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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告潤溪鄉(xiāng)櫻桃村三組不服被告潤溪鄉(xiāng)人民政府林地權屬爭議處理決定一案

    ——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06-9-19)



    原告潤溪鄉(xiāng)櫻桃村三組不服被告潤溪鄉(xiāng)人民政府林地權屬爭議處理決定一案


    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06)彭法行初字第21號
    原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潤溪鄉(xiāng)櫻桃村三組(以下簡稱潤溪鄉(xiāng)櫻桃村三組)。
    法定代表人晏真良(又名晏貞良),男,該組組長。
    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潤溪鄉(xiāng)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潤溪鄉(xiāng)人民政府)。
    住所地:潤溪鄉(xiāng)場上。
    法定代表人唐寧敏,男,該鄉(xiāng)鄉(xiāng)長。
    委托代理人袁偉,重慶綠蔭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晏貞兵(又名晏真生),男,生于1969年3月20日,苗族,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農(nóng)民,住(略)。
    第三人晏前(又名晏錢),男,生于1972年11月19日,苗族,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農(nóng)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劉波,男,生于1969年7月29日,漢族,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教師,住(略),系晏貞兵、晏前之姐夫。
    原告潤溪鄉(xiāng)櫻桃村三組不服被告潤溪鄉(xiāng)人民政府于2006年3月2日作出的《關于晏貞兵、晏前與櫻桃村3組林地權屬爭議的處理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06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6年7月24日,9月19日二次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以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潤溪鄉(xiāng)櫻桃村三組系原彭水縣龍洋鄉(xiāng)菖蒲村的一、二、三組在2000年撤區(qū)并鄉(xiāng)時合并而成。第三人晏貞兵、晏前系原菖蒲村二組的村民。1979年原菖蒲村二組在經(jīng)大隊、公社同意后,將包含圍桿堡(小地名)在內的林地約350余畝與國營毛尖山林場達成營造國有林協(xié)議,約定以后收益由菖蒲村二組與毛尖山林場按2:8比例分配。毛尖山林場對該林地進行飛機播種后就對該林地作了國有林清查登記。1986年5月19日菖蒲村二組在落實林權林界時將“圍桿堡”、“圍桿堡后頭”(系自然連成一片的整體)兩塊林地劃分給第三人晏貞兵、晏前的戶主晏貞煩(現(xiàn)已故)保管使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政府并為其頒發(fā)了№0072670號林權證。此后,該林地一直由第三人一家共同保管和使用。2005年6月因修建彭水至務川的二級公路需占用“圍桿堡”林地,在有關部門給予第三人晏貞兵、晏前征地補償時,原告潤溪鄉(xiāng)櫻桃村三組遂提出該林地所有權屬于自己的主張。經(jīng)原告潤溪鄉(xiāng)櫻桃村三組申請,被告潤溪鄉(xiāng)人民政府在進行調查后召集雙方調解無果的情況下,于2005年8月15日作出了《關于晏貞兵、晏錢與原菖蒲村二組林地權屬爭議的處理決定》,將該爭議林地確定給第三人晏貞兵、晏前保管、使用。原告潤溪鄉(xiāng)櫻桃村三組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在訴訟中,由于被告潤溪鄉(xiāng)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jù)、依據(jù)。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其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應當認定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jù)、依據(jù)。為此,本院(2005)彭法行初字第27號行政判決書以被告“沒有相應的證據(jù)、依據(jù)”為由判決撤銷了被告于2005年8月15日作出的《關于晏貞兵、晏錢與原菖蒲村2組林地權屬爭議的處理決定》這一具體行政行為;并責令在90日內重新作出具體的行政行為。判決生效后,被告于2006年3月2日再次對權屬爭議之地作出了處理決定,仍然將爭執(zhí)之林地確定為第三人晏貞兵、晏前家庭成員共同享有使用權。原告潤溪鄉(xiāng)櫻桃村三組再次不服,遂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政府申請復議,該縣人民政府于2006年4月14日正式受理該行政復議案件,并給原告潤溪鄉(xiāng)櫻桃村三組送達了“(2006)彭水府復函第401號《受理行政復議案件通知書》”。該通知書第三條規(guī)定:本機關因特殊原因在法定復議期限60日內未作答復,請你于復議期滿之日起15日內向彭水縣人民法院就原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2006年6月12日復議期滿,彭水縣人民政府未對該復議申請作出復議決定。原告潤溪鄉(xiāng)櫻桃村三組在法定的起訴期限(2006年6月26日)內亦未提起訴訟,而是于2006年6月29日才再次向本院提交行政訴狀,本院于2006年6月30日正式立案受理。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guī)定:申請人不服復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復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在復議期滿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本案中,復議機關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政府在法定復議期限內未作出復議決定,根據(jù)這一規(guī)定,原告潤溪鄉(xiāng)櫻桃村三組可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政府復議期滿之日起15日(即從2006年6月12日起至6月26日止)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F(xiàn)由于原告潤溪鄉(xiāng)櫻桃村三組在法定的起訴期限內未依法提起訴訟,而是在超過法定的起訴期限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訴,其訴訟時效已經(jīng)喪失。為此,本院對其訴訟請求依法難以支持,并應當駁回其起訴。
    綜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 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第(六)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潤溪鄉(xiāng)櫻桃村三組的起訴.
    本案案件受理費100元,其他訴訟費450元,共計550元,由原告潤溪鄉(xiāng)櫻桃村三組負擔.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魏守建
                  審 判 員 田映鵬
                  審 判 員 蔡照奇
      二00六年九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彭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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