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秀芬與被告朱林嬌民間借貸糾紛一案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04-3-17)
原告曾秀芬與被告朱林嬌民間借貸糾紛一案
(2004)蓮民初字第506號
原告曾秀芬,女,1955年10月4日出生,漢族,。裕。
被告朱林嬌,女,成年,漢族,。裕。
原告曾秀芬與被告朱林嬌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原告于2004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雷文兵獨任審判,于2004年3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曾秀芬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朱林嬌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曾秀芬訴稱,2003年10月8日,被告以歸還貸款需要資金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幣30000元,并出具了借條一份。借條言明該借款于同月12日前歸還。被告除歸還人民幣24000元之外,尚有借款6000元未歸還。經(jīng)催討,被告于同年11月8日出具欠條兩份,言明欠款待其與保險公司的款項結(jié)算后,再湊足款項歸還給原告,嗣后被告仍未歸還,故請求判令被告立即歸還借款6000元,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朱林嬌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的陳述一致。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借條原件一份、欠條原件三份及庭審筆錄等。
本院認為,被告朱林嬌因歸還貸款需要向原告曾秀芬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條為憑,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被告未按約定的還款時間履行還款義務(wù),其行為已構(gòu)成違約,應(yīng)承擔相應(yīng)的責任。原告訴請被告歸還尚欠的款項,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對原告訴請的抗辯,不影響本案的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朱林嬌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歸還原告曾秀芬借款人民幣6000元。
案件受理費250元,其他訴訟費用200元,合計人民幣450元,由被告朱林嬌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雷文兵
二00四年三月十七日
代書 記 員 紀偉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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