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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3)遂刑初字第69號

    ——河南省遂平縣人民法院(2003-6-24)



    河南省遂平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3)遂刑初字第69號

    公訴機關遂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建設,男,生于1977年10月2日,漢族,小學文化,農民,。裕。因涉嫌犯搶奪罪于2003年3月31日被遂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盜竊、搶奪、詐騙罪于2003年3月31日被執(zhí)行逮捕,F押遂平縣看守所。

    被告人王亞平,男,生于1980年9月1日,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略)。因涉嫌犯搶奪罪于2003年3月4日被遂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盜竊、搶奪、詐騙罪于2003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F押遂平縣看守所。

    遂平縣人民檢察院以遂檢刑一刑訴[2003]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建設、王亞平犯盜竊罪、搶奪罪、詐騙罪于200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遂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孟慶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建設、王亞平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遂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02年8月至2003年2月,被告人高建設、王亞平二人結伙盜竊作案一起,價值4400元;結伙搶奪作案兩起,價值1460元;結伙伴詐騙作案兩起,價值4580元。公訴機關對所指控事實當庭提供有二被告人供述、相關證人證言、價格評估鑒定結論書等證據。指控認為,二被告人盜竊、搶奪、詐騙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均構成盜竊、搶奪、詐騙罪,請求對二被告人依法懲處。

    二被告人當庭未發(fā)表辯護意見且未舉證。

    經審理查明:

    一、 關于盜竊的事實

    2002年8月10日晚,被告人高建設、王亞平預謀后攜帶破壞鉗等作案工具竄到遂平縣和興鄉(xiāng)大牛村英吳莊村民組村民吳大成家,將吳大成家的門鎖撬壞,盜走150型愛俊達黑色摩托車一輛,價值4480元。贓物現已追回退還失主。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以下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高建設、王亞平的供述證明,2002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二人結伙在和興鄉(xiāng)大牛村英吳莊盜竊一輛150型摩托車。

    2、證人吳大成、李俊芳、吳松山的證言證明,2002年8月10日夜里,吳大成家的一輛黑色愛俊達150型摩托車被人盜走。

    3、從王亞平家提取愛俊達黑色摩托車一輛的提取筆錄、摩托車照片、失主吳大成的領條。

    4、遂平縣價格認證中心遂價鑒字(2003)12號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二被告人所盜走吳大成的摩托車價值4480元。

    以上證據相互印證,且經查證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2、關于搶奪的事實

    (一)2002年8月22日晚,被告人高建設、王亞平預謀搶奪他人財物,后由王亞平騎摩托車帶著高建設竄到遂平縣城伺機作案,當二人駕車行至建設路農業(yè)局門口附近時,碰到縣委宣傳部干部王海洋騎自行車下班回家,趁王海洋不備之機,二被告人將王海洋自行車前籃的公文包搶走,包內裝有摩托羅拉中文傳呼機一部,價值560元。贓物現已追回退還王海洋。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以下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高建設、王亞平的供述證明,二人于2002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騎摩托車行至農業(yè)局門口附近時,將一個騎自行車的男的車籃內的公文包搶走,包內有一個摩托羅拉中文傳呼機。

    2、證人王海洋、張華、李忠的證言證明,2002年8月22日晚上王海洋騎自行車下班回家走到農業(yè)局門口附近時,自行車前籃內的公文包被兩個騎摩托車的年輕人搶走,包內有一部摩托羅拉中文傳呼機。

    3、從王亞平家提取摩托羅拉中文傳呼機的提取筆錄、傳呼機照片、王海洋領條。

    4、遂平縣價格認證中心遂價鑒字(2003)12號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二被告人所搶的王海洋的傳呼機價值560元。

    以上證據相互印證,且經查證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二)2003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建設、王亞平騎摩托車竄到遂平縣城南海路北段伺機作案,當二人發(fā)現遂平縣華康賓館女工作人員王莉肩挎坤包一人行走時,由高建設駕車等候接應,王亞平上前趁王莉不備之機,將其坤包搶走,而后二人駕車逃跑。所搶包內裝有康佳手機一部,價值900元,銷贓后所得贓款二人伙分。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以下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高建設、王亞平的供述證明,2003年元月份的一天晚上,二人騎摩托車在遂平縣城南海路北段將一個女的包搶走,包內有一部手機。

    2、證人王莉、朱雙彥、張秋萍的證言證明,在2003年元月份的一天晚上,王莉走到南海路北段時,后面突然竄出一個年輕孩,把王莉肩上的包搶下來坐摩托車跑了,包內裝有康佳手機一部。

    3、遂平縣價格認證中心遂價鑒字(2003)12號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二被告人所搶的王莉的手機價值900元。

    以上證據相互印證,且經查證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三、 關于詐騙的事實

    (一)2003年2月25日,被告人高建設、王亞平預謀以買手機為名騙取手機。當日下午6時許二人駕駛摩托車竄到遂平縣建設路中段于連枝開的“順達”通訊門市部,由高建設到門市部內行騙,王亞平駕車在外等候接應。當于連枝蔣一部廈新A6型手機交給高建設試用時,高持手機出門坐上摩托車,二人駕車逃跑。手機價值1980元,贓物已追回退還于連枝。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以下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高建設、王亞平的供述證明,二人在2003年2月25日下午6時左右,以購買手機為名,到郵電局西側的一個賣手機的門市部騙走手機一部,當時店內賣手機的是一個女的。

    2、證人于連枝、于冬枝、杜志新的證言證明,2003年2月25日下午6點多,一個男的以買手機為名將于連枝門市部內的一部廈新A6型手機騙走并坐上一輛摩托車逃跑。

    3、從王亞平家提取廈新A6型手機一部的提取筆錄、手機照片、于連枝領條。

    4、遂平縣價格認證中心遂價鑒字(2003)12號價格鑒字結論書證實二被告人所騙的于連枝的手機價值1980元。

    以上證據相互印證,且經查證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二)2003年2月26日下午6時許,被告人高建設、王亞平采取同前次相同的作案手段,竄至遂平縣建設中段李金會開的“惠友”通訊門市部,將一部北京產CECTQ86型彩屏手機騙走,手機價值2600元,贓物已追回退還李金會。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以下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高建設、王亞平的供述證明,二人在2003年2月26日下午,以買手機為名,到郵電局東側一個賣手機的門市部騙走一部CECTQ86型手機。

    2、證人李樂、李瑞民、李金會的證言證明,2003年2月26日下午6時許,一個男青年以買手機為名,將“惠友”門市部的一部北京產CECTQ86型彩屏手機騙走。

    3、從高建設家提CECTQ86型手機一部的提取筆錄、手機照片、李金會的領條。

    4、遂平縣價格認證中心遂價鑒字(2003)12號價格鑒定書證實二被告人所騙北京產CECTQ86型手機價值2600元。

    以上證據相互印證,且經查證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建設、王亞平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秘密竊取的手段,盜竊公民合法財物價值4480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二被告人趁人不備,公然奪取他人財物價值1460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搶奪罪;二被告人以買手機為名騙取他人財物價值4590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遂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盜竊罪、搶奪罪、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請求懲處應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建設、王亞平相互配合,行為均積極主動,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均系一人犯罪,均應實行數罪并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高建設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1000元;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數罪并罰,決定合并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4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3月4日起至2006年3月3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王亞平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1000元;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數罪并罰,決定合并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4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3月4日起至2006年3月3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張玉平

    審判員 池運增

    審判員 吳 劍

    二00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趙 麗

    責編/長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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