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藍仁生、供仙女與被告潘麗黃、吳偉斌、何旭勇、魏俏俏、林永方、魏福樂、劉武、何玲卡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04-2-23)
原告藍仁生、供仙女與被告潘麗黃、吳偉斌、何旭勇、魏俏俏、林永方、魏福樂、劉武、何玲卡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
(2004)蓮民初字第284號
原告藍仁生,男,1955年2月8日出生,畬族,農(nóng)民,住(略)。
原告供仙女,女,1960年3月8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住址同上。
上述兩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quán))陳炳然,浙江萬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潘麗黃,女,1986年11月13日出生,漢族,住(略),現(xiàn)羈押麗水市看守所。
被告吳偉斌,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漢族,。裕,現(xiàn)羈押麗水市看守所。
被告何旭勇,男,1983年2月27日出生,漢族,住(略),現(xiàn)羈押麗水市看守所。
被告魏俏俏,男,1986年10月21日出生,漢族,。裕,現(xiàn)羈押麗水市看守所。
被告林永方,男,1985年5月17日出生,漢族,住(略)。
被告魏福樂,男,1985年9月8日出生,漢族,學生,。裕
法定代理人魏建華(系被告魏福樂父親),男,1957年8月12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裕
被告劉武,男,1986年4月23日出生,漢族,學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劉壽生(系被告劉武父親),男,1959年4月6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quán))潛玉林,浙江南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何玲卡,男,1988年7月21日出生,漢族,。裕。
法定代理人何錦聯(lián)(系被告何玲卡父親),男,1952年10月1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
原告藍仁生、供仙女與被告潘麗黃、吳偉斌、何旭勇、魏俏俏、林永方、魏福樂、劉武、何玲卡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原告于2004年1月6日訴來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2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藍仁生、供仙女及其委托代理人陳炳然,被告潘麗黃、吳偉斌、何旭勇、魏俏俏、林永方、魏福樂及其法定代理人魏建華、劉武及其法定代理人劉壽生和委托代理人潛玉林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何玲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何錦聯(lián)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藍仁生、供仙女訴稱:兩原告系夫妻。2003年7月5日晚,被告潘麗黃讓被告吳偉斌幫助“教訓”兩原告之子藍建旺,兩人一起叫上被告何旭勇、魏俏俏、林永方、魏福樂、劉武、何玲卡等人,將藍建旺帶到麗水市塔下大橋廈河塔下面的一個建筑工地,圍攻毆打藍建旺,逼藍建旺跪拜、打自己耳光、在地上爬等,還逼藍建旺吃草、吃尿。又因建筑工地有人走動,要把藍建旺帶到白云山再打。藍建旺在被極端凌辱、毆打、威脅的情況下,怕被帶到別處再打,就向甌江邊逃去并跳入水中。被告沒有搶救和尋找,致使藍建旺被淹死。原告認為,被告利用人多勢眾,以暴力、威脅、凌辱等極端方法故意造成被害人心理上極大恐懼,致其跳入甌江水中,之后又不采取任何施救措施,被告的行為和藍建旺之死有直接因果關(guān)系。被告的行為給兩原告經(jīng)濟、精神上以極大損害,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本案發(fā)生時,被告魏福樂、劉武不滿18周歲,系在校學生,不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被告何玲卡不滿16周歲,上述三被告的監(jiān)護人對被監(jiān)護人行為造成的后果應負替代賠償責任。請求判令八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兒子死亡的補償金79560元、喪葬費2000元、為處理后事及訴訟造成的車旅費等3000元,合計人民幣84560元。
被告潘麗黃、吳偉斌、魏俏俏、林永方分別答辯稱:被害人是自己跳入江中被淹死,不應當賠償。
被告何旭勇辯稱:被害人跳江被淹死與被告行為沒有直接因果關(guān)系,不應當賠償,即使要賠也只能賠一部分。
被告魏福樂答辯稱:不應賠償像原告所訴的那么多。
被告劉武辯稱:其對其他被告要“教訓”被害人的事情并不清楚,因此主觀上不存在過錯;從行為上講,雖然其他被告對被害人損害時其在場,但沒有行為;其與受害人的死亡沒有因果關(guān)系,故不應當賠償。且原告請求賠償?shù)能嚶觅M無事實依據(jù),死亡補償金和喪葬費是精神損失,根據(jù)刑法的相關(guān)規(guī)定,不能單獨提出賠償訴訟。請求駁回原告對其的訴請。
被告何玲卡未提出答辯。
根據(jù)原告提供并當庭出示的已經(jīng)生效的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04)麗中刑終字第4號刑事裁定書和本院(2003)蓮刑初字第322號刑事判決書確認的事實以及到庭被告均無異議的偵查人員詢問被告吳偉斌、魏俏俏、魏福樂、林永方、劉武、何玲卡筆錄等證據(jù)所證明的事實,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所述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八被告共同對被害人藍建旺實施毆打、侮辱和威脅,被害人為躲避繼續(xù)受到傷害而跳入江中,溺水身亡,原告因此造成的損失各被告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何旭勇、劉武提出被害人之死與被告行為沒有直接因果關(guān)系,被告劉武還提出其主觀上沒有過錯,均不符合本案的事實。因此,各被告認為對原告的經(jīng)濟損失不應當賠償或不應當全部賠償?shù)囊庖,本院不予采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車旅費3000元,因未提供相關(guān)憑證,本院不予支持。死亡補償金雖帶有精神損害賠償?shù)囊蛩兀刹⑽匆?guī)定不能列入附帶民事賠償?shù)姆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死亡補償金和喪葬費的訴訟請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福樂、劉武、何玲卡在本案發(fā)生時均系未成年人,不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故其法定代理人應當承擔替代賠償責任。被告何玲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何錦聯(lián)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通則》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潘麗黃、吳偉武、何旭勇、魏俏俏、林永方、魏福樂、劉武、何玲卡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連帶賠償原告藍仁生、供仙女人民幣81560元。
案件受理費3350元,其他訴訟費用200元,合計人民幣3550元,由八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周來慶
審 判 員 王建榮
審 判 員 韋劍鋒
二00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書 記 員 林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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