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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告方建平與被告梁必文、孫彩花返還財產(chǎn)及賠償損失糾紛一案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03-11-3)



    原告方建平與被告梁必文、孫彩花返還財產(chǎn)及賠償損失糾紛一案
    (2003)蓮民初字第2240號



      原告方建平,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漢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李欣,浙江晟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梁必文,男,1958年3月17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裕。

      被告孫彩花,女,1962年12月29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住址同上。

      兩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金亮賢,浙江晟耀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方建平與被告梁必文、孫彩花返還財產(chǎn)及賠償損失糾紛一案,原告于2003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蔣樂仁獨任審判,于2003年10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方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欣,被告孫彩花及兩被告委托代理人金亮賢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方建平訴稱,2003年7月30日,原告受雇于麗水市蓮都區(qū)利棟電站,用自己所有的浙江K·14475號小型拖拉機為該電站運沙石料,電站以每天200元支付報酬。當日下午16時許,兩被告因曾與利棟電站發(fā)生糾紛,遂在路上趁車輛交會和原告拖拉機倒車之時,用大石塊堵住拖拉機四個輪胎并放氣,強行將原告拖拉機扣留,原告向兩被告解釋該拖拉機屬自己所有,與利棟電站無關,但被告置之不理。2003年7月31日,原告去麗水市公安局蓮都區(qū)分局大港頭派出所報案,后與派出所干警一同前往被告處欲拿回拖拉機,但被告仍強行扣留拖拉機拒不返還。事發(fā)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扣留的拖拉機,均未果。原告認為,兩被告的行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使原告造成了經(jīng)濟損失。為此,請求依法判令兩被告將原告所有的浙江K·14475號拖拉機恢復原狀予以返還,并賠償原告經(jīng)濟損失11400元。

      被告梁必文、孫彩花辯稱,原告訴稱的除了發(fā)生糾紛的時間與車輛屬實外,其余內容均是編造的。原告訴稱那天是為利棟電站運沙石的,實際上那是運人和空啤酒瓶去打人的。兩被告那天不在場,根本沒有將原告的拖拉機輪胎放氣。事后實際上是原告自己沒有過來要求拉回拖拉機,兩被告也沒有阻止原告開拖拉機,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經(jīng)濟損失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因此,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兩被告系夫妻關系。2003年7月30日,大港頭鎮(zhèn)棟村部份村民與利棟電站發(fā)生糾紛,受雇于利棟電站的方建平所有的浙江K·14475號小型拖拉機在糾紛中受阻。次日(7月31日)上午,大港頭派出所接到方建平報案后,值班民警趕到事發(fā)現(xiàn)場,看見孫彩花為首的幾名婦女圍在方建平農(nóng)用車(小型拖拉機)周圍,不讓方建平將車輪胎充氣后開走。民警經(jīng)調處未果后告知方建平采取其他法律途徑解決此糾紛。此后,原告方建平因故未將拖拉機開回。2003年9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依法判令兩被告將拖拉機恢復原狀后返還,并賠償經(jīng)濟損失114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方建平所有的浙江K·14475號小型拖拉機行駛證、麗水市公安局蓮都區(qū)分局大港頭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經(jīng)過》及本案庭審筆錄等。

      本院認為,被告孫彩花在棟村部份村民與利棟電站發(fā)生糾紛時,沒有采取正當、合法的途徑解決矛盾,而是帶頭參與鬧事,強行阻攔原告方建平將其所有的拖拉機充氣后駛離糾紛現(xiàn)場,侵害了原告的財產(chǎn)權益,對造成原告的經(jīng)濟損失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但原告未提供被告梁必文在2003年7月30日將原告的拖拉機四個輪胎放氣和2003年7月31日以后兩被告阻止原告將拖拉機開回的確切證據(jù),因此對原告要求被告梁必文承擔民事責任和兩被告將拖拉機恢復原狀予以返還并賠償此糾紛后其他經(jīng)濟損失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孫彩花在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賠償原告經(jīng)濟損失300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70元,其他訴訟費用200元,合計人民幣670元,由原告負擔550元,被告負擔12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蔣樂仁

                              二00三年十一月三日

                             代書 記 員   紀偉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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