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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人吳長寬犯盜竊罪、搶劫罪一案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04-3-18)



    被告人吳長寬犯盜竊罪、搶劫罪一案
    (2004)蓮刑初字第63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長寬,曾用名吳長河,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慶元縣,漢族,初中文化,農(nóng)民,。裕。因涉嫌盜竊、搶劫犯罪,于2003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字(2004)第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長寬犯盜竊罪、搶劫罪一案,于2004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管雪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長寬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01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吳長寬伙同“小強”、“根華”(均在逃)竄至麗水市解放街292號原“太平府”酒店,潛入店內(nèi)竊得彩電、影碟機及各種瓶裝酒等物,共計價值人民幣11210元。2002年5月10日22時許,被告人吳長寬持刀竄至麗水市晶都花園406幢二單元樓梯處,搶走吳麗燕“小靈通”一只(價值600元),并于5月20日要求吳麗燕將50元錢存入其指定的龍卡后,將“小靈通”歸還吳麗燕。上述事實有被告人吳長寬的供述、案發(fā)報告、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辯認筆錄、手印鑒定書、現(xiàn)場照片、銀行查詢材料及價格鑒定書等證據(jù)證實。被告人吳長寬的行為已分別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guī)定,構成盜竊罪、搶劫罪。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吳長寬辯稱:未實施搶劫行為,所得的“小靈通”系他人折價抵押;亦未實施盜竊,僅受他人指派將所盜物品運到指定地點。

      經(jīng)審理查明:2002年5月10日22時許,被告人吳長寬持刀竄至麗水市蓮都區(qū)晶都花園406幢,見被害人吳麗燕手持“小靈通”上樓,即尾隨至四樓的樓梯處,用暴力手段劫取吳麗燕的“UT斯達康700型小靈通”一只(價值人民幣600元)后逃跑。5月20日,被害人吳麗燕得知被告人吳長寬使用該“小靈通”,即要求被告人吳長寬歸還。被告人吳長寬索要“贖金”并在建設銀行開戶,在確信吳麗燕在其指定的龍卡內(nèi)存入人民幣50元后,將“小靈通”歸還吳麗燕。

      2001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吳長寬伙同“小強”、“根華”(均在逃)竄入麗水市解放街292號原“太平府”酒店,竊取各式白酒、葡萄酒、飲料及21寸長虹彩電、影碟機、煤氣灶、煤氣鋼瓶、電扇等物,共計價值人民幣11210元。

      公訴機關具以支持指控的證據(jù)有:1、被告人吳長寬的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的身份及刑事責任年齡; 2、被告人吳長寬的供述,證明其伙同“小強”、“根華”到原“太平府”酒店盜竊的具體經(jīng)過;3、案發(fā)報告,證明被害人張曉韻所經(jīng)營的原“太平府”酒店被盜財物的品種、數(shù)額;4、麗水市公安局蓮都區(qū)分局手印鑒定書,證明在“太平府”酒店盜竊現(xiàn)場提取的指紋與被告人吳長寬的右手中指認定同一;5、被害人吳麗燕的陳述,證明2002年5月10日晚被搶劫的事實及事后追回“小靈通”的經(jīng)過;6、證人周水香的證言,證明被告人吳長寬將“小靈通”存放在其所經(jīng)營的小攤,由吳麗燕領回的事實;7、辯認筆錄,證明被害人吳麗燕指認被告人吳長寬劫取了其“小靈通”;8、銀行查詢材料,證明被告人吳長寬于2002年5月20日在建行開設帳戶,該帳戶有50元人民幣存取的事實;9、麗水市價格認證中心價格鑒定結論書,證明被盜、被搶物品的價值;10、現(xiàn)場照片,證明被盜現(xiàn)場及吳麗燕臉部被被告人吳長寬用刀劃傷的事實。

      上述證據(jù),經(jīng)當庭舉證、質(zhì)證,被告人吳長寬無異議。本院審查后認為,該證據(jù)來源及形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與本案相關聯(lián),各證據(jù)之間能相互印證,能作為本案定案的根據(jù)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長寬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財物;又采取秘密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分別構成搶劫罪、盜竊罪,應數(shù)罪并罰。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吳長寬辯稱未實施搶劫、盜竊行為,缺乏事實根據(jù),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吳長寬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被告人吳長寬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1月19日起至2011年11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吳長寬的違法所得11260元予以追繳。

      罰金和違法所得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詹 強

                             審 判 員   林旭紅

                             特邀陪審員   黃金堂

                             二00四年三月十八日

                             代書 記 員   周慧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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