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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告毛廷錦、向福紅、向福旺訴被告孫美義、謝剛玉工亡補償金分配糾紛案

    ——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08-10-10)



    原告毛廷錦、向福紅、向福旺訴被告孫美義、謝剛玉工亡補償金分配糾紛案


    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8)彭法民初字第4號

    原告毛廷錦,女,生于1973年2月12日,土家族,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村民,住(略)。居民身份證號碼:(略)。

    委托代理人周華美,重慶市彭水縣黃家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向福紅,女,生于1995年10月24日,土家族,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學生,住(略)。居民身份證號碼:(略)。

    法定代理人毛廷錦(原告向福紅之母),身份見前。

    原告向福旺,男,生于2002年3月9日,土家族,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學生,住(略)。居民身份證號碼:(略)。

    法定代理人毛廷錦(原告向福旺之母),身份見前。

    被告孫美義,男,生于1943年2月16日,苗族,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退伍教師,住(略)。居民身份證號碼:(略)。

    被告謝剛玉,女,生于1948年10月13日,苗族,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村民,住(略)。居民身份證號碼:(略)。

    上列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子育,重慶渝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列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子高,重慶渝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毛廷錦、向福紅、向福旺訴被告孫美義、謝剛玉工亡補償金分配糾紛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阮益林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后因案情必要而轉為普通程序審理,依法由審判員趙亞雪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任傳洪、錢徽川組成合議庭,共同負責對案件的審判,適用普通程序并于2008年3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毛廷錦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華美,原告向福紅、向福旺之法定代理人毛廷錦,被告孫美義及其與被告謝剛玉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子育、王子高,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毛廷錦、向福紅、向福旺訴稱:原告毛廷錦與前夫計養(yǎng)育了一子一女——長女原告向福紅、次子原告向福旺,之后,前夫去世,遂與孫德凱登記結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7年12月,孫德凱在外因工死亡,得賠工亡補助金、供養(yǎng)親屬撫恤金、喪葬補助金、差旅費等共計210000元,除用去差旅費10000元、喪葬費20000元后,尚余180000元為被告孫美義占有。原告毛廷錦與孫德凱間系合法夫妻關系,孫德凱與另二原告向福紅、向福旺已共同生活數年,已形成事實上的撫養(yǎng)關系,即已形成繼父與繼子女間的親屬關系,被告獨占前述賠償款,顯已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權益,故,具狀訴請,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給付三原告因孫德凱死亡所得的工亡補助金、供養(yǎng)親屬撫恤金等賠償款130000元;2、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孫美義、謝剛玉辯稱:其一、原告向福紅、向福旺與被告孫美義、謝剛玉之子孫德凱間無《婚姻法》意義上的繼父與繼子女的親屬關系,無權分割涉案的賠償金。理由為:1、原告毛廷錦與孫德凱雖于2004年登記結婚,但雙方并未共同生活,孫德凱也未實際撫養(yǎng)原告向福紅、向福旺,況,孫德凱對原告向福紅、向福旺也無法定的撫養(yǎng)義務。(1)孫德凱生前對生活毫無責任心,生前即欠債6000余元,故,其無撫養(yǎng)能力;(2)就情理而言,孫德凱也不可能隨原告毛廷錦到其前夫家生活,原告毛廷錦之父母也不允許原告毛廷錦到孫德凱家生活,故,孫德凱生前不可能去撫養(yǎng)、教育二原告向福紅、向福旺;(3)《婚姻法》意義上的“共同生活”,要求雙方當事人要以持續(xù)、穩(wěn)定、長期共同居住生活為目的,“形成撫養(yǎng)教育關系”要求撫養(yǎng)人與被撫養(yǎng)人之間有經濟上的幫助、生活的照顧等表現形式,就被告方舉示的證據來看,孫德凱生前并未與三原告共同生活,也未對原告向福紅、向福旺一盡撫養(yǎng)、教育之責。2、涉案的賠償金非遺產,不能適用《繼承法》的相關規(guī)定處置,故,原告以繼承法律關系求償顯然不當。3、孫德凱工亡后,原告毛廷錦及其與被告孫美義、謝剛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孫德華等人向用人單位索賠時,雖就原告向福紅、向福旺的權利份額苦苦求償,惜因證據不足未能如愿,況,在“賠償款組成清單”中也無此二人的份額,故,二原告向福紅、向福旺的請求顯為無理訴求。其二、因處理孫德凱死亡的善后事宜計花去各種費用55413元,當在總額中減除。其三、被告孫美義已向原告毛廷錦支付了2950元,當在原告毛廷錦應分得的份額中減扣。故,原告向福紅、向福旺非為本案的適格原告,依法不當分割涉案的賠償金,原告毛廷錦雖與孫德凱生前未共同生活,但雙方間的配偶關系合法存在,其依法當分得合理的份額,但分割的賠償項目僅限于工亡補助金與喪葬費,即應分得的份額為15660元。

    經審理查明:上列二被告孫美義、謝剛玉系夫妻關系。原告毛廷錦與前夫向國勝結婚后居住于本縣長灘鄉(xiāng)麻油村6組,并先后于1995年10月24日、2002年3月9日生育長女原告向福紅、次子向福旺。2003年7月,向國勝病亡。次年5月25日,原告毛廷錦與被告孫美義、謝剛玉之子——孫德凱登記結婚。但,三原告毛廷錦、向福紅、向福旺仍主要生活于本縣長灘鄉(xiāng)麻油村6組。

    再查明: 婚后,孫德凱外出河北省懷來縣打工,并于2007年12月3日因工死亡。由此,原告毛廷錦即與孫德華、孫德猛、李繼權、孫德芳、李海洋、謝童勝、孫美成8人同往懷來縣索賠。其間,經拉鋸式協商,雙方達成總額為210000元的賠償協議,對此,被告方提交的由參與索賠的孫德華書寫的“工傷傷亡賠償清單”顯示的賠償項目與賠償費用分別為:1、一次性工亡補助金82950元(16590元/年÷12月×60個月=82950元);2、喪葬費8295元(16590元/年÷12月×6個月=8295元);3、謝剛玉的供養(yǎng)親屬撫恤金54960元(229元/月×20年×12月=54960元);4、孫美義的供養(yǎng)親屬撫恤金43968元(229元/月×16年×12月=43968元);5、處理事故事宜的相關費用20000元;總額為210173元。對于210000元的組成,參與索賠的其余人卻作出另外的證明——用工單位與索賠者在理賠中商定200000元的賠償金額(含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喪葬費、供養(yǎng)親屬撫恤金)后,因索賠者再要求用人單位給付交通費,用人單位遂因此補給10000元的交通費,210000元的總額由此得來。

    還查明:外出索賠中,計用去交通費、食宿費、火化費等費用16625元,其中,交通費8220元,食宿費638元。被告孫美義、謝剛玉舉示的“因亡者孫德凱處理出差結賬清單”的原文載明:亡者之父孫美義托李繼權、孫德華二人帶6000元,毛廷錦帶2000元,三人共帶8000元整,公司賠償10000元,總計18000元整;其支出情況:共支出16625元(包括驗尸照像幾次、把骨灰掃干凈、買坐椅、喝水、抽煙、制影碟等等沒有票證外,還余1375元,其中,毛廷錦有950元沒有拿出來外,孫德華等人補出現金給亡者之父孫美義425元。)。前述結賬清單上載明的交帳人為孫德華、孫德猛;載明的見證人為孫美成、田維剛;頁末署記的時間為2007年12月14日。

    又查明:被告孫美義、謝剛玉舉示的證據顯示:1、安葬孫德凱計花去各種費用32065.75元,其中,建墓9100元,購棺材2500元,索賠至安葬期間七親朋(謝童勝、孫德芳、李海洋、孫美成、孫德猛、孫德華、李繼權)的誤工費7800元,雜支12665.75元;2、2007年10月21日、12月5日、6日三日被告謝剛玉就醫(yī)的醫(yī)藥費分別為86元、36.70元、104.10元,計226.80元;3、清償死者生前債務5996元。

    另查明:在本案的審理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與用人單位達成的“工亡賠償協議”,也未提交亡者孫德凱工亡前的工資標準。涉案賠償款現為被告孫美義持有。

    上述事實,有結婚證(復印件),有當事人的陳述,有證人孫德華、孫美成、孫德猛、陳恒玖等人的證言,有因亡者孫德凱處理出差結賬清單,有工傷傷亡賠償清單,有交通費、食宿費等費用票據,有收條等證據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人存世間,不可能一生不與紛爭接觸,涉案工亡事故可謂“親者痛,眾生憐”,祈望雙方當事人不要因本案糾紛或對立,或漠視,而當理性求解,切不可抱恨生活。世間萬家,糾紛多如蚊蠅,法官也為俗人,不可能事事洞若觀火,更無萬能之手可一一冰釋世間糾葛,蓋因法院只能據法決訟,既不可能盡事判如神明,亦不可能事事再現客觀。拾掇各方當事人的訴與辯,集中于賠償權利主體的范圍、工亡補償金支出的合理性等數方面,雖訴如矛,辯如盾,且似各自成理,但本院不可能無選擇地盡皆采信,只能據法析理,以對應存案之訴與辯,現逐一分述之。

    關于供養(yǎng)親屬的范圍!兑蚬に劳雎毠すB(yǎng)親屬范圍規(guī)定》第二條第一款明確規(guī)定:因工死亡職工供養(yǎng)親屬是指該職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兄弟姐妹;該條第二款規(guī)定:本規(guī)定所稱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yǎng)子女和有撫養(yǎng)關系的繼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遺腹子女。亡者孫德凱與原告毛廷錦婚后至死亡時已歷數年,依雙方家庭的現狀及我地習俗,雖可能寄居兩地,原告向福紅、向福旺與繼父孫德凱也不一定朝夕相處,但作為繼父,不可能絲毫未盡養(yǎng)育之責,當推定雙方間已形成實際的撫養(yǎng)關系,誠如此,方與常理相符,故,被告孫美義、謝剛玉對此所作出的前述辯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即,向福紅、向福旺當為本案適格的原告。

    關于本案工亡補償金的組成!豆kU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職工因工死亡,其直系親屬按照下列規(guī)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yǎng)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一)喪葬補助金為6個月的統(tǒng)籌地區(qū)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二)供養(yǎng)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fā)給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48個月至60個月的統(tǒng)籌地區(qū)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睆那笆鲆(guī)定可知,法定的因工死亡的補償款僅有三項:喪葬補助金、供養(yǎng)親屬撫恤金與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其分別的計算標準與計算方法也明明白白、一覽無余。探究參與索賠的孫德華書寫的“工傷傷亡賠償清單”及參與索賠的數索賠者的證言,該清單記明的賠償項目與索賠者的證言也與前述規(guī)定并行不悖,據此可知,但涉案工亡補償金由前述三補償項目——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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