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王基犯盜竊罪一案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04-5-31)
被告人何王基犯盜竊罪一案
(2004)蓮刑初字第125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何王基,男,1982年5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松陽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裕。曾因犯故意傷害罪,于1999年9月3日被松陽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滿釋放后又犯盜竊罪,于2002年6月16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現(xiàn)因涉嫌盜竊犯罪,于2004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F(xiàn)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字(2004)第1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何王基犯盜竊罪,于2004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何王基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04年2月15日19時許,被告人何王基竄至麗水市銀苑小區(qū)159幢樓下,竊取被害人高柏林價值3900元的“豪爵”125型男式二輪摩托車一輛。案發(fā)后,贓物已追歸失主。被告人何王基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構成盜竊罪。是累犯。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何王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戶籍證明及被告人何王基的供述,被害人高柏林的陳述,扣押物品清單及發(fā)還物品清單,贓物價格鑒定結論書,刑事判決書,抓獲經過及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何王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王基在前罪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又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何王基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且贓物已返還被害人,酌情處罰。為保護公民財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何王基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2月16日起至2006年2月15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詹 強
二00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書 記 員 周慧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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