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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告廖永剛、任遠秀與被告浙江鴻佳鞋業(yè)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06-11-10)



    原告廖永剛、任遠秀與被告浙江鴻佳鞋業(yè)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
    (2006)蓮民初字第1497號



      原告:廖永剛,男,1942年4月5日出生,苗族,農(nóng)民,。裕。
      原告:任遠秀,女,1955年2月13日出生,苗族,農(nóng)民,住址同上。

      上述兩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quán)):呂興文,重慶市彭水縣龍射法律服務(wù)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鴻佳鞋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麗水市蓮都區(qū)碧湖鎮(zhèn)南山工業(yè)區(qū)。

      法定代表人:吳廣耀,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quán)):趙麗軍,浙江萬申佳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原告廖永剛、任遠秀為與被告浙江鴻佳鞋業(yè)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于2006年9月6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閻麗群擔任審判長,審判員金陳乾、人民陪審員諸葛誠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06年10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兩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呂興文、被告委托代理人趙麗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廖永剛、任遠秀訴稱:兩原告之子廖華鋒于2006年7月4日到被告處上班,2006年8月18日中午,廖華鋒下河洗澡時不幸落水死亡。死者廖華鋒在被告處上班的基本工資為1050元,死者雖然未與被告簽訂勞動用工合同,但已形成事實上的勞動關(guān)系,有眾多證據(jù)予以佐證。事發(fā)后兩原告多次找被告協(xié)商,但被告以各種借口予以拒絕。兩原告之子與被告形成事實上的勞動關(guān)系,兩原告之子非因工死亡后,應享受非因工死亡待遇,但被告置政策法律于不顧,以不承擔責任為由拒絕與兩原告協(xié)商。故訴請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給付(死者廖華鋒)非因工死亡待遇喪葬費8000元、一次性救濟金10500元、供養(yǎng)直系親屬生活補助費101100元、誤工等費用5000元,共計124600元。

      被告浙江鴻佳鞋業(yè)有限公司辯稱:原告非因工死亡事實,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工傷勞動法律關(guān)系,原告以勞動爭議進行訴訟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原告無權(quán)要求對非工傷事件進行處理,原告在試用期間不遵守公司規(guī)定,造成溺水身亡,應由其自行承擔責任。原告的賠償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2006年7月, 兩原告之子廖華鋒到被告處工作,2006年8月18日中午休息時間,廖華鋒下河洗澡時不幸溺水死亡。廖華鋒死亡后,其親屬于2006年10月1日領(lǐng)取了尸體火化費4305元,另原告對被告公司打撈廖華鋒尸體及招待其親屬所花的4885元的相關(guān)費用也當庭予以確認。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書、碧湖派出所證明、廖永鋼戶口簿,被告提供的4305元領(lǐng)款單、殯儀館收費票據(jù)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告之子廖華鋒與被告形成事實勞動關(guān)系,廖華鋒在2006年8月18日休息時間的溺水身亡屬非因工死亡,被告應根據(jù)有關(guān)法律規(guī)定付給原告兩個月的喪葬補助費和九個月的供養(yǎng)直系親屬救濟費,死者親屬向被告領(lǐng)取的4305元火化費可在上述款項中予以抵扣,被告花費的其他施救接待費用屬于救助性質(zhì),不予抵扣。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jù),其主張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修正草案》第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浙江鴻佳鞋業(yè)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廖永剛、任遠秀喪葬補助費2100元,直系親屬救濟費9450元,合計人民幣11550元(扣除4305元火化費后,實際支付7245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000元,其他訴訟費用400元,合計人民幣4400元,由原告負擔3400元,被告負擔1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閻麗群

                           審 判 員     金陳乾

                           人民陪審員     諸葛誠

                            二 0 0 六 年十一月 十日

                           代書 記 員     鄭 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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