水國土局。2008年12月26日被告張家村村委會向被告金水國土局出具證明一份,稱與被告金水國土局簽訂的協(xié)議書在2008年5月份前沒有實際履行,協(xié)議書中所有地面上的附屬物,含圍墻,均屬被告陳根國所有。依據以上查明事實,該判決認為,事故發(fā)生地的土地屬被告張家村村委會所有,該土地上的圍墻的所有人及管理者是誰應由被告張家村村委會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張家村村委會未出庭應訴,其向被告金水國土局出具的證明,稱圍墻屬被告陳根國所有,被告陳根國予以否認。因被告張家村村委會未盡到舉證責任,其作為該土地的所有權人應對原告承擔賠償責任。被告金水國土局、被告陳根國不承擔賠償責任。
    2010年11月9日至2009年11月18日因該事故需二次手術原告再次在河南省人民醫(yī)院入院治療,診斷證明書顯示:左脛腓骨骨折內固定術后;住院期間花費醫(yī)療費2922.86元(已扣除新農合醫(yī)療報銷的929元),出院醫(yī)囑載明:1、定期換藥,2、勿劇烈活動,注意休息,3、不適隨診。原告起訴后申請司法鑒定,2010年8月23日河南唯實司法鑒定中心作出鑒定結論:劉香玲左小腿損傷為九級傷殘。
    另查:原告劉香玲系民權縣城關鎮(zhèn)羅莊村人,和魯紅濤系夫妻,家中父親劉永德,1932年1月生,母親程學英,1937年7月生,兒子魯池,1996年2月生。
    再查:2009年河南省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為24816元/年,農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為3388元/年,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為4807元/年,居民服務業(yè)和其他服務業(yè)平均工資為17232元/年。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身體健康權。原告因該事故所受傷害應由責任人承擔賠償責任。本案爭議焦點是該事故的賠償主體。(2009)金民一初字第1077號案件生效判決所確認的事實,和本案中依據各方當事人所舉證據查明的事實一致,即在2007年7月事故發(fā)生地的土地屬被告張家村村委會所有。被告張家村村委會在本案中提交土地出讓費金水國土局三張付款憑證,欲證明在2007年7月事故發(fā)生時該宗土地已經不屬于被告張家村村委會所有,但該主張與2008年12月26日被告張家村村委會所出具的證明內容矛盾,故對被告張家村村委會該主張不予以采納。被告張家村村委會辯稱圍墻屬被告陳根國所有,被告陳根國予以否認,對此主張被告張家村村委會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故本院不予以認可。被告張家村村委會作為該土地的所有權人,對該土地上的圍墻倒塌致使他人傷害,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告金水國土局、被告陳根國不承擔賠償責任。被告陳根國辯稱侵權人不是故意侵害,原告存在過失,應承擔相應過錯,但未提供相關事實依據,故本院對此主張不予以采納。
    原告的損失如下:醫(yī)療費2922.86元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誤工費,參照醫(yī)囑誤工時間為2個月,因原告未提交誤工費相關證據,本院參考2009年河南省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為24816元/年計算,為4136元(24816元/年÷12×2天)。護理費,因原告未提交護理費相關證據,本院參考200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yè)職工平均工資17232元/年計算,為472元(17232元/年÷365天×10天),原告請求出院之后的護理費,因出院醫(yī)囑中未載明需要護理,故本院不予以支持。營養(yǎng)費應為150元(10天×15元/天);住院伙食補助費應為300元(30元/天×10天);殘疾賠償金,因原告系農村戶口,參照河南省2009年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為4807元/年,計算為19228元(4807元×20年×20%)。交通費458元,予以支持。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原告參照農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為3388元/年計算,本院予以認可,應為5421元(3388元×20%×(4+7+5)÷2);原告請求精神損失費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鑒定費用970元,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損失共計39057.86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鄭州市金水區(qū)廟李鎮(zhèn)張家村村委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劉香玲損失39057.86元。
    二、駁回原告劉香玲的其他訴訟請求。
    若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本訴受理費1775元,原告負擔47元,被告鄭州市金水區(qū)廟李鎮(zhèn)張家村村委會負擔172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之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訴于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鄭文文
    人民陪審員 袁曉生
    人民陪審員 李國棟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理書記員 王青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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