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鐘妙芬與被告張金發(fā)返還財產和民間借貸糾紛一案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06-10-20)
原告鐘妙芬與被告張金發(fā)返還財產和民間借貸糾紛一案
(2006)蓮民初字第1406號
原告:鐘妙芬,女,1970年4月12日出生,漢族,。裕。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施偉珍、李建成,浙江南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金發(fā),男,1966年11月1日出生,漢族,。裕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吳連平、馬永麗,浙江博翔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鐘妙芬為與被告張金發(fā)返還財產和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06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閻麗群獨任審判,于2006年9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鐘妙芬及委托代理人李建成、被告張金發(fā)及委托代理人吳連平、馬永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鐘妙芬訴稱:原、被告原系戀人關系,現因性格不合而分手。戀愛期間,被告曾向原告借去一條72.26克的足金手鏈,后因其遺失而至今未還。2004年12月2日,原告又借給被告10000元(打入被告帳號9800元),2005年初被告要投資林校食堂,又讓原告代借30000元進行投資,原告應允并從好友徐雪英處借得30000元全部投入食堂押金及日常開支。過年期間,被告手頭較緊,再次向原告借去3000元。2006年2月份,被告讓原告代為買肥料,原告又墊付3650元。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歸還上述借款及墊付款共計人民幣57286.67元。
被告張金發(fā)辯稱:被告于2004年12月2日和過年時曾分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和3000元事實。但原告訴稱的借黃金手鏈、代借30000元投資林校食堂、墊付3650元肥料款不事實,黃金手鏈屬原告贈與,借的說法即不符合事實,也不符合情理;代借30000元的事實也缺乏依據,即便原告向他人借款30000元的事實存在,也不能證明該款項已經轉借給了被告;墊付3650元肥料款的事實沒有依據,該款項實際為被告朋友支付,有相關的證人證言為證。原、被告曾是戀人關系且曾同居生活,原告還代被告管理過被告經營的林校食堂,原告手中持有一些單據、票據實屬正常,原告還曾受被告委托從林校財務處領取過26464.5元款項。綜上,請求駁回原告除13000元以外不合理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本院認定:原、被告曾是戀人關系且曾同居生活,因性格不合于2005年6月分手。被告于2004年12月2日和2005年過年時曾分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和30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2006)蓮民初字第272號民事判決書及庭審筆錄及本案雙方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事實清楚,被告庭審時也予以確認,對該13000元借款被告應當予以歸還。原告要求被告歸還所借的黃金手鏈依據不足,原告的舉證也不能證實被告曾向原告“借黃金手鏈”的事實,被告辯稱黃金手鏈系原告贈與的觀點更符合情理,贈與財產返還與否取決于受贈與人自愿,原告以借為由要求歸還依據不足;原告要求被告歸還代借的30000元借款和返還3650元肥料墊付款,兩項主張均缺乏“借”和“墊”的確切證據,原告所舉的證據均屬間接證據和傳來證據,缺乏直接充足的證明力,故對原告的該兩項主張也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金發(fā)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歸還原告借款13000元;
二、駁回原告鐘妙芬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230元,其他訴訟費用400元,合計人民幣2630元,由原告負擔1630元,被告負擔1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閻麗群
二 0 0六年十 月二十日
代書 記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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