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葉吉南與被告黃震民間借貸糾紛一案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04-2-2)
原告葉吉南與被告黃震民間借貸糾紛一案
(2004)蓮民初字第47號
原告葉吉南,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裕。
被告黃震,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漢族,。裕。
原告葉吉南與被告黃震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原告于2003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闕少萍獨任審判,于2004年2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葉吉南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黃震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葉吉南訴稱,2003年10月19日,被告黃震以開球迷酒吧缺乏資金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0000元,并出具了借條,約定一個月后歸還。借款期限屆滿后,經(jīng)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分文未還。為此,請求判令被告立即歸還原告借款人民幣20000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黃震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陳述的事實相一致。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條所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因經(jīng)營需要,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事實清楚。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理應按借條約定時間及時履行還款義務;但被告未及時履行還款,其行為違反誠信原則,已構成違約。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歸還借款,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也未提出抗辯理由,視為對原告的訴訟主張的承認。為維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黃震在于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nèi)歸還原告葉吉南借款人民幣20000元。
案件受理費810元,其他訴訟費用200元,合計人民幣1010元,由被告黃震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闕少萍
二00四年二月二日
代書 記 員 周慧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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