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劉于高犯搶劫一案
——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08-10-14)
被告人劉于高犯搶劫一案
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08)彭法刑初字第174號
公訴機關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于高(曾用名:劉高),男,生于1974年1月3日,身份證號碼:(略),漢族,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農民,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搶劫罪于2008年6月14日被本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依法執(zhí)行逮捕,現押于本縣看守所。
公訴機關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以彭檢刑訴(2008)1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于高犯搶劫罪,于2008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公訴機關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歐可武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于高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08年6月13日12時許,被告人劉于高在本縣小廠鄉(xiāng)場上趙昌奎飯店內,采取掐頸掐手、板凳砸人的手段,欲搶劫趙文兵現金1185元,被群眾強行制止而未能得逞。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于高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暴力劫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應當以搶劫罪追究其法律責任。在作案中,被告人因群眾強行制止,搶劫未能得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
被告人劉于高辯稱,當時自己喝了酒,無法控制,主觀上沒有想搶錢,也不知道受害人趙文兵身上有錢。
經審理查明,2008年6月13日中午12時許,被告人劉于高在本縣小廠鄉(xiāng)場上趙昌奎飯店內,采取掐頸掐手、板凳砸人的手段,對被害人趙文兵實施搶錢行為,被群眾強行制止而未能得逞。
上述事實,有經當庭質證、認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明:
1、被告人劉于高的供述,證明2008年6月13日中午12點左右,劉于高在本縣小廠鄉(xiāng)場上趙昌奎飯館處看見趙文兵,并要求趙文兵買酒喝,之后以趙文兵欠自己錢為借口,強行拉拽住趙文兵要錢,并伸進趙文兵的衣服里拿錢,趙文兵將錢死死抱住不放,劉于高邊拉邊推,還是用力拉趙文兵的錢,趙昌奎等人來后才拖開。因為生氣,提起板凳朝趙昌奎砸去。
2、受害人趙文兵的陳述。證明2008年6月13日中午,在趙昌奎的飯館,劉于高要喝酒,趙文兵給劉于高買了一瓶啤酒,劉于高找趙文兵借錢,趙文兵說沒有,劉于高就過來用手抓住趙文兵,并用另一只手伸進趙文兵的衣服里抓錢,趙文兵被抓住手背并當時受傷流血,當時身上有1185元錢和信用社的存折。
3、證人艾書明的證言,證明2008年6月13日上午,在趙昌奎的館子處,看到劉高和趙文兵抓扯,,趙文兵稱搶人啦,劉高左手捏到趙文兵胸膛錢包處,右手把趙文兵左手死死按住,趙文兵把劉高捏錢包的位置按倒,怕劉高把身上的錢搶走,我就去幫忙把劉高拖開,趙昌奎把他推到街陽,劉高提起木凳打趙昌奎。另證實趙文兵左手被抓傷,到醫(yī)院輸液。
4、證人趙秋英的證言,證實在2008年6月13日中午,趙文兵在其做工的飯館喝酒,劉于高進來喝了一瓶酒后讓趙文兵還錢,趙文兵稱不該錢,劉于高就伸手朝趙文兵衣服抓倒起撕扯,同時劉于高的手伸在趙文兵身上摸錢,這時劉洪軒、趙昌奎也來阻止,趙文兵才沒被劉于高搶走,另外趙文兵左手都被劉于高卡傷了。
5、證人趙昌奎的證言,證實在2008年6月13日中午,趙文兵在其館子耍,劉高稱趙文兵欠他錢,并把趙文兵衣服領口抓到,一只手去摸錢,趙文兵稱不欠,劉洪軒過來勸,劉高仍把趙文兵抓到要錢,趙文兵喊搶人啦,我和艾書明、劉洪軒一起把劉高拖開,把劉高推到街陽,劉高提起木凳打我,沒打倒,我推了他一掌,然后他就坐在地上耍賴。
6、證人劉洪軒的證言,證明在趙昌奎館子劉于高和趙文兵在扯皮,趙文兵用手將他自己胸前領口緊緊抱到起,劉于高在拖趙文兵手里的東西,我去拖,后來看到趙文兵手背有瘀青。
7、證人王漢明的證言,證明在趙昌奎館子看到劉于高一只手把趙文兵抓到胸口衣服,卡住喉嚨,一只手又把趙文兵手按住的地方控制到,我就讓劉于高放了,劉吼不管我事,后來,趙昌奎、艾書明才把劉于高拖開了。
8、證人李安懷的證言,證明劉于高在其門市部買酒喝過。
9、現場圖、現場照片,證明趙文兵被搶的現場情況。
10、書證受害人傷情照片、戶籍證明、扣押物品清單、傳喚通知書、拘留證、逮捕證、出警情況說明等證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于高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搶劫被害人趙文兵的行為已觸犯法律規(guī)定,構成搶劫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劉于高辯解主觀上不想搶錢,不知道趙文兵身上有錢,經查,被告人劉于高原在公安機關的供述中已供述是因為沒錢用了,以叫趙文兵還錢為借口,直接去摸趙文兵左邊胸前的衣服口袋,摸到一包用紙包起的東西認為是錢,趙文兵不干,就去捏趙文兵的手,趙文兵手松后就伸進去摸錢,后被旁人強行把手拉開。以上供述說明了被告人主觀上有搶劫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搶錢的行為,并在搶劫過程中致被害人受傷,故被告人的辯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劉于高在搶劫過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或減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及犯罪情節(jié),決定對其適用從輕處罰。綜上,為了保護公民的人身和財產權利不受侵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于高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1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開始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4日起至2011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向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清亮
審 判 員 蔡照奇
人民陪審員 邵小平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二00八年十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王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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