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秀旺與被告林金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03-9-9)
原告魏秀旺與被告林金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
(2003)蓮民初字第1966號
原告魏秀旺,男,1956年4月4日出生,漢族,個體戶,。裕。
被告林金海,男,1955年出生,漢族,農民,。裕
原告魏秀旺與被告林金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原告于2003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梁三群獨任審判,于2003年9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魏秀旺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林金海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魏秀旺訴稱,2002年9月28日5時20分,被告林金海駕駛浙K/01536號大中型拖拉機從麗水返回松陽,途經50省道125KM+490m處時,將正在騎車的原告魏秀旺撞傷,后原告被送往碧湖醫(yī)院治療。該起事故造成原告的經濟損失有住院治療費33302.35元,門診治療費346.90元,傷殘檢驗、評定費600元,誤工費10071.60元,住院護理費6387.4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495元,交通費2662元,再次手術取內固定治療費估計6000元,傷殘補助費28920元,共計人民幣91785.25元。該事故經麗水市公安局交通巡邏支隊重新認定,被告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負事故的次要責任。但被告無視自己的過錯,拒不賠償原告的經濟損失。為此,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91785.25元。
被告林金海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2002年9月28日5時20分,被告林金海駕駛其本人所有的浙K/01536號大中型拖拉機從麗水駛往松陽,途徑50省道125KM+490m處時,與騎車閘不靈的自行車橫過公路的原告魏秀旺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的輕微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分別于2002年9月28日至2003年2月17日在麗水市碧湖醫(yī)院住院治療142天,2003年4月8日至2003年7月6日住院治療89天,兩次住院的前30天均需二人護理,之后需一人護理。該事故造成原告腰1椎體骨折及多處軟組織挫傷,共花去住院治療費33302.35元,門診治療費346.90元,傷殘檢驗、評定費600元,誤工費5397.48元,住院護理費5747.2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465元,交通費691元,傷殘補助費28832元,醫(yī)院建議原告取內固定尚需繼續(xù)治療費5000元,共計人民幣83381.98元。2003年7月6日,麗水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蓮都大隊評定原告的傷殘等級為9級。該事故經麗水市公安局交通巡邏支隊重新認定,被告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負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fā)生后,被告僅支付了2000元醫(yī)療費,現原告訴至本院請求解決。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病歷、出院記錄、門診醫(yī)療費發(fā)票及住院費用支出證明、人體損傷檢驗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傷殘評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責任重新認定決定書、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終結書、麗水市碧湖醫(yī)院醫(yī)療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并經庭審審核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形式來源合法,內容真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魏秀旺騎自行車橫穿公路時與被告林金海駕駛的拖拉機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林金海駕駛車輛時超速行駛,遇自行車橫穿公路時采取措施不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應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魏秀旺騎車閘不靈的自行車橫過公路,沒有充分注意來往車輛,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應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因此,對于原告因該起事故造成的損失,其合理部分,被告理應按所承擔的責任大小予以賠償,不合理部分,應予剔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林金海賠償原告魏秀旺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傷殘補助費、繼續(xù)治療費等共計人民幣66705.58元(包括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
二、駁回原告魏秀旺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230元,其他訴訟費用200元,合計人民幣3430元,由原告魏秀旺負擔1000元,被告林金海負擔243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梁三群
二00三年九月九日
代書 記 員 顏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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