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權犯盜竊罪一案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04-6-22)
被告人郭權犯盜竊罪一案
(2004)蓮刑初字第142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權,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于貴州省務川縣,仡佬族,初中文化,農民,。裕R蛏嫦颖I竊犯罪,于2004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F羈押在浙江省麗水市看守所。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字(2004)第1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權犯盜竊罪,于2004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權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04年3月9日,被告人郭權竄至浙江省麗水市中山街百貨大樓門口,行竊被害人張麗的電動自行車時,被當場抓獲。經鑒定,該車價值人民幣2484元。被告人郭權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構成盜竊罪;是未遂犯。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郭權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郭權的供述,被害人張麗的陳述及領條,證人朱小明的證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單,贓物價格鑒定結論書及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權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權已經著手實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被告人郭權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亦酌情從輕處罰。為保護公民財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郭權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3月10日起至2004年7月9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詹 強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書 記 員 周慧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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