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仲軍犯銷售贓物罪一案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03-7-23)
被告人周仲軍犯銷售贓物罪一案
(2003)蓮刑初字第160號
公訴機關(guān)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仲軍,綽號“雞頭”,男,1979年1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青田縣,漢族,初中文化,農(nóng)民,家。裕。因涉嫌轉(zhuǎn)移贓物犯罪,于2003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qū),現(xiàn)在家。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字(2003)第1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仲軍犯銷售贓物罪,于200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周仲軍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2001年6月20日凌晨5時許,被告人周仲軍伙同“和尚”(另案處理)在麗水市蓮都區(qū)麗東新村看見一輛黃包車,懷疑車上乘客是小偷,車上香煙是贓物,即追上前叫車夫停下,車上乘客見狀扔下香煙跳車逃跑。后被告人周仲軍與“和尚”以“派出所沒人,先運到家里”為由,叫車夫?qū)⑾銦熯\至張建勇(另案處理)租住處,當日,被告人周仲軍伙同“和尚”、張建勇將32條各種香煙運至青田縣銷售,共得贓款人民幣3300元,被告人周仲軍分得贓款1200元。經(jīng)查證,被銷售的香煙為2001年6月20日凌晨麗水市蓮都區(qū)解放街“春蘭煙店”被盜的贓物,共計價值人民幣4824元。被告人周仲軍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guī)定,構(gòu)成銷售贓物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仲軍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周仲軍的戶籍證明及供述,被害人嚴春蘭的陳述,證人張建勇、毛麗珍、莊忠善、王運杰的證言,麗水市蓮都區(qū)價格認證中心價格鑒證結(jié)論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另有預交款票據(jù),證明被告人周仲軍已預交了罰金和退賠款。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仲軍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而予以銷售,其行為已構(gòu)成銷售贓物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仲軍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已預交罰金和退賠款,酌情從輕處罰。為維護正常的司法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周仲軍犯銷售贓物罪,單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二、被告人周仲軍的違法所得人民幣1200元,予以追繳;
三、贓物折價款計人民幣2824元,返還給被害人嚴春蘭。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吳威麗
二00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書 記 員 姜惠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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