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浙租聯(lián)合汽車租賃有限公司麗水分公司與被告葉定相、鄭昌應汽車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03-10-14)
原告浙江浙租聯(lián)合汽車租賃有限公司麗水分公司與被告葉定相、鄭昌應汽車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2003)蓮民初字第2024號
原告浙江浙租聯(lián)合汽車租賃有限公司麗水分公司,住所地麗水市解放街293號六樓。
訴訟代表人李大新,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quán))湯鈞,浙江麗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葉定相,男,1957年3月5日出生,漢族,住浙(略)。
被告鄭昌應,男,1957年3月7日出生,漢族,。裕。
原告浙江浙租聯(lián)合汽車租賃有限公司麗水分公司與被告葉定相、鄭昌應汽車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0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樊世強獨任審判,于2003年10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湯鈞、被告葉定相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鄭昌應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浙江浙租聯(lián)合汽車租賃有限公司麗水分公司訴稱,2001年2月2日,原、被告簽訂《汽車租賃合同》一份,由原告將STQ1140貨車提供給第一被告,價格為278640元。第一被告在合同簽訂時支付首付款后,余款由第一被告分二十四期向原告支付。第二被告對第一被告完全履行合同的全部義務負保證責任。合同簽訂后,原告如約交付STQ1140貨車,并經(jīng)第一被告驗收合格。第一被告也依合同約定支付首付款,對約定的分期款項長期拖欠,經(jīng)原告多次催討,至今尚欠人民幣73949元。原告認為,原、被告雖然簽訂的是《汽車租賃合同》,但依據(jù)實際履行的事實,該合同屬分期付款買賣合同。原告已將合同約定的STQ1140貨車交付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卻未按約支付分期貨款,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按逾期金額每日萬分之五計算,第一被告應承擔違約金18393元,并拖欠養(yǎng)路費1667元,還應依合同約定承擔本案的訴訟費、律師費。第二被告對上述款項負連帶責任。請求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貨款53889元、滯納金18393元、養(yǎng)路費1667元及律師代理費2920元,第二被告對上述款項負連帶責任,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葉定相辯稱,2001年2月2日,原、被告簽訂《汽車租賃合同》屬實,被告按約已實際支付224111元,尚欠人民幣53889元,從原、被告之間的付款方式及其它形式來看,原、被告間簽訂的是汽車買賣合同,故沒有按汽車租賃合同履行,原、被告間沒有簽訂汽車買賣合同,也不存在違約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18393元,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該車的實際出廠價為23萬元,而原告向被告出售的是26萬元,實屬價格欺詐,要求原、被告重新協(xié)商處理。
被告鄭昌應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訴稱的事實一致。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營業(yè)執(zhí)照副本、汽車租賃合同、車輛驗收交貨單、客戶欠款表、養(yǎng)路費的繳訖單收費票據(jù)、律師代理費收據(jù)。上述證據(jù)經(jīng)被告質(zhì)證,未提出異議,原告提交的證據(jù),形式來源合法,內(nèi)容真實,可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jù),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雖然簽訂的是《汽車租賃合同》,但按原、被告實際履行的事實,該合同應屬分期付款汽車買賣合同,原告已按合同向被告交付了車輛,被告應按合同約定向原告支付購買汽車款及其它費用,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購車款,屬違約行為,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被告鄭昌應在被告葉定相購買汽車時,提供保證擔保,應對被告葉定相的欠款承擔連帶償付責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師代理費,因雙方在簽訂合同時有約定,符合有關(guān)法律規(guī)定,故原告的該項訴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辯稱,原、被告之間實際是汽車買賣合同,而雙方所簽訂的是租賃合同,因此,被告不存在違約,不應承擔滯納金,原告在簽訂合同過程中存在價格欺詐的辯解理由,因原、被告在汽車租賃合同中已對該車的價款、支付時間、違約責任等方面均作出了具體約定,且原、被告間實際履行的是汽車買賣合同,符合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愿望,故被告的該辯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葉定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浙江浙租聯(lián)合汽車租賃有限公司麗水分公司購車款53889元、滯納金18393元、養(yǎng)路費1667元及律師代理費2920元,共計人民幣76869元;
二、被告鄭昌應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付責任。
案件受理費2820元,其他訴訟費用300元,合計人民幣3120元,由兩被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樊世強
二00三年十月十四日
代書 記 員 顏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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