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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告陳愛松與被告麗水市蓮都區(qū)紫金街道廈河村村民委員會房屋所有權糾紛一案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03-6-29)



    原告陳愛松與被告麗水市蓮都區(qū)紫金街道廈河村村民委員會房屋所有權糾紛一案
    (2003)蓮民初字第1123號



      原告陳愛松,女,1942年11月10日出生,漢族,農民,。裕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馬如龍,浙江南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麗水市蓮都區(qū)紫金街道廈河村村民委員會,住所地麗水市蓮都區(qū)廈河商城A15幢四樓。

      法定代表人褚建福,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李遠強,浙江博翔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愛松為與被告麗水市蓮都區(qū)紫金街道廈河村村民委員會(下稱廈河村委)房屋所有權糾紛一案,于2003年3月10日與趙紹宋等7人為共同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4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審理中,發(fā)現(xiàn)陳愛松等7原告所訴的標的雖屬同一種類,但情節(jié)不一,不宜合并審理,遂于當月23日決定分案審理。原告陳愛松于同年5月7日辦理了分別受理案件的手續(xù)。本院于同年6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陳愛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馬如龍、被告廈河村委的委托代理人李遠強到庭參加訴訟。案經合議庭評議、審判委員會進行了討論并作出決定,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愛松訴稱:1962年,原告等十戶移民至廈河大隊插隊落戶,其中九戶為解決住房問題,于1963年至1964年間在廈河村一空地基上各自投工,并籌集資金加本人的遣散費聯(lián)合建造一幢一層九間泥木竹瓦結構住房(土名“九間正”)。其中廈河村123—1號(東邊起數(shù)第1間)系原告所有。原告戶籍于1976年遷入平陽縣(后因分縣到蒼南縣),于1994年回麗水居住,并于1999年就向廈河大隊要求辦理產權證。然而,被告于2001年4月23日對原告等人所有的“九間正”房屋,領取了01042854號房屋所有權證,又于2003年3月22日以第三人應有花是共有人為名將該房屋所有權證變更為01050009號。本案原告為與麗水市房地產管理處房產發(fā)證行政爭議一案提起行政訴訟,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已于2002年9月25日作出了(2002)蓮行初字第34號行政判決,撤銷麗水市房地產管理處頒發(fā)的01050009號房屋所有權證,被告廈河村委不服提起上訴。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5日作出了(2002)麗中行終字第64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F(xiàn)“九間正”系原告等人于1962年移民至廈河大隊插隊落戶后,以“互助互建”和“民建公助”的形式建造的。請求判決廈河村123—1號房屋歸原告所有,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廈河村委辯稱:1、原告訴狀所稱的部分事實與事實不符。在1963年至1964年原告下放期間,蓋房的地址是由村集體選定的,上級政府下?lián)艿?000元款項用于解決的是居住問題,原告對該房屋只有使用權,沒有所有權。2、原告訴狀中引用的兩份行政判決書,雖然撤銷了被告的房產證,但這是因為程序上的問題,而不是從實體上認為所有權不是被告的。3、本案所涉的房屋系農村房屋,土地屬村集體所有,因此,不適用《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方面的相關法律法規(guī)。4、訟爭的房屋建成已近四十年;在這四十年間原告也曾在房屋的旁邊搭建了房屋,并已經辦理了產權證,而本案所涉的房屋并未辦理房產證,這也可以從反面證明,原告對該房屋沒有所有權。如原告認為有房屋所有權,應提供土地使用權是自己申請批下來的證據(jù)。事實上,原告在80年代就已搬走了,因為去年要拆遷,才搬回居住。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案爭議的焦點主要是:

      ㈠、政府撥給廈河村委(原廈河大隊)的2000元款項是何性質。

      ㈡、原告對訟爭房屋享有所有權還是使用權。

      原告陳愛松主張:政府下?lián)芸铐椀膶ο笫蔷喯路湃藛T,其款項應歸原告所有;訟爭的房屋是原告自行籌資加上遣散費聯(lián)建的,應歸原告所有。

      被告廈河村委主張:政府下?lián)艿目铐検墙鉀Q精簡下放人員的居住問題,而不是房屋所有權問題,故原告對訟爭的房屋只有使用權。

      原告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向法庭申請證人到庭作證,并提交相關的書面證據(jù)材料,其證人證言和書證如下:

      1、證人出庭時的證言:

     、抛C人高長苗(1962年至1964年任原麗水縣城關鎮(zhèn)精簡下放職工壓縮城鎮(zhèn)人口領導小組副組長兼辦公室主任)當庭作證稱:為了防止像第一批下放人員中糧戶關系轉走了,錢拿走了,也未到生產隊去的情況再次發(fā)生,第二批下放人員的遣散費是直接撥給大隊的,再由大隊給個人,如下放人員不到的話,錢就歸大隊,鎮(zhèn)里不收回。該遣散費主要用于解決下放人員農具、居住條件,以及生活補助金問題,每人標準控制在70—80元之內。原告屬第一批還是第二批不清楚。在發(fā)放遣散費中,也有用遣散費購買木材發(fā)放給下放人員,發(fā)的木材如果已達到遣散費的,就不再另發(fā)遣散費。

     、谱C人陳中秋(原廈河村第七生產隊隊長)當庭作證稱:原告下放時,聽說上面有木頭撥來的,還有一部分錢拿來蓋房子。當時證人幫另一個下放人員(趙紹宋)做過活、清地基、挖墻腳,沒拿過工資。當時大隊只蓋了房殼、木框架,蓋上了瓦片,沒有墻的。

      ⑶證人楊金木(原任廈河村會計,現(xiàn)任廈河村老人協(xié)會副會長)當庭作證稱:當時麗水縣城關鎮(zhèn)下?lián)?000元用于買瓦片、毛竹等,蓋房子給下放人員住,不夠的由村里墊資,該“九間正”房屋的隔墻都是用竹籬笆做起來的。民工都是各生產隊派工,生產隊記工分的。當時“九間正”房屋瓦片蓋好,門也做好的,四面墻筑到離屋檐三、四十公分高。木頭是買來還是上頭送的不清楚。

      2、書面證據(jù)材料:

      ⑴原告的身份證明,擬證明原告的身份情況。

     、疲2002)蓮行初字第34號和(2002)麗中行終字第64號行政判決書,擬證明:a、被告擅自領取的房產證已撤銷;b、被告主張訟爭房產來源情況與事實不符;c、原告對訟爭的房屋多次主張權利。

     、恰⒃愃h城關鎮(zhèn)回鄉(xiāng)下鄉(xiāng)人員安置工作檢查報告1份,擬證明:a、原告屬于下放人員,下放的大隊為廈河大隊;b、城關鎮(zhèn)有安置費及物資給下放大隊,用于下放人員的安置。

      ⑷、1962年5月25日浙江省委浙編第76號、1963年3月30日浙江省委(63)浙編字第23號和浙江省財政廳(63)財行字第410號,以及1962年6月20日浙江省委浙編字第93號文件各1份,擬證明對下放人員有遣散發(fā)放費及其遣散費的用途。另外,原麗水縣委整編精簡辦公室和原麗水縣財政局的麗整字59號和財預字154號有關遣散費使用的聯(lián)合報告,擬證明遣散費雖是發(fā)給生產隊包干使用,但實際使用中有超80元的。

     、伞⒃愃h委精簡辦公室關于62-64年經費物資撥給情況表1份,擬證明原告等人下放時,政府有7立方米的木材下?lián),被廈河大隊挪用。

     、、廈河大隊會計、出納移交字約,原麗水市人民政府麗政(1983)86號文件和1983年7月12日廈河大隊分建成廈河、城東兩個大隊的有關經濟問題處理的決定,以及原麗水縣城關鎮(zhèn)人民政府代表朱益初(工作組長)出具的證明各1份,擬證明廈河大隊進行分拍時,未將“九間正”房屋歸為集體財產進行分拍的事實。

     、恕⒃瓘B河大隊會計陳維泮和原麗水縣委干部沈衛(wèi)榮出具的證明各1份,擬證明廈河大隊下放人員的木材有被挪用的情況,“九間正”是原告參加自建的,不屬集體所有。

     、、原麗水縣城關鎮(zhèn)委(62)發(fā)文第03號文件和證人高長苗的證言各1份,擬證明證人高長苗當時系整編精簡領導小組副組長兼任辦公室主任,證人證明遣散費與安置費是相同的。

     、、由原告本人和廈河村部分村民在統(tǒng)一打印的《房屋來源證明》中“證明人”欄里分別簽名的材料7份,擬證明原告等下放人員用遣散費聯(lián)建房屋。

     、、藍飛華的有關房地產登記表上簽名的說明材料1份,擬證明在廈河村辦理房產證填登記表時,藍飛華曾簽字說明“九間正”屬廈河大隊知青房的說法,不是本人的真實意思表示。

     、、原告等人的門牌證和房屋照片各一組,以及宗地圖1份,擬證明原告等下放人員現(xiàn)在居住的位置及門牌號。

     、小B河村建房用地補辦申請表和房屋來源證明各1份,擬證明被告為訟爭房屋補辦有關證件情況。

     、、原城關信用社的銀行現(xiàn)金交款單及分戶帳單各1份,分戶帳單載明戶名為廈河支農戶,上年(1963年)結轉485元,存入(1964年1月1日)2000元,擬證明政府共撥給被告2000元款項,撥款時間正是當時蓋房子的時間。

      被告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向法庭申請證人出庭作證,并提交了相關的書面證據(jù)材料,其證人證言和書證如下:

      1、證人出庭時的證言:

     、、證人陳星祥(時任廈河大隊支部書記,現(xiàn)任廈河村老人協(xié)會會長)當庭作證稱:當時,梁書記跟證人講,讓大隊幫忙落實下放人員,政府給村里補貼,證人才同意的!熬砰g正”房屋是大隊出面蓋的,由楊金木去領上面撥的2000元錢,大隊派工到各生產隊,記工分的。房屋由大隊統(tǒng)一蓋的,私人蓋房子要經過村里、鎮(zhèn)里批準方可蓋房。當時下放到廈河大隊是九戶或十戶人。

     、、證人商金財(時任廈河大隊大隊長)當庭作證稱:證人當時是負責隊里生產工作的,下?lián)艿?000元都用于蓋“九間正”房屋時買材料、瓦片、木材等,其費用不夠,民工均由各生產隊派工記工分。

     、、證人李維祥(時任廈河大隊副書記)當庭作證稱:廈河村“九間正”房屋是1963年蓋的,當時政府撥了2000元給村里。蓋房時的泥工是在隊里記工分的。原告當時也一起參加勞動,也是記工分的。蓋房時,是先搭木屋框架,再筑墻體。

     、、證人吳志勇(廈河村村民)當庭作證稱:“九間正”房屋的腳墻是大隊叫證人去砌的。墻基是證人挖的,沒有工資,是記工分的。

     、、證人顧維云(廈河村村民)當庭作證稱:1963年鎮(zhèn)政府撥給大隊2000元,說是蓋房子,證人當時講這點錢不夠,是否自籌資金不清楚!熬砰g正”應該歸村里所有,原告自己擴建的房子賣給隊里了。

      2、書面證據(jù)材料:

     、拧2002年9月24日楊金木的證言1份,擬證明“九間正”房屋系廈河村所蓋,其產權屬廈河村的事實。

     、啤2002年9月24日證人陳星祥的證言1份,擬證明“九間正”房屋建筑過程中,由村里統(tǒng)一出錢、出力,產權屬于廈河村。

     、、藍子良(與原告同時下放到被告村的人員)的麗房證字第G0683號“麗水市私有房屋所有權登記申請表”1份(5張)及房產證復印件2張,擬證明“九間正”系知青房,藍子良本人只有使用權,所有權應屬廈河村所有。

     、取⒃愃h委精簡辦公室精發(fā)文(64)22號《關于1964年動員和組織城鎮(zhèn)青年下鄉(xiāng)安置經費使用問題的通知》文件1份,擬證明房屋修建補助費、小農具購置經費均發(fā)給生產大隊或生產隊,統(tǒng)一安排。只有生活用品購置費才可以發(fā)給下鄉(xiāng)青年。

     、伞⒄憬∥幘單瘑T會辦公室和浙江省財政廳(63)浙編字第41號和(63)財行李字第617號聯(lián)合通知各1份,擬證明對小城鎮(zhèn)居民下鄉(xiāng)一般不予經濟上補助。

      庭審中,被告對原告提供書證⑴、⑵、⑶、⑷、⑸、⑻、⒀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據(jù)⑵的待證事實有異議,認為行政判決書不能證明原告的待證事實,只能證明房管處在發(fā)證時存在程序上不到位的情況;證據(jù)⑶不能證明原告的下放情況;證據(jù)⑷中規(guī)定的遣散費發(fā)放內容,全部費用累加起來不到2000元;從財政局的報告看,正說明款是撥給村里的,統(tǒng)籌安排使用,原告沒有所有權。證據(jù)⑸,僅是一個統(tǒng)計的數(shù)據(jù),不一定是真實情況的反映。對于證據(jù)⑹中廈河大隊會計移交字約等證明有異議,認為形式不合法。對于證據(jù)⑺陳維泮的證明有異議,認為他是“九間正”房屋居住戶黃雪華的丈夫,其認為該房屋在廈河村分隊時未分拍,但不能證明房屋就不屬集體所有。對于證據(jù)⑻,證人高長苗的證言,認為證人未說清房屋的來源。證據(jù)⑼,其形式不合法。對于證據(jù)⑽藍飛華的情況說明,認為與本案無關。對于證據(jù)⑾中的宗地圖,認為形式不合法,沒有原件;門牌證和房屋照片,不能證明房屋系原告所有。對于證據(jù)⑿建房用地補辦申請表復印件有異議,認為未注明出處,且形式也不合法;對于房屋來源證明,是被告補辦房產證時用過的,可能時間上有出入。對于證據(jù)⒀銀行交款單,認為不能證明是誰交的款。

      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jù)有異議。對于書證⑴、⑵,認為其相互之間有矛盾,且證人系廈河村村民,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書證⑶中藍子良在辦理房產證時的簽名,只能證明藍子良的意思,不能代表原告的意思。關于土地證,更可以證明被告領取房產證的不真實。書證⑷,是針對城鎮(zhèn)青年下放,而不是城鎮(zhèn)人口壓縮精簡下鄉(xiāng)。書證⑸,不能證明遣散費是發(fā)給大隊的。

      本院認為:對于原告所舉書證⑴至⑸和⑻、⒀的真實性,被告無異議,可以確認,但書證⑵至⑸只能證實撤銷了被告領取的房產證和1962年間政府對下放人員的政策,不能證明該房屋的所有權歸誰所有。書證⑹中雖然證明未對“九間正”房屋進行處理,但也不能直接證明該房屋的所有權。書證⑺,證人沈衛(wèi)榮關于工作組檢查情況,有書面相關材料,應以書面材料為準。書證⑻證人高長苗已當庭作證,以當庭證言為準。書證⑼形式不合法。書證⑽,證人藍飛華系本案所涉房屋另一案件的當事人,其證言只能作為當事人的陳述。書證⑾中的宗地圖外形與土地管理部門和房屋管理部門存檔圖形一致,但中間分成九間的圖形系原告自己加上去的,沒有證明力;其門牌證和房屋照片,證明訟爭房屋的地理位置,予以采信。書證⑿不能證明待證事實。

      被告所舉書證⑴、⑵,證人楊金木、陳星祥已出庭作證,以當庭證言為準;書證⑶、⑸均是來源合法的原件的復印件,與本案相關聯(lián),予以采信。證據(jù)⑷是針對城鎮(zhèn)青年下鄉(xiāng)安置問題的通知,與本案城鎮(zhèn)人口精簡下放無關聯(lián)性,不予采信。

      基于上述證據(jù),對本案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原告陳愛松等十戶24人(其中一戶一人未居住“九間正”房屋)于1962年至1963年間因城鎮(zhèn)人口精簡下放落戶到廈河村(即原來廈河大隊)。當時政府規(guī)定撥給原告等人下鄉(xiāng)落戶人員的車旅補助費、生活補助費、購置小農具補助費、房屋修繕補助費等費用為人均70—80元。因被告原不屬落戶村,經被告要求上級政府多撥給了被告人民幣2000元及部分木料,由被告牽頭組織本村社員及下放人員共同勞動建造了一幢土名叫“九間正”的平房。原告等九戶23人,每戶居住一間(每戶人數(shù)不等,最少一人,最多七人,原告只有一人)。原告居住在“九間正”房屋的東起第一間,現(xiàn)門牌號為廈河村123—1號。原告于1976年將戶口遷往蒼南縣,后于1994年回麗水居住,并要求被告解決房屋權屬問題,被告未予解決。2000年被告領取了訟爭房屋的土地使用權證。2001年被告又領取了“九間正”房屋的所有權證。2002年原告等七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該房屋所有權證,本院通過審理認為,房地產管理部門對房屋產權不清晰或有爭議的,應暫緩登記,或依職權采取公告或其他方式征求異議,但其在核發(fā)房屋所有權證過程中,違反了上述行政程序,致使本案原告喪失異議、申辯的權利,于是,于2002年9月25日以(2002)蓮行初字第34號行政判決書,判決撤銷房地產管理部門頒發(fā)給被告的01050009號房屋所有權證。被告不服,上訴于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于2002年10月2日作出(2002)麗中行終字第64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認為:從原告自己提供的證據(jù)——下放人員專用款的信用社存款帳單可以看出,當時城關鎮(zhèn)政府撥給被告2000元款項,并不包含原告等人的遣散費用,而是政府另外撥給被告用于解決原告等九戶的居住問題。從原告等九戶居住的情形看,下放時是一戶一間,而當時政策是按人口撥款的,這說明當時解決的只是下放戶住房的使用權問題。訟爭房屋的所有權屬原告所有缺乏事實依據(jù),況且訟爭房的土地本屬被告集體所有,而原告早已不是被告的成員。因此,原告請求將訟爭房屋判歸原告所有,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陳愛松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10元,其他訴訟費用200元,合計人民幣61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周來慶

                              審 判 員  戴建勇

                              審 判 員  韋劍鋒

                              二00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書 記 員  周慧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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