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成權(quán)、周成巧與被告浙江省麗水市處州水果研究所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04-2-18)
原告周成權(quán)、周成巧與被告浙江省麗水市處州水果研究所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2004)蓮民初字第59號
原告周成權(quán),男,1958年8月4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裕
原告周成巧,男,1958年7月27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裕
兩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quán))湯鈞、林三忠,浙江麗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浙江省麗水市處州水果研究所,住所地麗水市大洋路252號6樓。
法定代表人葉麗勇,所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quán))陳友畢,該所副所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quán))葉文武,該所顧問。
原告周成權(quán)、周成巧與被告浙江省麗水市處州水果研究所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03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毅獨任審判,于2004年1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三忠、被告委托代理人陳友畢、葉文武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周成權(quán)、周成巧訴稱,原、被告簽訂杉木買賣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將原葉山底林場約500畝山上杉木出售給原告,被告不得另找買主,原告交付定金5萬元,F(xiàn)被告擅自將杉木出售給他人,其行為已構(gòu)成違約,請求判令被告雙倍返還定金10萬元。
被告浙江省麗水市處州水果研究所辯稱,被告取得砍伐許可證后通知原告提貨付款,原告實際沒有現(xiàn)金,提出了合同外的要求,要求被告將木頭放在山上8個月時間晾干,并要求將木頭鋸好給原告,對5.9cm的木頭按4cm計算,7.9cm的木頭作6cm計算,并提出提貨不付貨款,以預付款折抵。未經(jīng)被告同意,原告擅自將木頭鋸掉約20m3。在原告未按時提貨的情況下,被告又以書面形式通知原告,原告當即表示達不到合同外的要求,自愿放棄,待被告杉木出售后退還5萬元結(jié)束,F(xiàn)被告仍同意兩原告繼續(xù)履約提貨。原告要求被告雙倍返還定金,與法不符,請求駁回原告訴請,由原告繼續(xù)履行合同。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2003年3月8日,原、被告簽訂合同,被告將坐落在聯(lián)城鎮(zhèn)東山村附近原葉山底林場約500畝山地杉木出售給原告,合同約定,被告不得另找買主,定金為人民幣5萬元。并對砍伐時間、交貨地點、丈量方式、杉木價格予以約定。同日,原告支付定金5萬元。2003年12月18日至2004年1月7日,被告將原、被告約定的杉木分批出售給湯建其(奇)、雷獻土、項成茂等人,杉木約92m3。原告訴來本院,請求處理。
原告提供的合同及定金收據(jù),證明原、被告簽訂了杉木買賣合同及原告已付定金5萬元的事實。本院依照原告申請向聯(lián)城林業(yè)工作站站長張建平的調(diào)查筆錄及蓮都區(qū)區(qū)內(nèi)木材運輸證20份,證明被告已將杉木出售給湯建其等人的事實。
被告提供的陳友畢、陳家偉、項成茂證明及通知書,已超過舉證期限,且形式不符合證據(jù)要件,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jù),本院不予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杉木買賣合同,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原告已按約定支付定金,被告擅自將約定杉木出售給他人,導致合同不能全部履行,被告的行為已構(gòu)成違約。原告以被告違約為由,要求被告雙倍返還定金,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材料已超過舉證期限,且形式不符合證據(jù)要件,不能證明原、被告自愿解除合同,故對被告主張被告未構(gòu)成違約的主張,本院不予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浙江省麗水市處州水果研究所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給原告周成權(quán)、周成巧人民幣10萬元。
案件受理費3510元,其他訴訟費用300元,合計人民幣3810元,由被告浙江省麗水市處州水果研究所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王 毅
二0 0四年二月十八日
代書 記 員 林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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