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志明與被告潘成渭民間借貸糾紛一案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03-7-14)
原告王志明與被告潘成渭民間借貸糾紛一案
(2003)蓮民初字第1477號
原告王志明,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裕。
被告潘成渭,男,1948年9月19日出生,漢族,。裕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quán))潘智偉,浙江處州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原告王志明與被告潘成渭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原告于2003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周新云獨任審判,于2003年7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dāng)庭宣告判決。原告王志明、被告委托代理人潘智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王志明訴稱,2001年6月5日,被告因缺少資金周轉(zhuǎn)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1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條一張,約定于2002年6月5日前歸還借款。借款屆滿后,經(jīng)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以種種借口拒絕歸還。被告的行為違反了誠實信用的原則,為維護原告合法權(quán)益不受侵犯,請求判令被告歸還借款本金人民幣11000元,利息是2002年6月5日起按7%利率計算至還清款項日止。
被告潘成渭辯稱,向原告借款11000元屬實,但該款雙方口頭約定用于工程承包的費用。且原告在廣州時,在被告小吃店吃住,一直未付生活費用。現(xiàn)原告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扣除原告應(yīng)承擔(dān)的工程承包費用及生活費,余款被告愿意歸還,請法院支持被告的辯解。
經(jīng)審理,本院認(rèn)定的事實與原告所陳述的事實相一致。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潘成渭于2001年6月5日出具的借條一份及庭審筆錄所證實。
本院認(rèn)為,被告潘成渭因缺少資金周轉(zhuǎn),向原告王志明借款人民幣11000元,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被告理應(yīng)按借條的約定及時歸還借款,而未能履行義務(wù),其行為與理與法相悖,應(yīng)承擔(dān)民事過錯責(zé)任。原告要求被告歸還借款的請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張,因雙方在借款時未約定,故其主張不予采納。被告辯稱,向原告借款11000元雖屬實,但雙方口頭約定工程承包先由原告借款給被告,該款確實用于工程承包,扣除原告應(yīng)承擔(dān)的工程承包費用及生活費,余款被告愿意歸還的辯解,缺乏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潘成渭于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nèi)歸還原告王志明借款本金人民幣11000元(款送本院轉(zhuǎn)交);
二、駁回原告王志明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50元,其他訴訟費用200元,合計人民幣650元,由原告王志明承擔(dān)200元,被告潘成渭承擔(dān)4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dāng)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周新云
二00三年七月十四日
代書 記 員 鄭 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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