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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告天源公司訴被告韋開明、韋世兵合同無效糾紛一案

    ——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08-9-16)



    原告天源公司訴被告韋開明、韋世兵合同無效糾紛一案

    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8)彭法民初字第383號
      原告:彭水縣天源水電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本縣漢葭鎮(zhèn)石嘴街11號。組織機構代碼:75307137-2。
      法定代表人:代成都,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李慶畢,重慶綠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韋開明,男,生于1940年6月26日,漢族,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村民,住(略)。
      被告:韋世兵(韋開明之子),37歲,漢族,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教師,住(略)。
      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陳德昌,重慶市彭水縣保家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段國成,男,生于1942年正月14日,漢族,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村民,住(略)。
      第三人:彭水縣保家鎮(zhèn)鹿山居委三組。
      代表人:謝剛鴻,該組組長。
      第三人:李詩書,男,生于1954年4月20日,土家族,湖北省鶴峰縣人,居民,住(略)。身份證號:(略)。
      原告彭水縣天源水電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天源公司)訴被告韋開明、韋世兵及第三人彭水縣保家鎮(zhèn)鹿山居委三組(以下簡稱鹿山居委三組)、李詩書合同無效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梁業(yè)生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天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慶畢,被告韋開明及韋開明、韋世兵的委托代理人陳德昌、段國成,第三人鹿山居委三組的代表人謝剛鴻及第三人李詩書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天源公司訴稱:天源公司因2006年1月決定在彭水縣保家鎮(zhèn)鹿山居委三組與東流村一組之間的林地(小地名“吊巖”、“小螞蟥瑤”、“車家灣”)相鄰的“蘇家?guī)X”林地中開挖大理石,與二被告簽訂了林地征用和承包協(xié)議,同時支付給二被告林地補償費42000元。待原告開始開辦大理石廠的時候,第三人鹿山居委三組出面干涉,稱所涉及林地屬其所有,不允許原告開挖大理石,F(xiàn)第三人已經(jīng)提供了本案涉及林地的所有權依據(jù),致使原告投資巨額資金開辦大理石廠后,其礦源因爭議得不到保證而受到嚴重損失。二被告明知其涉及林地不屬自己所有和使用而將林地承包和征用給原告,并收取林地補償費42000元,其行為不但侵犯了第三人鹿山居委三組的權利,而且給原告造成了經(jīng)濟損失。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二被告與第三人李詩書簽訂的征山征地協(xié)議及二被告與原告簽訂的林地承包合同(包括補充說明)無效,并判令二被告返還原告已經(jīng)支付的林地補償款42000元,由二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韋開明、韋世兵辯稱:1、原告訴稱的事實與客觀實際不相符合,韋世兵既未與原告簽訂合同,也沒有收取原告的款項,韋世兵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2、林地承包合同的內容沒有違反國家的法律和政策,完全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是真實有效的。3、原告訴稱的兩份合同都是原告與村民委簽訂的,主體應該是村民委,不管是合同無效或者返還征地補償款,原告都應找東流村民委,二被告僅是一個林地使用人而已。4、李詩書與天源公司的承包費沒有轉移,原告并未取得向二被告求償22000元的權利。二被告在整個過程中,未實際領取42000元。綜上,其不同原告的訴訟請求,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鹿山居委三組辯稱,其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李詩書辯稱,其已將債權全部轉移給原告天源公司,其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jīng)審理查明:第三人李詩書(甲方)與被告韋世兵(乙方)于2006年3月8日簽訂了一份征山征地協(xié)議,該協(xié)議載明甲方為湖北省鶴峰縣容美鎮(zhèn)李詩書,乙方為韋世兵、韋開明,約定甲方支付乙方補償款20000元,由甲方采礦占用荒山。2006年3月12日,被告韋世兵向第三人李詩書出具一張金額為20000元、領款人為韋開明、韋世兵的領條。庭審中,第三人李詩書述稱,前述協(xié)議雖載明的乙方為韋世兵、韋開明,但簽訂協(xié)議時被告韋開明并未在現(xiàn)場。被告韋開明也述稱,其并未在前述協(xié)議上簽字。另,第三人李詩書述稱,雖領條的金額是20000元,領款人為韋開明和韋世兵,但實際上領條是韋世兵開具的,韋世兵領取的款項只有12000元,而不是20000元,韋世兵開具領條時,被告韋開明也沒有在現(xiàn)場。被告韋開明也述稱,韋世兵領取的只有12000元,領條不是他(韋開明)寫的。
    2006年1月1日,被告韋開明(甲方)與代成都(乙方)簽訂了一份林地承包合同,該合同載明由甲方將東流村一組小瑤處的責任林地承包給乙方,年租金為1200元,承包期限為15年,由乙方將承包租金18000元付給甲方。同日,韋開明(甲方)與代成都(乙方)還簽訂了一份關于韋開明小瑤林地承包合同的補充說明,約定因乙方在施工中對公路和旁邊的林地造成損失,由乙方補償甲方4000元。同日,達成前述協(xié)議后,代成都向韋開明支付了22000元。庭審中,被告韋開明述稱,雖林地承包合同、補充說明及收條的落款時間為2006年1月1日,但并不是實際時間,實際時間應是2006年3月8日之后,原因是代成都知道李詩書向二被告購買荒山使用權后,也想開采大理石礦,為了排擠李詩書,并對抗李詩書與韋世兵于2006年簽訂的征山征地協(xié)議才把落款時間寫成2006年1月1日的。原告也承認前述落款時間不是實際簽訂合同時的時間。
      另查明,2007年6月6日,原告天源公司(甲方)與武漢德邦投資有限公司(乙方)簽訂了一份協(xié)議書,該協(xié)議書載明:“甲方為了按法定程序依法競買取得保家鎮(zhèn)東流村掉巖飾面用灰?guī)r(木紋黃大理石)礦權后,在開采中不受地表荒山、土地的限制。乙方為了挽回2006年初準備在保家鎮(zhèn)東流村小地名掉巖木紋黃大理石礦山的前期踏勘和荒地租用等前期費用。甲乙雙方在平等友好協(xié)商一致的基礎上達成如下協(xié)議:一、乙方將2006年初與保家鎮(zhèn)東流村村民和保家鎮(zhèn)鹿山社區(qū)村民租用的荒地現(xiàn)轉租給甲方,礦山達到合法后采礦使用。二、甲方付給乙方在保家鎮(zhèn)東流村掉巖飾面用灰?guī)r(木紋黃大理石)礦的前期費用和付給村民的荒地租用費100000元。三、付款方式及資料交接。付款方式:分兩次付款,在簽訂協(xié)議時甲方付給乙方費用五萬元,在2007年6月30日前,付清余款五萬元。資料交接:余款付清后,乙方將湖北省鶴峰縣容美鎮(zhèn)李詩書原與東流村和鹿山社區(qū)的村民所簽定的荒山地租用協(xié)議和收款收據(jù)交付給甲方……”落款的甲方為原告天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在協(xié)議書上簽名,天源公司在甲方處加蓋了公司的印章。乙方落款處為李榮陵簽字和捺印。2008年7月28日,武漢德邦投資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關于李仕書(李詩書)與彭水縣韋世兵、韋開明征山征地的情況說明,該份情況說明載明:“李仕書是我公司職工,受我公司安排,2006年到重慶彭水縣保家鎮(zhèn)辦理大理石開采的前期工作中與村民韋世兵、韋開明簽訂了征山征地協(xié)議,支付了征地費2萬元。后因各種原因,我公司已把李仕書(又名李詩書)辦理的征山征地協(xié)議中所涉及的權利義務通過轉讓協(xié)議轉給了重慶彭水縣天源水電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代成都)了,并由代成都給我公司支付了轉讓費10萬元屬實,現(xiàn)在那里發(fā)生的事與我公司無關。”在庭審中,第三人李詩書述稱,其于2003年——2006年期間在彭水縣保家鎮(zhèn)東流開礦,發(fā)現(xiàn)本案爭議的礦山后,便向李榮陵介紹了爭議礦山的情況,李榮陵系武漢德邦投資有限公司設在湖北咸豐的分公司的經(jīng)理,他聽后表示德邦投資有限公司對爭議的礦山很有興趣,便委托其以個人名義與韋世兵他們談價,后其與韋世兵簽訂了征山征地協(xié)議,協(xié)議上載明的款項雖為2萬元,但實際上韋世兵只領取了12000元,這筆錢也是李詩書本人出的。但其后,其已與武漢德邦投資有限公司結清了債權債務,其同意武漢德邦公司將債權轉讓給天源公司,并表示,即使合同無效,其也不會要求二被告返還其支付的12000元,其同意如合同無效后,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這筆錢。
      再查明,2007年10月17日,本縣人民政府作出《關于保家鎮(zhèn)鹿山居委三組與東流村一組林地權屬爭議的處理決定》。該份處理決定載明“爭議源由:2005年,因爭議林地內發(fā)現(xiàn)有大理石礦,在開采礦藏需占用林地時,引發(fā)了林地權屬爭議,申請人鹿山居委3組于2007年2月2日向我府提出申請,要求將大地名為車家灣,小地名為蘇家?guī)X(又叫蘇木匠嶺嶺)的林地所有權確定為其所有……”該權屬爭議的被申請人為彭水縣保家鎮(zhèn)東流村1組,第三人為韋開明。同時,該份處理決定裁定爭議林地“蘇家?guī)X(又叫蘇木匠嶺嶺)”由第三人鹿山居委三組集體所有,并由第三人鹿山居委三組自行分配管理使用權。后東流村一組和被告韋開明對前述處理決定不服,向重慶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2008年3月13日,重慶市人民政府以渝府復【2008】10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了彭水縣政府于2007年10月17日作出的前述行政處理決定。被告韋開明在庭審中陳述,其已于2008年6月18日收到了市政府的行政復議決定書,且對該復議決定書不服,但至今未提起行政訴訟。
      另,在庭審中,被告韋開明表示,本案爭議的合同無效中涉及的礦山與本縣政府作出的林地權屬爭議處理決定中涉及的礦山系同一地點,爭議林地也系同一林地。在整個過程中,二被告對爭議林地處理過兩次,先是與李詩書形成協(xié)議,收到款項12000元,后與代成都形成合同,收到款項22000元,即在整個過程中,共收到34000元。
      上述事實,有到庭到庭當事人的陳述,有書證——征山征地協(xié)議、領條、協(xié)議書、林地承包合同、關于韋開明小瑤林地承包合同的補充說明、收條、彭水縣政府關于保家鎮(zhèn)鹿山居委三組與東流村一組林地權屬爭議的處理決定、重慶市政府行政復議決定書、關于李仕書與彭水縣韋世兵、韋開明征山征地的情況說明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因發(fā)現(xiàn)大理石礦引發(fā)林地權屬爭議后,本縣人民政府已于2007年10月17日以彭水府處【2007】901號處理決定,將本案爭議的林地確權屬第三人鹿山居委三組所有,且被告韋開明不服提起行政復議后,市政府也維持了彭水縣政府的處理決定,加之被告收到行政復議決定書后至今也沒有提起行政訴訟,故,本院認為,本案爭議涉及的林地應屬第三人鹿山居委三組所有,并享有自行分配管理使用權,二被告對爭議的林地沒有使用權和處分權。本案中,原告請求確認無效的合同,即2006年3月8日的征山征地協(xié)議和2006年1月1日的林地承包合同(包括補充說明),在縣政府進行確權前,該兩份合同處于效力待定狀態(tài),行政確權后,二被告對爭議的林地沒有使用權和處分權,而權利人即第三人鹿山居委三組拒絕追認而無效。且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第三人李詩書無權對荒地征用,被告韋開明也無權將林地承包給天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成都,故,原告訴請的征山征地協(xié)議和林地承包合同(包括補充說明)無效的理由,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采納!逗贤ā返谖迨藯l規(guī)定,合同無效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chǎn),應當予以返還。本案中,征山征地協(xié)議實際上是被告韋世兵與第三人李詩書簽訂的,領條也是韋世兵出具的,故,被告韋世兵應對因該合同而實際取得的12000元負返還義務。林地承包合同(包括補充說明)是被告韋開明與代成都(原告天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簽訂的,款也是被告韋開明領的,被告韋世兵并未牽涉到林地承包合同中,被告對此的辯解理由,部分合理,對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納。故,因該合同取得的22000元,應由被告韋開明負返還義務,被告韋世兵對此不負返還義務。至于被告辯稱的東流村1組系合同一方的當事人,合同無效后應由東流村1組負返還義務的辯解理由,與本案查明的事實不負,且被告也無證據(jù)證明東流村1組收取了款項,本院對此不予采納。另,結合第三人李詩書的陳述、武漢邦德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及原告天源公司與武漢邦德公司簽訂的協(xié)議書的內容,本院認定第三人李詩書對二被告享有的12000元債權讓與武漢邦德公司,武漢邦德公司又通過協(xié)議將前述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在征山征地協(xié)議無效后,已經(jīng)就12000元取得了對被告韋世兵的求償權,韋世兵在合同無效后,也應對此12000元負返還義務,被告對此的辯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八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2006年3月8日第三人李詩書與被告韋世兵簽訂的征山征地協(xié)議無效,由被告韋世兵向原告彭水縣天源水電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支付因該協(xié)議而取得的荒山補償款12000元。限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付清。
      二、2006年1月1日原告彭水縣天源水電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代成都與被告韋開明簽訂的林地承包合同及承包合同的補充說明無效,由被告韋開明向原告彭水縣天源水電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支付因該合同而取得的款額22000元。限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付清。
      三、駁回原告彭水縣天源水電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850元,減半收取425元,由原告彭水縣天源水電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負擔125元,由被告韋開明負擔200元,由被告韋世兵負擔1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梁 業(yè) 生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二00八年九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田 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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