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麗中刑終字第98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8-21)
(2007)麗中刑終字第98號
刑事裁定書
原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余健鋒,又名陳小鋒,男,1978年4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青田縣,漢族,文盲,農(nóng)民,住(略)。曾因犯搶劫罪,于1994年6月10日被青田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販賣毒品犯罪,于2006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F(xiàn)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辯護人鄭如明,浙江萬申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藍小偉,男,1983年7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麗水市,畬族,小學文化,農(nóng)民,住(略)。曾因犯盜竊罪,于2003年3月21日被蓮都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因涉嫌聚眾斗毆犯罪,于2006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販賣毒品犯罪,于同年12月8日被逮捕,F(xiàn)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藍偉星,又名藍偉興,男,1982年8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麗水市,畬族,初中文化,農(nóng)民,住(略)。因涉嫌販賣毒品犯罪,于2006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F(xiàn)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鄧林夢,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于貴州省赫章縣,漢族,小學文化,農(nóng)民,住(略)。曾因犯搶劫罪,于2003年3月26日被浙江省永嘉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因涉嫌販賣毒品犯罪,于2006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F(xiàn)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麗珍,女,1977年12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縉云縣,漢族,初中文化,農(nóng)民,住(略)。因涉嫌販賣毒品犯罪,于2006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辯護人劉岳勤,浙江萬申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朱志成,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麗水市,漢族,中專文化,居民,住(略)。因涉嫌販賣毒品犯罪,于2006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慕楚,男,1979年11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麗水市,漢族,小學文化,農(nóng)民,住(略)。曾因吸食毒品,于2004年8月2日被麗水市人民政府勞動教養(yǎng)管理委員會決定勞動教養(yǎng)二年六個月。因涉嫌販賣毒品犯罪,于2006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15日被逮捕,F(xiàn)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劍,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麗水市,漢族,初中文化,農(nóng)民,住(略)。因涉嫌販賣毒品犯罪,于2007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F(xiàn)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吳勝,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麗水市,漢族,小學文化,農(nóng)民,住(略)。因涉嫌聚眾斗毆犯罪,于2006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轉(zhuǎn)為取保候?qū)彛?007年2月12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鐘鳴,男,1986年1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麗水市,畬族,小學文化,農(nóng)民,住(略)。因涉嫌聚眾斗毆犯罪,于2006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轉(zhuǎn)為取保候?qū)彛?007年2月12日被逮捕,F(xiàn)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余愛英,女,1975年9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青田縣,漢族,小學文化,農(nóng)民,住(略)。因涉嫌販賣毒品犯罪,于2006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F(xiàn)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余少鋒,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青田縣,漢族,初中文化,農(nóng)民,住(略)。因涉嫌販賣毒品犯罪,于2006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F(xiàn)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嚴偉,男,1981年4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麗水市,漢族,初中文化,農(nóng)民,住(略)。因涉嫌販賣毒品犯罪,于2006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F(xiàn)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嚴勤偉,女,1986年12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麗水市,漢族,初中文化,農(nóng)民,住(略)。因涉嫌販賣毒品犯罪,于2006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F(xiàn)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富勇斌,男,1988年6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麗水市,漢族,小學文化,農(nóng)民,住(略)。因涉嫌販賣毒品犯罪,于2006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2007年3月8日被取保候?qū)彙?br>
原審被告人程圣淋,男,1986年2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麗水市,漢族,中專文化,農(nóng)民,住(略)。曾因犯聚眾斗毆罪,于2003年9月10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因涉嫌聚眾斗毆犯罪,于2006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轉(zhuǎn)為取保候?qū)彛?007年2月12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葉偉波,男,1985年2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麗水市,漢族,小學文化,農(nóng)民,住(略)。因涉嫌聚眾斗毆犯罪,于2007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F(xiàn)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倪陳冰,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麗水市,漢族,中專文化,農(nóng)民,住(略)。因涉嫌聚眾斗毆犯罪,于2006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轉(zhuǎn)為取保候?qū)彛?007年2月12日被逮捕,F(xiàn)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雷陳得,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麗水市,畬族,小學文化,農(nóng)民,住(略)。因涉嫌聚眾斗毆犯罪,于2006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轉(zhuǎn)為取保候?qū)彛?007年2月12日被逮捕,F(xiàn)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程濱,男,1988年4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麗水市,漢族,初中文化,農(nóng)民,住(略)。因涉嫌聚眾斗毆犯罪,于2007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qū)彙?br>
原審被告人陳葉超,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麗水市,漢族,小學文化,農(nóng)民,住(略)。因涉嫌聚眾斗毆犯罪,于2006年12月7日被取保候?qū)彛?007年2月12日被逮捕,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qū)彙?br>
法定代理人葉雪萍(系被告人陳葉超之母),女,1970年2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麗水市,漢族,初中文化,農(nóng)民,住(略)。
原審被告人劉化明,男,1988年7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麗水市,漢族,小學文化,農(nóng)民,住(略)。因涉嫌聚眾斗毆犯罪,于2006年12月5日被取保候?qū)彛?007年2月12日被逮捕,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qū)彙?br>
原審被告人周偉林,男,1988年4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麗水市,漢族,小學文化,農(nóng)民,住(略)。因涉嫌聚眾斗毆犯罪,于2007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轉(zhuǎn)為取保候?qū)彛?007年2月12日被逮捕,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qū)彙?br>
原審被告人陳杰,男,1975年9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麗水市,漢族,高中文化,農(nóng)民,住(略)。因涉嫌聚眾斗毆犯罪,于2006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qū)彙?br>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審理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余健鋒、藍小偉、藍偉星、鄧林夢、張麗珍、朱志成、余愛英、張慕楚、李劍、余少鋒、嚴偉、嚴勤偉、富勇斌犯販賣、運輸毒品罪,被告人藍小偉、程圣淋、藍偉星、葉偉波、倪陳冰、吳勝、雷陳得、鐘鳴、程濱、陳葉超、劉化明、周偉林犯故意傷害罪,被告人陳杰犯窩藏罪一案,于2007年6月29日作出(2007)蓮刑初字第235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余健鋒、藍小偉、藍偉星、鄧林夢、張麗珍、朱志成、張慕楚、李劍、吳勝、鐘鳴均不服,分別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判認定:一、販賣毒品
2006年6月份以來,被告人余健鋒先后伙同被告人張慕楚等人從深圳等地購入氯胺酮(K粉)、麻古(冰毒片劑)、搖頭丸等毒品,并伙同被告人藍小偉、藍偉星、鄧林夢、朱志成、張慕楚、李劍、余少鋒、嚴偉、嚴勤偉、富勇斌、“小軍”、“阿鋒”等人在麗水市區(qū)及周邊縣城進行販賣,從中獲利。被告人張麗珍、余愛英協(xié)助被告人余健鋒販賣毒品、收取毒資。
2006年10月中旬,被告人藍小偉伙同被告人張慕楚向被告人余健鋒購買毒品氯胺酮(K粉)1盎司(約28克),并叫被告人藍偉星、鄧林夢在麗水市區(qū)“本色酒吧”等娛樂場所進行販賣,從中獲利。其中被告人藍偉星于2006年10月份期間,在市區(qū)“本色酒吧”后門附近,賣給吸毒人員鄭海友毒品氯胺酮(K粉)3次,每次是1小包(每小包約1克,共約3克)。
2006年10月份,被告人嚴偉向被告人藍小偉、鄧林夢購買毒品氯胺酮(K粉),然后伙同被告人富勇斌在麗水市區(qū)“本色酒吧”等娛樂場所進行販賣。其中被告人嚴偉在市區(qū)“浩斯酒吧”門口,賣給吸毒人員金志龍毒品氯胺酮(K粉)1次,約1克;在蓮都區(qū)“飛達大酒店”門口,賣給吸毒人員金志龍毒品氯胺酮(K粉)1次,約3克;被告人富勇斌在市區(qū)“本色酒吧”后門附近,賣給吸毒人員鄭海友毒品氯胺酮(K粉)1次,約1克。
2006年10月下旬,被告人余健鋒與張慕楚從深圳購入氯胺酮(K粉)150克,由被告人張慕楚帶回麗水銷售。
2006年7、8月份,在麗水市區(qū)“本色酒吧”后門附近,被告人李劍賣給吸毒人員鄭海友毒品氯胺酮(K粉)1次,約1克。
2006年7月至9月份期間,在麗水市區(qū)“本色酒吧”后門,被告人余少鋒賣給吸毒人員金賽華毒品氯胺酮(K粉)2小包(共約2克)。2006年8、9月份,被告人余少鋒在麗水市解放街與壽爾福路交叉路口,賣給吸毒人員鄭海友毒品氯胺酮(K粉)1小包,約3克。
2006年10月10日前后,在麗水市區(qū)“避風塘茶樓”內(nèi),被告人嚴勤偉賣給吸毒人員金賽華毒品氯胺酮(K粉)1次,共2小包(每小包約1克,共約2克)。
2006年10月20日前后,在麗水市蓮都區(qū)大港頭鎮(zhèn)與云和縣交界處,被告人朱志成賣給趙樂君毒品氯胺酮(K粉)1次(約3克)、搖頭丸1顆(約0.2898克)。
2006年11月2日夜,在麗水市時代廣場單身公寓1405被告人朱志成租住的房間內(nèi)抓獲被告人余健鋒,并查獲被告人余健鋒存放毒品的保險箱一只,繳獲尚未銷售的毒品氯胺酮(K粉)681克、麻古(冰毒片劑)43.3克、搖頭丸51.6克。
2006年11月2日夜,在麗水市壽爾福路廈河新村北第一幢西頭單元二樓被告人余愛英的暫住房內(nèi),查獲用于記錄販賣毒品情況的收款收據(jù)兩本。
被告人張慕楚在案發(fā)后于2006年12月11日到公安機關(guān)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余健鋒、藍小偉在歸案后檢舉揭發(fā)他人犯罪線索并經(jīng)查證屬實,有立功表現(xiàn)。
二、故意傷害、聚眾斗毆、窩藏
2006年4月6日晚,被告人藍小偉、程圣淋等人因被害人劉建飛欠被告人程圣淋賭債之事,在麗水市紫金大橋北端與被害人劉建飛、胡峻卿等人發(fā)生爭吵。爾后被告人藍小偉、程圣淋為泄憤報復,組織、糾集被告人藍偉星、葉偉波、倪陳冰、吳勝、雷陳得、鐘鳴、程濱、陳葉超、劉化明、周偉林、李王建(在逃)等二十余人,先在麗水市“新世界大酒店”附近碰面,后乘車到麗水市花園路“怡景花苑”斜對面的一塊空地上匯合,并先后從被告人程圣淋、倪陳冰、雷陳得、陳杰和李王建的住處或者柴間,拿來砍刀、水管進行分發(fā),然后沿“怡景花苑”南端圍墻邊趕到麗水市紫金大橋北端旁將被害人劉建飛砍成重傷,將被害人劉柏樂、胡峻卿、雷易之三人砍成輕傷,將被害人紀巧飛砍成輕微傷。
案發(fā)后,被告人藍小偉在逃跑過程中打電話告知被告人陳杰事情的經(jīng)過并要求被告人陳杰幫忙,被告人陳杰在明知被告人藍小偉、陳圣淋等人犯罪的情況下,親自開車到現(xiàn)場將被告人藍小偉等人接到麗水市大洋路北端一工地處,隨后安排車輛將這些人送往福建省建甌市逃避公安機關(guān)追捕。后來被告人陳杰在明知被告人藍小偉、程圣淋等人犯罪后被公安機關(guān)通緝的情況下,仍數(shù)次為被告人藍小偉、程圣淋等人提供財物,幫助其逃匿。
被告人程圣淋、倪陳冰、吳勝、雷陳得、鐘鳴、陳葉超、劉化明、周偉林在案發(fā)后到公安機關(guān)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程圣淋協(xié)助公安機關(guān)抓獲其他多名案犯,被告人劉化明規(guī)勸同案犯自動投案,被告人陳杰規(guī)勸多名案犯自動投案,有立功表現(xiàn)。被告人程圣淋、倪陳冰、雷陳得、程濱、陳葉超、劉化明、周偉林已賠償各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
原審以販賣毒品罪,判處被告人余健鋒有期徒刑十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00元;以販賣毒品罪、故意傷害罪分別判處被告人藍小偉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和有期徒刑四年,兩罪并罰后,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以販賣毒品罪、聚眾斗毆罪分別判處被告人藍偉星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和有期徒刑三年,兩罪并罰后,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以販賣毒品罪,判處被告人鄧林夢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以販賣毒品罪,判處被告人張麗珍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0元;以販賣毒品罪,判處被告人朱志成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以販賣毒品罪,判處被告人余愛英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0元;以販賣毒品罪,判處被告人張慕楚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以販賣毒品罪,判處被告人李劍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3000元;以販賣毒品罪,判處被告人余少鋒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以販賣毒品罪,判處被告人嚴偉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3000元;以販賣毒品罪,判處被告人嚴勤偉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以販賣毒品罪,判處被告人富勇斌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以故意傷害罪,判處被告人程圣淋有期徒刑二年;以聚眾斗毆罪,判處被告人葉偉波有期徒刑三年;以聚眾斗毆罪,判處被告人倪陳冰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以聚眾斗毆罪,判處被告人吳勝有期徒刑二年;以聚眾斗毆罪,判處被告人雷陳得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以聚眾斗毆罪,判處被告人鐘鳴有期徒刑二年;以聚眾斗毆罪,判處被告人程濱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以聚眾斗毆罪,判處被告人陳葉超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以聚眾斗毆罪,判處被告人劉化明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以聚眾斗毆罪,判處被告人周偉林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以窩藏罪,判處被告人陳杰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被告人余健鋒、藍小偉、藍偉星、鄧林夢、張麗珍、朱志成、余愛英、張慕楚、李劍、余少鋒、嚴偉、嚴勤偉、富勇斌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被告人余健鋒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均提出原判認定被告人余健鋒與張慕楚于2006年10月下旬從深圳購入K粉150克,由張慕楚帶回麗水銷售的事實證據(jù)不足;保險箱內(nèi)儲存的毒品權(quán)屬不清,認定屬被告人余健鋒所有證據(jù)不足;原判量刑過重等理由和意見,要求對被告人余健鋒從輕改判。
被告人藍小偉、藍偉星、張慕楚上訴均認為原判認定其情節(jié)嚴重不當,原判量刑過重,要求從輕改判。
被告人鄧林夢上訴認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原判量刑過重。
被告人張麗珍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均提出被告人張麗珍系在不明知是毒資的情況下,幫丈夫余健鋒收款,歸案后其認罪態(tài)度較好,且家中有三歲小孩需照顧,要求對其適用緩刑。
被告人朱志成、李劍均以原判量刑過重提出上訴。
被告人鐘鳴、吳勝上訴均認為其在共同犯罪中未起主要作用,且具有自首情節(jié),原判量刑過重。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判認定被告人余健鋒、藍小偉、藍偉星、鄧林夢、張麗珍、朱志成、余愛英、張慕楚、李劍、余少鋒、嚴偉、嚴勤偉、富勇斌販賣毒品的事實;被告人藍小偉、程圣淋、藍偉星、葉偉波、倪陳冰、吳勝、雷陳得、鐘鳴、程濱、陳葉超、劉化明、周偉林故意傷害、聚眾斗毆的事實;被告人陳杰窩藏的事實,有經(jīng)原審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證實:1、被告人余健鋒、藍小偉、藍偉星、鄧林夢、張麗珍、朱志成、余愛英、張慕楚、李劍、余少鋒、嚴偉、嚴勤偉、富勇斌的供述,證明各被告人販賣毒品的經(jīng)過情況以及被告人張慕楚在案發(fā)后自動投案的事實;2、被告人藍小偉、程圣淋、藍偉星、葉偉波、倪陳冰、吳勝、雷陳得、鐘鳴、程濱、陳葉超、劉化明、周偉林的供述,證明被告人藍小偉、程圣淋為泄憤報復,組織、糾集各被告人持械聚眾斗毆的事實以及被告人程圣淋、倪陳冰、吳勝、雷陳得、鐘鳴、陳葉超、劉化明、周偉林在案發(fā)后自動投案的事實,并且證明被告人陳杰在案發(fā)后幫助被告人藍小偉等人逃匿的事實;3、被告人陳杰的供述,證明其明知被告人藍小偉等人是犯罪的人仍幫助其逃匿,并為其提供財物的事實;4、被害人劉建飛、劉柏樂、胡俊卿、雷易之、紀巧飛的陳述,證明其被被告人藍小偉、程圣淋等人打傷的經(jīng)過情況;5、證人劉成、金賽華、鄭海友、金永火、趙樂君、續(xù)金生、續(xù)周林、王飛、金志龍、肖維劍、宋成卓、饒春令、陳建勝、暢晨蛟、楊建濤、鄭利華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被告人余健鋒、藍小偉等人販賣毒品的事實及有關(guān)案情;6、證人陳小平、莫軍建、馮軍峰、楊雷的證言,證明被告人藍小偉、程圣淋等人持械聚眾斗毆的經(jīng)過情況;7、搜查筆錄、提取保險箱物品經(jīng)過及現(xiàn)場照片,證明偵查機關(guān)搜查麗水市時代廣場單身公寓樓1405號房,查獲被告人余健鋒存放該處的若干毒品嫌疑物、保險箱一只,并提取保險箱內(nèi)物品的經(jīng)過及現(xiàn)場情況;8、扣押物品、文件清單,證明偵查機關(guān)扣押從被告人余健鋒處查獲的毒品嫌疑物、保險箱一只及該保險箱的鑰匙、從被告人余愛英的暫住房內(nèi)查獲的收款收據(jù)兩本的事實;9、物證檢驗報告,證明從被告人余健鋒處查獲的毒品嫌疑物中檢出氯胺酮等毒品成分的事實;10、法醫(yī)學鑒定書及人體損傷檢驗證明書,證明被害人劉建飛的人體損傷程度為重傷、被害人胡俊卿、劉柏樂、雷易之的人體損傷程度為輕傷、被害人紀巧飛的人體損傷程度為輕微傷的事實。
原判還根據(jù)麗水市看守所出具的有關(guān)余健鋒檢舉揭發(fā)及查證情況的說明及相關(guān)材料、有關(guān)藍小偉檢舉揭發(fā)及查證情況的說明及相關(guān)材料,證明被告人余健鋒、藍小偉檢舉揭發(fā)他人犯罪線索并經(jīng)查證屬實,有立功表現(xiàn)的事實;麗水市公安局蓮都區(qū)分局巖泉派出所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被告人程圣淋協(xié)助公安機關(guān)抓獲其他多名案犯,有立功表現(xiàn)的事實;麗水市公安局蓮都區(qū)分局禁毒大隊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被告人劉化明規(guī)勸同案犯自動投案,有立功表現(xiàn)的事實;麗水市公安局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分局富嶺派出所、麗水市公安局蓮都區(qū)分局禁毒大隊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被告人陳杰規(guī)勸多名案犯自動投案,有立功表現(xiàn)的事實;另有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程濱、陳葉超、劉化明、周偉林作案時未滿十八周歲的事實;收條,證明被告人程圣淋、倪陳冰、雷陳得、程濱、陳葉超、劉化明、周偉林在案發(fā)后已賠償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有悔罪表現(xiàn)的事實;浙江省青田縣人民法院(1994)青刑初字第48號刑事判決書,證明被告人余健鋒曾因犯搶劫罪,于1994年6月10日被青田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的事實;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03)蓮刑初字第16號刑事判決書,證明被告人藍小偉曾因犯盜竊罪,于2003年3月21日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的事實;浙江省永嘉縣人民法院(2003)永刑初字第148號刑事判決書,證明被告人鄧林夢曾因犯搶劫罪,于2003年3月26日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的事實;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03)蓮刑初字第202號刑事判決書,證明被告人程圣淋曾因犯聚眾斗毆罪,于2003年9月10日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的事實;麗水市人民政府勞動教養(yǎng)管理委員會麗勞教委字(2004)第119號勞動教養(yǎng)決定書,證明被告人張慕楚曾因吸食毒品,于2004年7月6日被決定勞動教養(yǎng)二年六個月的事實。
原判認定的上述證據(jù)具有合法性、客觀性,與本案亦具有關(guān)聯(lián)性,本院審查仍作為二審定案證據(jù)確認。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
二審還查明,被告人余健鋒在二審期間又檢舉揭發(fā)他人搶劫犯罪線索并經(jīng)查證屬實。該事實有被告人余健鋒檢舉揭發(fā)的訊問筆錄、麗水市看守所關(guān)于余健鋒檢舉揭發(fā)及查證情況說明、搶劫犯罪嫌疑人訊問筆錄、案件破案報告等證據(jù)證實。
關(guān)于上訴和辯護理由,經(jīng)查:1、被告人余健鋒與張慕楚從深圳購入氯胺酮(K粉)150克,由被告人張慕楚帶回麗水銷售的事實,有被告人張慕楚在案發(fā)后向公安機關(guān)自動投案時的供述及同案被告人藍小偉、余愛英等人的供述所證實,且被告人余健鋒也有供述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證,足以認定。2、被告人余少鋒、朱志成、余愛英的供述,證人劉成的證言及搜查筆錄、提取保險箱物品經(jīng)過、扣押物品、文件清單等證據(jù)足以認定在麗水市時代廣場單身公寓1405被告人朱志成租住房間內(nèi)查獲的保險箱內(nèi)毒品系被告人余健鋒存放的事實。3、被告人張麗珍幫助收取毒資,參與販賣毒品的事實,有被告人余愛英、藍小偉、余少鋒、藍偉星、余健鋒、朱志成的供述,收款收據(jù)等證據(jù)證實,被告人張麗珍對其幫助收取毒資的事實也有供述在案,各證據(jù)能相互印證,足以認定。4、因被告人藍小偉、藍偉星、張慕楚向多人或多次販毒,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標準有關(guān)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四項規(guī)定,應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規(guī)定的“情節(jié)嚴重”。
綜上,各上訴人及兩辯護人分別就上述問題提出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均與查明的事實和法律規(guī)定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余健鋒為牟取非法利益,無視國家法律,伙同他人多次販賣毒品,被告人藍小偉、藍偉星、鄧林夢、張麗珍、朱志成、余愛英、張慕楚、李劍、余少鋒、嚴偉、嚴勤偉、富勇斌參與販賣毒品,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其中被告人余健鋒犯罪行為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二款的量刑情形,被告人藍小偉、藍偉星、張慕楚犯罪情節(jié)嚴重;被告人藍小偉、程圣淋為泄憤報復,組織、糾集他人持械聚眾斗毆,致一人重傷、三人輕傷,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藍偉星、葉偉波、倪陳冰、吳勝、雷陳得、鐘鳴、程濱、陳葉超、劉化明、周偉林持械積極參與聚眾斗毆,擾亂社會公共秩序,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被告人陳杰明知是犯罪的人仍幫助其逃匿,并為其提供財物,其行為已構(gòu)成窩藏罪。被告人藍小偉、鄧林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nèi),又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余健鋒、程圣淋、張慕楚有犯罪或違法前科,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余健鋒在歸案后檢舉揭發(fā)他人犯罪線索并經(jīng)查證屬實,有立功表現(xiàn),依法減輕處罰。被告人藍小偉在歸案后檢舉他人犯罪線索并經(jīng)查證屬實,有立功表現(xiàn),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慕楚在案發(fā)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程濱、陳葉超、劉化明、周偉林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依法減輕處罰。被告人程圣淋、倪陳冰、吳勝、雷陳得、鐘鳴、陳葉超、劉化明、周偉林在案發(fā)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減輕處罰。被告人程圣淋協(xié)助公安機關(guān)抓獲其他多名案犯,被告人劉化明規(guī)勸同案犯自動投案,有立功表現(xiàn),依法減輕處罰。被告人陳杰規(guī)勸多名案犯自動投案,有立功表現(xiàn),依法從輕處罰。各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其中被告人程圣淋、程濱、陳葉超、劉化明、周偉林、雷陳得、倪陳冰案發(fā)后已賠償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有悔罪表現(xiàn),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藍小偉、藍偉星同時觸犯兩罪,依法實行數(shù)罪并罰。原審根據(jù)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及社會危害程度,并結(jié)合法定、酌定從重、從輕、減輕情節(jié),對各被告人分別作出的量刑恰當,不存在量刑過重。各被告人分別提出原判量刑過重或要求適用緩刑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余健鋒雖在二審期間又有立功情節(jié),但鑒于原判根據(jù)被告人余健鋒在原審時具有的立功情節(jié),已對其適用減輕處罰,現(xiàn)二審的立功表現(xiàn)尚不足對其再予以從輕。原判認定事實清楚,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三百一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朱建民
審 判 員 孔小玉
代理審判員 于 江
二OO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 書記員 李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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