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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告楊喜書等訴被告水電七局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

    ——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07-8-10)



    原告楊喜書等訴被告水電七局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


    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7)彭法民初字第68號
    原告楊喜書,男,生于一九四○年二月十五日,苗族,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務農(nóng),住(略)。
    原告冉光書,女,生于一九四三年十月十一日,苗族,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務農(nóng),住址同上。
    原告曾臘珍,又名曾臘玲,女,生于一九七一年二月二十日,苗族,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務農(nóng),住址同上。
    原告晏紅燕,女,生于一九九一年七月十六日,苗族,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學生,住址同上。
    原告楊洪琴,女,生于二000年五月十三日,苗族,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兒童,住址同上。
    原告楊丹丹,女,生于二00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苗族,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兒童,住址同上。
    原告楊萬孝,男,生于二00六年十二月十日,苗族,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兒童,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曾臘珍(上列原告晏紅燕、楊洪琴、楊丹丹、楊萬孝之母),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潤溪鄉(xiāng)巖角村二組農(nóng)民。
    委托代理人聶洪波、焦永華,重慶渝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水利水電第七工程局(以下簡稱水電七局)
    法定代表人張建文,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唐飛、金鶴,四川蜀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重慶大唐國際彭水水電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立志,該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冉武,重慶渝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鄭永忠,大唐公司總經(jīng)理工作部職工。
    被告彭水縣供電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彭水供電司)。
    法定代表人鐘家華,該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孝學,彭水縣法律援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小剛,彭水供電司安保部職工。
    原告楊喜書、冉光書、曾臘珍、晏紅燕、楊洪琴、楊丹丹、楊萬孝訴被告水電七局、大唐公司、彭水供電司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經(jīng)審查七原告所提交的起訴狀及附帶起訴證據(jù),于二00七年三月十六日依法受理,并決定按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審理本案。本案于二00七年六月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三人民法庭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原告楊喜書、曾臘珍、晏紅燕及其委托代理人聶洪波、焦永華,被告水電七局的委托代理人唐飛、金鶴,被告大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武、鄭永忠,被告彭水供電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孝學、王小剛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喜書、冉光書、曾臘珍、晏紅燕、楊洪琴、楊丹丹、楊萬孝訴稱,原告楊喜書、冉光書為楊連平的父母,原告曾臘珍為楊連平之妻,原告晏紅燕、楊洪琴、楊丹丹、楊萬孝為楊連平的子女。因家庭困難,楊連平便在被告水電七局烏江彭水電站工區(qū)做工,以維持家庭開支。二00六年十二月八日晚七時左右,楊連平隨身攜帶一根廢舊鋼管路過烏江彭水電站右岸過壩洞萬足場出口處時,被三被告所有的不符合架設規(guī)范的施工高壓線的電流擊中,當場死亡。事發(fā)后,七原告多次向三原告要求賠償,但除了被告水電七局給付原告方8000元喪葬費外,其余費用三被告均拒絕賠償。為此,特訴請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向七原告連帶賠償死亡賠償金57480元、喪葬費1606元(已支付8000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51042.5元、交通費210元、誤工費270元、住宿費270元,并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
    被告水電七局辯稱,楊連平觸電身亡這檔高壓線的產(chǎn)權屬被告水電七局,雖然是臨時架設的施工高壓電線路,但也采取了設置圍欄、警示標志等防范措施。楊連平因偷竊施工區(qū)的鋼管而進入高壓電輻射區(qū)內(nèi),才導致觸電身亡。同時,七原告所訴請的賠償項目也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為此,應當駁回七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大唐公司辯稱,被告大唐公司不是致楊連平觸電身亡這檔高壓線的產(chǎn)權人,故不應負賠償責任。
    被告彭水供電司辯稱,引起本案事發(fā)的這檔高壓線的產(chǎn)權人不是彭水供電司,故應駁回七原告對被告彭水供電司的訴訟請求。
    根據(jù)原告方的起訴、被告方的答辯,因被告水電七局已自認致楊連平觸電身亡這檔高壓線的產(chǎn)權屬其所有,故本院依法予以確認。七原告與被告水電七局對案件事實部份的爭議焦點為:1、楊連平是如何觸電身亡的?2、被告水電七局的這檔施工高壓線路架設是否規(guī)范,有否防護措施?
    圍繞上列爭議焦點,原告方及被告水電七局分別進行了舉證、質(zhì)證。本院根據(jù)原、被告雙方的陳述,結合原告方及被告水電七局的舉證、質(zhì)證情況,依照證據(jù)規(guī)則,綜合分析判定如下:
    (一)楊連平觸電身亡問題。根據(jù)被告水電七局分別提供的證人任勝明、晏樹華向本縣公安機關所作出的陳述,即證人任勝明證明:“他(楊連平)是被高壓電擊致死的,當時我在場”!啊钸B平)說:‘我上面有點鐵,拿不當起來,你去幫我拖一下,我給你買包煙’,接著他又說:‘你不是不知道,五、六個人圍著我要飯吃,我去弄包煙錢!瓧钸B平看姓楊的那個工人離開了,就又下到溝溝里去了,不一會兒,楊連平就從溝溝里拿了三根2米左右長的鋼管給我!钸B平)身上掛了一串10公分左右的鋼管,……腰上還別了一根短鋼筋,腋下還夾了一塊鐵塊。……我們走了一段路后,楊連平又從路邊的毛坡里拖了一根4米多長的鋼管上來!覄傋吡藥酌走h,就聽見有鋼管碰到高壓線上的聲音,于是我回頭就看見棚棚下面的電線上有火花,并且接著就聽見鋼管唏唏嘩嘩的聲音。我就趕快追過去看,……就看見楊連平仰面躺在那小路上,并且臉上有血!虡淙A還把楊連平的腳拉直并且還說:“你啷個不聽話喲,哪有你這種人喲!睏钸B平去拿鋼筋的溝溝“不是我們的工地”。證人晏樹華證明:“我當看楊連平的時候,他已經(jīng)死了。我當時還說:‘不聽話喲,天喲’。他腳旁邊還有一根鋼筋,旁邊電桿處還有一塊鋼模板!庇捎趦晌蛔C人既是楊連平的親友,又是在楊連平觸電身亡之后不久向公安機關作的陳述,故兩位證人的證言內(nèi)容具有真實性,能夠認定“楊連平因搬運已偷竊到的烏江彭水電站施工區(qū)的鋼管、鋼模板等物,為走“捷徑”即小路而進入高壓電非安全區(qū)內(nèi),因鋼管不慎碰觸到高壓線上致楊連平觸電身亡”。
    (二)線路架設及防護問題。原告及被告水電七局均提供了所攝制的照片,雙方對他方所提供照片的真實性均不持異議。從雙方所提供的照片及質(zhì)證意見綜合分析看,此處(楊連平觸電身亡處)高壓線因施工所需,架設不符合規(guī)范,其圍欄警示標志等防護措施的設置并不具有安全性,仍留有小路可以通行。
    本院根據(jù)對上列爭議事實的分析判定,結合全案庭審情況,依法確認下列法律事實:
    死者楊連平系本縣潤溪鄉(xiāng)巖角村二組人,其父、母為原告楊喜書、冉光書,生前與妻子曾臘珍(本案原告)撿養(yǎng)一女兒晏紅燕(本案原告),并生育了女兒楊洪琴(本案原告)、女兒楊丹丹(本案原告)、兒子楊萬孝(本案原告)。因家庭困難,楊連平經(jīng)人介紹便在被告水電七局烏江彭水電站工區(qū)做工。二00六年十二月八日晚六時許,已下班的楊連平因搬運已偷竊到的烏江彭水電站施工區(qū)的鋼管、鋼模板等物,為走“捷徑”即小路而進入被告水電七局因施工所需而架設的高壓線非安全區(qū)內(nèi)(位于烏江彭水電站右岸〈面向烏江上游〉過壩洞萬足場洞口上面),因鋼管不慎碰觸到高壓線路上,導致觸電身亡。楊連平觸電身亡后,被告水電七局已給付七原告喪葬費8000元。為處理楊連平后事,原告方三人從本縣潤溪鄉(xiāng)至本縣萬足鄉(xiāng),往返共花去交通費210元,誤工費為3人×3天×30元/天·人=270元。
    本院認為,本案是一起因高壓電造成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從其造成楊連平死亡這種損害結果的原因力來看,主要在于作為產(chǎn)權人的被告水電七局所架設的施工高壓線路不符合規(guī)范,其防護措施也未達到防護作用所致,故應對楊連平觸電身亡這一后果承擔主要民事賠償責任。作為受害者楊連平,因搬運己偷竊到的鋼管、鋼模板等物,為了走“捷徑”而進入高壓電非安全區(qū)內(nèi),不慎致手持的鋼管碰觸高壓線路而觸電身亡,顯然楊連平這種行為也有一定過錯,應當負次要民事賠償責任。對于賠償費用問題:(1)死亡賠償金,按照我地上一年度農(nóng)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即2874元/年×20年=57480元。(2)喪葬費,按照我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即1601元/月×6月=9606元。但是,被告水電七局已在受害者楊連平觸電身亡后所支付的喪葬費8000元,應當予以扣減。(3)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按照我地上一年度農(nóng)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被扶養(yǎng)人有數(shù)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應超過上一年度農(nóng)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結合本案看,受害者楊連平的被扶養(yǎng)人共七人,故其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應為:2205元/年×18年+2205元/年×2年×30%=41013元。(4)交通費、誤工費,原告方三人因處理受害者楊連平的后事而實際發(fā)生的費用和耽誤的時日,應予賠償。(5)住宿費,因原告方未提供相關的住宿費發(fā)票,本院難以確認。(6)精神損害撫慰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精神損害撫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二)致人死亡的,為死亡賠償金;……”之規(guī)定,故本案原告方所提出的給付精神損害撫慰金,已在上列(1)項死亡賠償金進行了確認,故本院不得重復計算。另外,由于被告大唐公司、彭水供電司既不是該施工高壓線路的產(chǎn)權人,且在此次觸電事故中又沒有其他過錯,故不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因受害者楊連平觸電身亡所形成的死亡賠償金57480元、喪葬費9606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41013元、交通費210元、誤工費270元,共計108579元,由被告水電七局賠償97721.1元(應當扣減已支付的喪葬費8000元,現(xiàn)實際還應支付89721.1元),其余賠償額由七原告自行負擔。限本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nèi)履行完畢。逾期未履行,將加倍支付遲延履行利息。
    二、駁回原告楊喜書、冉光書、曾臘珍、晏紅燕、楊洪琴、楊丹丹、楊萬孝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5522元,其他訴訟費4086元,由被告水電七局負擔7608元,七原告負擔2000元(本案七原告及被告水電七局分別所負擔的訴訟費用,限本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nèi)持本判決書自行到本院立案庭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nèi)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所確定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限,雙方或一方當事人是自然人的為一年,雙方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為六個月,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guī)定分期履行的,從規(guī)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同時,雙方當事人未按期交納所負擔的訴訟費用,本院將依法強制執(zhí)行。


    審 判 長  謝光澤
    審 判 員 張維仲
    人民陪審員 郁永久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二00七年八月十日
    書 記 員 羅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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