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鐘元花與被告黃琦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04-1-17)
原告鐘元花與被告黃琦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
(2004)蓮民初字第7號
原告鐘元花,女,1950年9月12日出生,畬族,農民,住(略)。
被告黃琦東,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漢族,駕駛員,住(略)。
原告鐘元花與被告黃琦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原告于2003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梁三群獨任審判,于2004年1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鐘元花,被告黃琦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鐘元花訴稱,2003年5月9日13時15分,被告黃琦東駕駛其所有的浙KA9125號小型貨車在麗水市繼光街由東向西行駛,行至繼光街與括蒼路交叉路口時,與原告搭乘的胡友妹駕駛的浙KA1918號輕便摩托車相刮擦,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認定,被告應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在事故中無責任。因該事故造成原告的損失有醫(yī)療費3044.60元、誤工150天、交通費、親屬處理事故損失費350元,但被告至今不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5674.04元。
被告黃琦東辯稱,被告駕駛汽車時不慎將原告撞傷屬實,但原告提供的誤工時間與事實不符。為此,被告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部分訴訟請求。
經審理本院認定,2003年5月9日13時15分,被告黃琦東駕駛其本人所有的浙KA9125號小型貨車在繼光街由東向西行駛,行至繼光街與括蒼路交叉路口時,與同向行駛的胡友妹無證駕駛的浙KA1918號輕便摩托車相刮擦,造成胡友妹及坐在輕便摩托車后座上的原告鐘元花受傷的輕微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胡友妹負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黃琦東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因該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有醫(yī)療費2005.20元、誤工費2871元、交通費120元,合計人民幣4996.20元。現(xiàn)原告訴至本院,請求解決。
證明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門診病歷、醫(yī)療費發(fā)票、病情處理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終結書,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調解情況意見書及當事人的陳述等。
本院認為,被告與胡友妹發(fā)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門對事故的責任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本院予以確認。因此,原告訴請要求被告賠償因該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其合理部分,被告應依法承擔主要的賠償責任;其余部分,原告應向另一交通事故責任人主張賠償。被告辯稱原告的誤工時間與事實不符,但被告未能提供相關證據(jù)予以證實,故該辯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黃琦東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賠償給原告鐘元花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3750元。
案件受理費240元,其他訴訟費用200元,合計人民幣440元,由原告鐘元花承擔100元,被告黃琦東承擔34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梁三群
二00四年一月十七
代書 記 員 顏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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