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范華鋒犯搶奪罪一案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04-3-24)
被告人范華鋒犯搶奪罪一案
(2004)蓮刑初字第72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范華鋒,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于麗水市蓮都區(qū),漢族,初中文化,農(nóng)民,。裕。因涉嫌搶奪犯罪,于2003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7日被逮捕,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qū)彙,F(xiàn)在家。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字(2004)第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范華鋒犯搶奪罪,于2004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范華鋒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03年12月28日上午11時許,被告人范華鋒竄至麗水市府前菜場建設銀行營業(yè)點,奪走王劍紅手中的1500元人民幣,在逃竄過程中被抓獲。之后,王劍紅領回被奪的人民幣。被告人范華鋒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guī)定,構(gòu)成搶奪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范華鋒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范華鋒的身份證明及供述,被害人王劍紅的陳述,證人金建勇、李東友的證言,贓款照片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范華鋒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乘人不備,公然奪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搶奪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所奪取的財物已被失主領回,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范華鋒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厲子勇
二00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書 記 員 周慧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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