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昊晉訴被告王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
——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06-11-28)
原告何昊晉訴被告王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
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6)彭法民初字第523號
原告何昊晉(又名何浩靜),男,生于2003年11月21日,土家族,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學齡前兒童,住(略)。
法定代理人何勇(何昊晉之父),生于1971年11月2日,土家族,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居民,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蔡知琴(何昊晉之母),生于1975年9月19日,土家族,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居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袁偉,系重慶綠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虎,男,生于1974年7月7日,漢族,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駕駛員,住(略),現(xiàn)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紹田,系重慶市彭水縣江南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張杰,系重慶市彭水縣江南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慶鋪金公路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南岸區(qū)南坪南路28號12-6。
法定代表人魏志德,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卓林,該公司職工。
被告重慶鋪金公路運輸有限公司萬盛分公司。住所地:重慶市萬盛區(qū)萬東北路14號。
法定代表人魏志德,該公司經理。
原告何昊晉訴被告王虎、重慶鋪金公路運輸有限公司(下稱鋪金公司)、重慶鋪金公路運輸有限公司萬盛分公司(下稱萬盛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06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李江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何昊晉之法定代理人何勇、委托代理人袁偉,被告王虎,被告鋪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卓林,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萬盛分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何昊晉訴稱:2006年4月30日11時40分許,被告王虎駕中型自卸車(車牌號:渝B38398,車籍:萬盛分公司)由本縣長灘鄉(xiāng)興合村返回本縣縣城,當車行至何勇門前時,將原告何昊晉掛倒并碾傷。原告何昊晉因此住院治療,其間,由被告王虎墊付了醫(yī)療費。交警部門認定原告何昊晉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王虎負次要責任。原告何昊晉之傷殘程度后經鑒定為九級。同年9月11日,經交警大隊組織調解,雙方達成了賠償協(xié)議,由被告王虎賠償原告何昊晉各種損失38224.80元,后經多次催收,惜無果。故,具狀訴請,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住院伙食補助費316.80元(396元×80%=316.80元)、護理費2952元(3690元×80%=2952元)、殘疾賠償金32780.80元(40976元×80%=32780.80元)、鑒定費360元(450元×80%=360元)。
被告王虎辯稱:其一,原告何昊晉系農村居民,卻以城鎮(zhèn)居民的賠償標準訴請賠償,顯屬不當;其二,依據(jù)交警部門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告王虎僅應承擔次要責任,由此,宜以20%的賠償比例賠付為當;其三,由交警部門主持而達成的調解協(xié)議系受欺詐所致,且調解時未通知登記車主參與,故,非為有效的民事協(xié)議;其四,被告王虎超支的醫(yī)療費應在賠償總額中減扣。
被告鋪金公司辨稱:本案的實際車主是被告王虎,而非被告鋪金公司,故,被告鋪金公司在本案中不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被告萬盛分公司既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提交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被告鋪金公司成立于2002年2月7日,經營汽車銷售與普通貨運。2005年8月10日,其與被告王虎簽訂了《車輛掛靠經營合同》,合同的主要內容為:乙方(王虎)自籌資金自購川路牌CGC3060BG型汽車一輛,車輛牌照號為渝B38398,汽車掛靠甲方(鋪金公司)經營,車輛產權歸乙方所有,車輛證照所有權歸甲方,車輛在合同期內服從甲方的全面管理;合同的有效期為2005年8月10日-2006年8月9日;乙方在辦理相關車輛手續(xù)時必須按規(guī)定辦理車輛保險,保險費由乙方出資,由甲方負責代辦;合同期內,乙方應按國家規(guī)定按月繳納各種稅、費,該費由甲方代收代繳;乙方在經營管理該車輛時所發(fā)生的一切交通安全事故及其它事故,由甲方協(xié)助乙方處理及呈報相關手續(xù),該車輛所產生的一切損失及處理事故及相關事宜所產生的全部費用,均由乙方獨立承擔,并承擔相應的一切法律責任;另對違約賠償、合同簽訂地、規(guī)費的繳納等均作相應的約定。涉案車輛由萬盛分公司為被保險人投保,本案事故發(fā)生于約定的保險期內。機動車行駛證載明:號牌號碼:渝B38398;車輛類型:中型自卸貨車;所有人:萬盛分公司;注冊登記日期:2005年8月10日;發(fā)證日期:2005年8月11日;檢驗記錄:渝B38398檢驗合格,至2007年8月有效。
再查明:原告何昊晉受傷后,于事故當日入住本縣人民醫(yī)院療治,入院診斷為右脛骨骨折,多發(fā)性軟組織傷,治療期間計用去醫(yī)療費1663.90元,其中,床位費374元,放射費330元,護理費181.50元,檢查費167元,檢驗費128.50元,其他費4.06元,手術費120元,西藥費142.64元,藥品器材39元,治療費177.20元;當日,被告王虎支付了1000元醫(yī)療費,并另于次月3日再次支付了1000元醫(yī)療費;對于多支付的醫(yī)療費,原告也認為當在本案的賠償總額中減扣;同年6月2日,原告何昊晉出院,出院診斷與入院診斷無異,出院醫(yī)囑記明:1、門診隨訪,2、加強功能鍛煉;出院證上的注意事項記明:1、門診隨訪,2、休息2個月,3、加強功能鍛煉。
又查明:2006年5月9日,本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第20061001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載明:交通事故的發(fā)生時間:2006年4月30日11時40分;交通事故地點:本縣長灘鄉(xiāng)興合村路段;當事方基本情況:1、王虎(駕車人),持B照,駕駛渝B38398號中型自卸貨車,家住本縣長灘鄉(xiāng)麻油村;車主:萬盛分公司;2、何昊晉(傷者),家住本縣長灘鄉(xiāng)興合村3 組;交通事故基本事實:2006年4月30日11時40分許,駕車人王虎持B照駕駛渝B38398號中型自卸貨車從長灘鄉(xiāng)興合村機耕道上返回彭水,車行至何勇家門前時,將橫過公路的小男孩何昊晉掛倒,左后輪碾壓受傷的交通事故;認定:行人何昊晉承擔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駕車人王虎承擔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同年9月11日,在本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的主持下,原告何昊晉之父何勇與被告王虎達成了賠償協(xié)議,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載明:渝B38398號車方對傷者何昊晉損害賠償項目為:一、傷者何昊晉住院期間醫(yī)療費2719元(憑據(jù)支付);二、傷者何昊晉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12元/天×33天=396元;三、傷者何昊晉護理費:30元/天×123天=3690元;四、傷者何昊晉殘疾賠償金:10244元×20年×20%=40976元;以上一至四項費用共計47781元×80%=38224.80元,由渝B38398號車方承擔;該調解書另載明: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主持調解達成協(xié)議,各方簽字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還查明:2006年8月8日,由本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委托重慶市彭水司法鑒定所對何昊晉之傷進行傷殘程度鑒定,同月17日,該所作出的司法鑒定書載明:何昊晉右下肢的傷殘程度屬九級;該所在此次鑒定中,計收取鑒定費450元。
另查明:2004年9月9日,公安機關簽辦的戶主姓名為蔡知琴的戶口簿首頁記明:戶別:城鎮(zhèn)居民家庭戶口;戶號:008797;住址:重慶市彭水縣漢葭鎮(zhèn)文廟社區(qū)4組;原告何昊晉的常住人口登記卡載明:姓名:何昊晉;與戶主關系:次子;出生地:重慶市漢葭鎮(zhèn);出生時間:2003年11月21日;職業(yè):學齡前兒童;何時由何地遷來本市(縣):久居; 何時由何地遷來本址:2004年9月9日出生申報。其父母的常住人口登記卡主要載明:何時由何地遷來本市(縣):久居; 何時由何地遷來本址:2003年10月22日由重慶市彭水縣漢葭鎮(zhèn)十段蘆渡湖村2組遷來。對于被告鋪金公司與萬盛分公司間的關系,本院專此委托兩公司所在地的法院調查,惜無所果,對此,被告鋪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卓林當庭陳述后者系前者的經工商登記的分公司,但對后者有無獨立的財產,其則作出自相矛盾的回答,在審理中,本院委托兩公司所在地的法院對此調查,惜無果,但前述代理人卓林明確表示如果當擔責,則當由前者即被告鋪金公司承擔責任。對于本案的鑒定費450元,原告明示若法院以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為據(jù)裁判本案,則自愿負擔。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的陳述,有常住人口登記卡,有住院病歷,有出院證,有交通事故認定書,有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有司法鑒定書,有鑒定費發(fā)票,有收條,住院醫(yī)藥費收據(jù),有機動車行駛證,有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有車輛掛靠經營合同等證據(jù)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對于本案的損害,各方當事人不爭,本判決對此不再論及。本案的爭執(zhí)焦點集中于歸責原則、戶籍的類別、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的效力、賠償義務主體、對交通事故認定書性質的認識等數(shù)方面,現(xiàn)逐一簡論于后。
關于本案的歸責原則。探究我國民法適用意義上的歸責原則,主要確立了以過錯責任原則為主,以無過錯責任原則、公平責任為例外的歸責體系。就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而言,由于交通運輸已被當然界定為系對周圍環(huán)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yè),故,理當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作為歸責原則,其免責事由僅及于受害人對損害的故意。
關于戶籍問題。戶籍的法定標準,決定了公民的戶籍只能以公安機關制作的戶口簿為當然的判斷依據(jù),故,本案被告雖質疑原告的戶口類別,惜未提交相應的證據(jù)佐證,本院只能以原告提交的戶口簿確認原告的戶籍類別,即為城鎮(zhèn)居民家庭戶口。故,被告基于此所作的前述辯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礙難采納。
關于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的效力問題。交警部門對其處理中的交通事故,依據(jù)當事人的申請可組織調解,而民事行為的效力取決于行為人的行為能力、意思自治、適法性等數(shù)方面,涉案的調解書齊備前述要件,顯具民事合同的性質,當事人應當按照賠償協(xié)議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被告雖或為實際車主,或為登記車主,但被告王虎對涉案之車擁有完整的運行支配力,并可獲取相當?shù)倪\行利益,其當是本案的直接侵權人,理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而另兩被告僅是登記意義上的車主,對運輸所致的損害,只能承擔連帶責任,據(jù)此,交警主持調解時并不必然要求其須通知實際車主與登記車主均到場時方可調解,并由此決定調解書的效力,也即原告與涉案之車的實際車主達成協(xié)議并無不當,且被告對此所作的“欺詐”等辯解理由惜未提交相應的證據(jù)佐證,本院難以采納,故,調解書因無法定事由可阻卻其成立并生效,本院理當認定。
關于賠償義務主體問題。侵權法意義上的賠償義務主體,是指因自己或他人的侵權行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據(jù)此,本案的賠償義務主體理當為上列三被告,但三被告內部的責任負擔不影響賠償權利人要求其賠償。若被告萬盛分公司無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則當由開辦該公司的法人機構即被告鋪金公司擔責。三被告對本案的賠償當承擔連帶責任,但只要其中一個賠償義務主體與賠償權利主體達成賠償協(xié)議或足額賠償?shù),則可免除其他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故,本案另兩被告鋪金公司、萬盛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應再承擔民事責任。但,被告王虎在承擔賠償責任后,若認為另兩被告鋪金公司、萬盛分公司當承擔相應責任,可向其求償。
關于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性質。交通事故認定書系交警對已然發(fā)生的事故的當事人是否違章進行的確認,而非系對民事賠償責任的認定,更非系對賠償義務主體的認定。在民事訴訟中,其僅是訴訟證據(jù)而已,其未經司法審查不具當然的證明力。
關于賠償比例問題。由于本案當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歸責,但可結合相關證據(jù)而相應減輕賠償義務主體的賠償責任,而非因此而認為歸責原則的變遷。交通事故認定書雖明確了主次責任,即可能因此而按一定比例分攤賠償責任,但當事人對于自己的民事權利有權在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內自主處分,本案原、被告已在交警的主持下達成了調解,此系雙方對涉案賠償所作出的處分,且無違法律的相關規(guī)定,況,即使有法律規(guī)定,但只要當事人的約定適法,法院無由不當尊重。故,對于本案當事人逆反事故認定的主次而形成的調解所確定的賠償比例,在欠缺證據(jù)支撐的情況下,豈可隨意動改?
關于賠償項目問題。對于原告訴請的賠償項目與計算標準,據(jù)法并無不當,對于護理費,在醫(yī)院收取的護理費外,并不必然排除賠償權利人主張此賠償項目的正當性,況,本案原告在事故之時年僅兩歲余,依常理判斷,在住院期間,不可能少卻監(jiān)護人的護理,即,護理費為30元/天×123天×80%=2952元,故,被告基于此所作的辯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于法相容,理當支持,即為12元/天×33天×80%=316.80元;關于醫(yī)療費,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明確載明醫(yī)療費憑據(jù)支付,原告實際用去醫(yī)療費1663.90元,理應按調解書確定的比例計算,即被告王虎應賠償?shù)尼t(yī)療費當為1663.90元×80%=1331.12元,而非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所記明的2719元×80%=2175.20元;原告何昊晉雖未請求醫(yī)療費,但其不當享有法外利益,即對被告王虎多支付的費用理當在本案的賠償總額中減扣,對此,雙方當事人在庭審中的計算失當,即逕以2000元-1663.90元=336.10元計算,顯屬不當,蓋因未減除原告自當承擔的20%的份額,當更正,即為668.88元(2000元-1331.12元=668.88元),故,被告對此所作的辯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關于殘疾賠償金,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的計算并無不當,即當為10244元×20年×20%×80%=32780.80元;對于原告何昊晉訴請的前述賠償項目,本院在尊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所確定的責任比例(80%)與相關計算標準等的基礎上,僅對醫(yī)療費用據(jù)實進行了前述計算,其余則悉數(shù)遵從;對于鑒定費450元,原告已自愿承擔,此系其對權利的自主處分,本院自當采納。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王虎賠償原告何昊晉受傷后的住院伙食補助費316.80元、護理費2952元、殘疾賠償金32780.80元,計36049.60元,限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付清;
二、被告王虎向原告何昊晉多支付的668.88元,在履行前款判決時減扣;
三、駁回原告何昊晉對被告鋪金公司、萬盛分公司的賠償請求。
本案鑒定費450元,由原告何昊晉負擔。
本案案件受理費1469元,其他訴訟費1237元,計2706元,由被告王虎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李 江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陳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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