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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人王國健犯販賣毒品罪一案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04-6-16)



    被告人王國健犯販賣毒品罪一案
    (2004)蓮刑初字第131號



      公訴機關(guān)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國健,男,聾啞人,1968年7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縉云縣,漢族,初中文化,農(nóng)民,。裕。因涉嫌販賣毒品犯罪,于2004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F(xiàn)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毛維林,浙江麗陽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翻譯人揭振華,麗水市特殊教育學校教師。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字(2004)第1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國健犯販賣毒品罪,于200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蘭夏明、葉偉民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國健及其指定辯護人毛維林,翻譯人揭振華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04年4月14日下午,被告人王國健在麗水市飛達大酒店對面周家招待所門口,將3小包海洛因販賣給吳小芬、包偉明,收取人民幣200元;同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王國健在麗水市飛達大酒店對面電話亭邊,將1小包海洛因販賣給吳小芬,收取人民幣60元;同年4月15日、17日、18日上午,被告人王國健在麗水市蓮都區(qū)廈河商城10幢2樓租住處,以每小包50元的價格將4小包海洛因販賣給金龍昌;同年4月18日下午,被告人王國健在販賣毒品時,被當場抓獲,并從其身上搜出6小包海洛因(共計0.78克)。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國健及其指定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王國健的戶籍證明及供述,證人吳小芬、包偉明、金龍昌的證言,麗水市公安局蓮都區(qū)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辯認筆錄及物證檢驗報告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國健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理法規(guī),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販賣,其行為已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國健系聾啞人,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對被告人王國健從輕處罰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為維護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國健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4月19日起至2005年4月18日止);

      二、被告人王國健的違法所得人民幣460元,予以追繳。

      上述罰金及違法所得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納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厲子勇

    審 判 員   葉曉秋

    審 判 員   吳威麗

    二00四年六月十六日

    代書 記 員   周慧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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