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應芳與被告張勇祥離婚糾紛一案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07-4-9)
原告應芳與被告張勇祥離婚糾紛一案
(2007)蓮民初字第263號
原告:應芳,女,1978年6月1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裕。
被告:張勇祥,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裕。
原告應芳為與被告張勇祥離婚糾紛一案,于2007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閻麗群獨任審判,于2007年4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應芳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勇祥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應芳訴稱:原、被告于2003年認識,于2003年3月份舉行婚禮,2004年1月2日登記結婚,婚后于2004年12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張立,現(xiàn)跟隨被告父母共同生活。2005年11月后雙方因無共同語言、沒有感情開始分居,兩人雖曾多次談及離婚事宜,但終因被告猶豫不決而沒有登記離婚。為此,請求依法判令原、被告離婚,婚生子張立跟隨被告共同生活。
被告張勇祥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原、被告于2004年1月2日登記結婚,婚后于2005年1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張立。
本院采信并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戶口本、結婚證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告以夫妻雙方無共同語言,沒有感情為由訴請離婚,依據(jù)不足,原告的離婚主張,本院不予支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應芳要求與被告張勇祥離婚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600元,其他訴訟費用400元,合計人民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閻麗群
二 0 0 七年四月九日
代書 記 員 紀偉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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