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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告吳峰平、吳衛(wèi)平、吳慧貞與被告厲永偉、張偉軍、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麗水市分公司(以下簡稱麗水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06-12-5)



    原告吳峰平、吳衛(wèi)平、吳慧貞與被告厲永偉、張偉軍、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麗水市分公司(以下簡稱麗水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
    (2006)蓮民初字第 1341號



      原告:吳峰平,男,1967年5月3日出生,漢族,記者,。裕
      原告:吳衛(wèi)平,男,1975年9月4日出生,漢族,職工,。裕。

      原告:吳慧貞,女,1973年11月24日出生,漢族,教師,。裕。

      上述二、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吳峰平,男,1967年5月3日出生,漢族,記者,住(略)。

      被告:張偉軍,男,成年,漢族,。裕

      被告:厲永偉,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漢族,農民,住(略)。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麗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麗水市麗陽街553號。

      訴訟代表人:葉詠蓁,經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王唯軍,浙江晟耀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吳峰平、吳衛(wèi)平、吳慧貞與被告厲永偉、張偉軍、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麗水市分公司(以下簡稱麗水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于2006年8月8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杜建偉擔任審判長,審判員林旭紅、人民陪審員胡兵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06年10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峰平,原告吳衛(wèi)平、吳慧貞的委托代理人吳峰平,被告厲永偉,被告麗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唯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偉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峰平、吳衛(wèi)平、吳慧貞訴稱:2006年3月4日,被告厲永偉駕駛被告張偉軍所有的浙KK3288號轎車從碧湖駛往麗水市區(qū),當晚8 時40分,由西向東行駛至人民路燈塔三村出口路段,將從馬路中間綠化帶走出的受害人曾瓊瑤撞傷,造成曾瓊瑤顱腦和胸部嚴重損傷,經麗水市第二人民醫(yī)院搶救無效,于當晚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經麗水市公安局支隊直屬大隊麗公肇(2006)00163號交通事故責任書認定,被告厲永偉與受害人曾瓊瑤負同等責任。浙KK3288號車已向被告麗水市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共計43萬元。受害人曾瓊瑤系三原告的祖母,其共生育一子吳建中(即三原告之父),已于1999年病逝。受害人曾瓊瑤死亡后造成的損失有:死亡賠償金81470元,喪葬費12786元,原告為處理事故花去交通費624元、住宿費2114元、誤工費2558元,上述損失要求賠償60%即59731元;三原告因祖母的死亡已遭受了嚴重的精神打擊,要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0元。被告厲永偉作為加害行為的直接行為人,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張偉軍系肇事車的車主,也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麗水市分公司對肇事車輛進行了保險,應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責任。要求三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曾瓊瑤死亡所造成損失共計人民幣99731元,并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張偉軍未作答辯。

      被告厲永偉辯稱:原告訴請的誤工費、交通費不合理,住宿費不符合事實,精神損害撫慰金明顯過高;原告合理部分的損失愿意賠償。

      被告麗水市分公司辯稱:1、原告的訴訟主體存在問題,原告提供的證據并不能排除還有其他第一順序繼承人的可能。2、被告與張偉軍簽訂的機動車保險合同屬商業(yè)保險性質,并不是強制保險,故應按照合同約定進行理賠。3、本案不能適用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并非直接侵權人。4、精神損害撫慰金不屬于理賠范圍,不應由被告賠償。5、具體的賠償數額應當結合事故的責任進行處理。

      經審理本院認定:2006年3月4日,被告厲永偉駕駛浙KK3288號轎車,從碧湖駛往麗水市區(qū),20時40分許,途經麗水市白云小區(qū)97幢門口路段,與從道路中間綠化隔離帶走出由北向南橫過車行道的曾瓊瑤(女,1918年出生)發(fā)生碰撞,造成曾瓊瑤重傷、經麗水市第二人民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經麗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大隊麗公交肇(2006)00163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厲永偉與死者曾瓊瑤各負事故同等責任。事故發(fā)生后,三原告為處理喪事造成的誤工每人以三天計算,相應的住宿也以每人三天計算,結合三原告的經濟收入,誤工損失分別為478元、540元、354元,住宿費分別是310元、296元和390元,但原告吳峰平不存在支付住宿費的問題;受害 人曾瓊瑤城身份雖為農民,但其經常居住和主要收入來源地均為城市,故賠償 標準應參照城鎮(zhèn)居民計算,死亡賠償金81470元;喪葬費12786元;交通費,結合處理事故人員原告吳衛(wèi)平、吳慧貞往返溫州、慶元一趟,搶救及處理后事所必需支出的共計500元為合理;上述共計損失人民幣9681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受害人的過錯程度和實際年令,并結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支持20000元。案發(fā)后,被告厲永偉已支付原告10000元。

      本院另認定,曾瓊瑤與丈夫吳學贄婚后生育一子吳建中,吳建中與吳美花婚后生育長子吳峰平、次子吳衛(wèi)平、女兒吳慧貞。吳學贄、吳建中已于曾瓊瑤前去世。浙KK3288號轎車的車主系被告張偉軍,該車在被告麗水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責任險500000元,保險期限自2005年6月28日零時起至2006年6月27日24時止,并投保了不計免賠特約條款。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認定書、戶籍證明、慶元縣公安局城關派出所證明、巨溪鄉(xiāng)普愛村村民委員會證明、白云街道燈塔村村民委員會證明、保險單復印件、交通費發(fā)票、住宿費發(fā)票、死亡醫(yī)學證明書、法醫(yī)學鑒定書、三原告單位證明;被告厲永偉提供的機動車輛保險單、保險條款及當事人庭審陳述。原告提供的借條、經濟來源情況證明與本案無關聯;家庭情況登記表其證據的形式不合法;最高人民法院的復函、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明傳、浙江省公安廳的通知、麗水市 人事勞動保障局麗水市財政局文件、麗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的要點解讀均系復印件且不屬證據范疇;故對上述證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厲永偉駕駛機動車,未確保安全行車,違反法律規(guī)定,碰撞行人曾瓊瑤,造成曾瓊瑤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同等責任,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受害人曾瓊瑤的合法繼承人即三原告要求主張權利,其主體適格;受害人曾瓊瑤的兒媳吳美花自愿放棄對其遺產的繼承,系自己對權利的處分,本院不持異議!吨腥A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國家實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求助基金。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guī)定”。2006年3月1日國務院第127次常務會議通過的《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條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據此,被告張偉軍與被告麗水市分公司簽訂的汽車保險合同中的第三者責任險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guī)定的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guī)定,鑒于張偉軍與麗水市分公司的保險合同關系,原告在起訴被告張偉軍的同時,起訴被告麗水市分公司,符合法律規(guī)定,故被告麗水市分公司應對投保人張偉軍應負的賠償責任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義務;精神損害撫慰金不屬保險合同范圍,不應由被告麗水市分公司承擔。原告曾瓊瑤在本起事故中有過錯,可減輕被告厲永偉的賠償責任。被告張偉軍是肇事車的車主,應對厲永偉的交通肇事行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張偉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不影響本案的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第(三)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麗水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吳峰平、吳衛(wèi)平、吳慧貞因親屬曾瓊瑤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交通費、參加事故處理人員住宿費、誤工損失,合計人民幣96814元的60%即人民幣58088元;

      二、被告厲永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吳峰平、吳衛(wèi)平、吳慧貞因親屬曾瓊瑤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的60%,即人民幣12000元,已支付10000元,尚須支付2000元;被告張偉軍對該款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吳峰平、吳衛(wèi)平、吳慧貞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600元,其他訴訟費用500元,合計人民幣4100元,由原告吳峰平、吳衛(wèi)平、吳慧貞負擔1800元,由被告厲永偉負擔200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麗水市分公司負擔21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杜建偉

    審 判 員     林旭紅

    人民陪審員     胡 兵

    二00六年十二月五日

    代書 記 員 紀偉琴




    賠 償 清 單


    1、死亡賠償金81470元(16294元/年×5年)

    2、喪葬費12786元

    3、三原告的誤工損失分別為478元、540元、354元

    4、原告吳衛(wèi)平、吳慧貞住宿費分別是296元和390元

    5、交通費500元

    6、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

    上述合計人民幣1168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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