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建林犯挪用公款罪、受賄罪一案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04-3-5)
被告人李建林犯挪用公款罪、受賄罪一案
(2004)蓮刑初字第25號
公訴機關龍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建林,男,1961年9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龍泉市,漢族,大專文化,龍泉市人民法院助理審判員,。裕。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3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辯護人付叔偉,浙江博翔律師事務所律師。
龍泉市人民檢察院以龍檢刑訴字(2004)0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建林犯挪用公款罪、受賄罪一案,于2004年1月15日向龍泉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龍泉市人民法院審查后,報請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要求指定管轄。之后,本院受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于2004年1月29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龍泉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徐松有、周建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建林及其辯護人付叔偉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龍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00年1月至4月,被告人李建林利用負責承辦企業(yè)破產案件的便利,先后四次從破產清算組財務保管員童德芝處挪用公款計人民幣82120.47元歸個人使用,至案發(fā)時未歸還。2000年9月至2003年6月,被告人李建林利用負責承辦企業(yè)破產案件的便利,先后多次從童德芝處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期間有歸還的情形,至2003年6月24日,尚有154000元未能歸還。之后,被告人李建林于2003年9月12日歸還30000元,余款至案發(fā)時未歸還。2002年3月至4月期間,被告人李建林利用職務之便,向承租中亞陶瓷有限公司廠房的劉必華收取房租10000元,用于歸還其本人貸款,至案發(fā)時未歸還清算組。2001年11月至2002年9月,被告人李建林在負責承辦中亞陶瓷有限公司破產案件的過程中,利用處置該公司房地產及有關設備轉讓事宜的便利,先后三次非法收受劉必華送給的人民幣計40000元。2002年下半年,被告人李建林在負責承辦安仁林產公司破產案件的過程中,利用辦理房地產轉讓手續(xù)的便利,非法收受陳良送給的人民幣10000元,用于歸還其本人與季某某的個人貸款(每人5000元)。案發(fā)后,被告人李建林退出贓款134000元,另有55000元被追回。
上述事實有證人童德芝、劉必華、徐起群、陳良、季成根的證言,協(xié)議書、借條、欠條、財務收支清查表等書證及被告人李建林的身份證明,退贓、追贓收據和龍泉市人民檢察院民行科出具“李建林投案的經過情況”的證明材料等證據證實。
被告人李建林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計人民幣246120.47元歸個人使用,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挪用公款罪,同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計人民幣50000元,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又構成受賄罪。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李建林辯稱:1、2000年1月至4月挪用的80000多元款項,已于2002年歸還;2000年9月至2003年6月期間未歸還的154000元,其中有50000元系童德芝借給徐起群;2002年3月至4月期間,向劉必華收取的房租10000元不屬于破產企業(yè)財產。2、2001年11月至2002年9月間,劉必華送給我的人民幣40000元,系用于為他辦理有關財產的過戶手續(xù),在辦理好過戶手續(xù)后,我只是沒有按協(xié)議抵消價款;2002下半年陳良所送的人民幣10000元,系送給我和季成根歸還貸款的。
辯護人付叔偉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李建林不是清算組的成員,不具有經管破產企業(yè)財產的資格,挪用公款的行為人是童德芝,被告人李建林與童德芝之間系個人借貸關系;2、即使被告人李建林犯挪用公款罪,但指控被告人李建林挪用公款的數額有誤,應剔除被告人李建林與童德芝之間的個人借貸款項28000元及童德芝挪用的44000元,并剔除被告人李建林于案發(fā)前歸還的30000元;3、指控被告人李建林受賄的數額應剔除季成根收受的5000元;4、被告人李建林有自首情節(jié),并已退贓。綜上,建議對被告人李建林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辯護人提供了收條及收款收據,以支持其辯護意見。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李建林于1997年3月底被任命為龍泉市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副庭長,2003年5月底被撤銷副庭長職務,系龍泉市人民法院助理審判員。
2000年1月至4月,被告人李建林利用負責承辦龍泉市商業(yè)機械廠、好特膠粘材料有限公司、食品廠、食品罐頭廠等企業(yè)破產案件的便利,先后四次從破產清算組財務保管員童德芝(另案處理)處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共計人民幣82120.47元,至案發(fā)時未歸還。
2000年9月至2003年6月,被告人李建林利用負責承辦龍泉市中亞陶瓷有限公司、屏南林區(qū)供銷社、林業(yè)建設公司、安仁林產工業(yè)公司等企業(yè)破產案件的便利,先后多次從破產清算組財務保管員童德芝處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期間也有歸還的情況,但截止2003年6月24日尚有154000元未歸還。之后,被告人李建林于同年9月26日歸還30000元,余款至案發(fā)時未歸還。
2002年3月至4月期間,被告人李建林利用負責承辦龍泉市中亞陶瓷有限公司破產案件的便利,從童德芝處拿來收款收據,向承租中亞陶瓷有限公司廠房的劉必華收來房租10000元,用于歸還其本人貸款,至案發(fā)時未歸還清算組。
2001年11月至2002年9月,被告人李建林在負責承辦龍泉市中亞陶瓷有限公司破產案件過程中,利用處置該公司房地產及有關設備轉讓事宜之便利,先后三次非法收受劉必華送給的人民幣計40000元。
2002年下半年,被告人李建林在負責承辦龍泉市安仁林產公司破產案件過程中,利用辦理房地產轉讓手續(xù)之便利,非法收受陳良送給的人民幣10000元,用于歸還其本人與季成根的共同貸款。
被告人李建林于2003年10月10日在單位領導陪同下,到龍泉市人民檢察院投案,陸續(xù)供述了前述事實,之后,退贓104000元,另有55500元被追回。
針對指控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如下證據:1、童德芝經管的破產案件財物收支清查表及其短款情況,證明童德芝經管的破產案件的庫存現金短少30余萬元的事實; 2、證人童德芝的證言,證明截止2003年6月24日,被告人李建林通過童德芝從破產清算組先后挪用公款計236120.47元未歸還的事實以及被告人李建林經手的10000元沒有上交破產清算組的事實;并證明被告人李建林在案發(fā)前歸還了30000元的事實;3、證人劉必華的證言,證明劉必華將承租中亞陶瓷有限公司廠房的租金10000元通過沈云娟帳戶給被告人李建林的事實,并證明他在購買中亞陶瓷有限公司部分財產時,送給被告人李建林人民幣共計40000元的事實;4、證人徐起群的證言,證明被告人李建林有50000元投資到徐起群處的事實;5、協(xié)議書,證明被告人李建林有50000元投資到周誼倫處的事實;6、借條、領條、欠條、收據、存款憑條等書證,證明被告人李建林挪用公款的數額等情況;7、協(xié)議書,與證人劉必華的證言印證,證明劉必華在購買中亞陶瓷有限公司財產時,除按協(xié)議約定支付價款外,先后三次送給被告人李建林人民幣計40000元的事實;8、證人陳良的證言、協(xié)議書,證明陳良為讓被告人李建林協(xié)助他辦理房地產轉讓手續(xù),送給被告人李建林人民幣10000元的事實;9、證人季成根的證言,證明他事后才知道被告人李建林給他歸還貸款的10000元是陳良所送的事實;10、民事裁定書,證實被告人李建林系龍泉市商業(yè)機械廠、好特膠粘材料公司、食品廠、食品罐頭廠、中亞陶瓷有限公司等企業(yè)破產案件的審判長,佐證其挪用公款、收受財物系利用了職務之便的事實;11、被告人李建林的身份證明,證明被告人李建林系國家工作人員的事實;12、退贓、追繳贓款收據,證明被告人李建林在案發(fā)后,退贓104000元、被追贓55500元的事實;13、龍泉市人民檢察院民行科出具的“關于李建林投案的經過情況”的證明材料,證明被告人李建林投案的經過情況。
前述證據,被告人李建林認為他將陳良的10000元給季成根時,就對季成根說明了款項來源。辯護人認為,指控的證據不能證明待證事實,只能證明童德芝挪用公款,被告人李建林系向童德芝借款。為此,辯護人提供了收條、收款收據,證明被告人李建林與童德芝之間是借貸關系。同時,辯護人還認為指控的證據能證明被告人李建林收受陳良的數額是5000元。對此,公訴人認為,被告人李建林是明知公款而借,不影響其行為系挪用的性質;在挪用期間,被告人李建林有歸還的情況,辯護人的證據所涉及的款項是用于歸還其他借款,與指控數額無關;季成根主觀上沒有收受陳良5000元的故意,且不是破產案件的主辦人員,與陳良也沒有接觸,故應認定被告人李建林收受了陳良的10000元。
本院審查后認為:公訴機關所舉的證據符合證據的“三性”原則,予以采納。被告人李建林提出的異議沒有證據印證,不予支持,辯護人的意見及證據,不符合客觀情況,亦不予支持。被告人李建林明知童德芝經手的款項屬破產清算組的款項,系公款,但仍以借為名,行挪用之實,不影響其行為的定性。辯護人所提供的證據,只能證明在挪用過程中,被告人李建林存在著挪用后款還前款的情形;同時,辯護人提出陳良所送的10000元,其中5000元系季成根收受的意見,本院審查后認為,只有被告人李建林供述陳良送他10000元時,稱系送給他和季成根,在將該10000元給季成根時就說明了來源,但陳良、季成根的證言均不能印證該供述,故對辯護人的該意見,不予支持。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建林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企業(yè)破產清算組的公款共計人民幣216120.47元歸個人使用,超過三個月未還,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挪用公款罪,同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共計人民幣50000元,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又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挪用公款的數額有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歸還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數額以案發(fā)時未還的實際數額認定”的規(guī)定,被告人李建林案發(fā)時未還的實際數額為216120.47元,故其挪用公款的數額應認定為216120.47元。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李建林在案發(fā)前歸還的30000元,不應認定為挪用公款數額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但對其關于指控挪用數額的其他意見,不符合本案查明事實,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李建林提出2000年1月至4月挪用的80000多元款項已歸還、2000年9月至2003年6月挪用的154000元,其中有50000元系童德芝借給徐起群、向劉必華收取的10000元房租不屬于破產企業(yè)財產以及其收受劉必華送的40000元,只是沒有按協(xié)議抵消價款的意見,沒有證據證實,本院不予支持。辯護人認為被告人李建林沒有利用職務上便利的意見,本院認為,企業(yè)破產清算組受法院指導、監(jiān)督,并對法院負責,被告人李建林系破產案件的主辦人,在實際工作中,被告人李建林與童德芝之間存在監(jiān)督與被監(jiān)督的關系,故其挪用清算組款項的行為,應認定為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故對辯護人的該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李建林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積極退贓,予以減輕處罰,但鑒于其犯罪情節(jié),不宜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建林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數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0月11日起至2006年4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李建林的違法所得266120.47元,予以追繳(款項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歷子勇
審 判 員 林旭紅
審 判 員 葉曉秋
二00四年三月五日
代書 記 員 周慧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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