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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告饒細嬌等與被告陳方成、潘金英、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景寧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07-2-7)



    原告饒細嬌等與被告陳方成、潘金英、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景寧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
    (2006)蓮民初字第2003號



      原告:饒細嬌,女,1944年9月26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裕。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鐘小紅,女,1969年12月12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裕

      原告:鄭秀蓮,女,1963年5月19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裕。

      原告:鄭秀旺,男,1968年6月19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裕

      原告:鄭秀青,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裕

      被告:陳方成,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漢族,。裕。

      被告:潘金英,女,1964年1月29日出生,漢族,。裕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景寧分公司(以下簡稱“景寧保險公司”)。住所地:景寧縣鶴溪鎮(zhèn)惠明路45號。

      訴訟代表人:葉少華,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葉英立,男,1946年8月29日出生,景寧畬族自治縣新泰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裕

      原告饒細嬌、鄭秀蓮、鄭秀旺、鄭秀青與被告陳方成、潘金英、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景寧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于2006年12月5日訴來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詹強獨任審判,于2007年1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饒細嬌的委托代理人鐘小紅和原告鄭秀蓮、鄭秀旺、鄭秀青,被告景寧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葉英立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方成、潘金英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鄭秀蓮、鄭秀旺、鄭秀青系原告饒細嬌和死者鄭風林的子女。2006年8月23日,被告陳方成駕駛被告潘金英的浙KD0487號貨車,經(jīng)麗水市蓮都區(qū)碧湖鎮(zhèn)下南山路段時,碰撞騎人力三輪車的鄭風林,造成鄭風林受傷。鄭風林經(jīng)搶救無效于同年10月7日死亡。事發(fā)后,被告已經(jīng)支付66600元。請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賠償原告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死亡賠償金、鑒定費、喪葬費、精神撫慰金及復印費共計人民幣238752.78元的70%,除已支付的以外,還應當支付100526.95元;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

      被告陳方成、潘金英未作答辯。

      被告景寧保險公司辯稱:1、被告陳方成與鄭風林負事故的同等責任,只能承擔50%的賠償責任;2、鄭風林的死亡賠償金,應當以11年計算;3、訴請賠償交通費、住宿費、復印費有不合理之處;4、精神損害撫慰金已經(jīng)包括在死亡賠償金之中,不得重復計賠;5、醫(yī)療費未經(jīng)法醫(yī)審查;6、護理費有重復計算。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1、機動車輛與非機動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并負同等責任的,如何承擔賠償責任;2、鄭風林的死亡賠償金如何計算年限;3、原告訴請的交通費、住宿費、復印費有無不合理之處;4、精神損害撫慰金是否已經(jīng)包括在死亡賠償金之中;5、醫(yī)療費是否必須經(jīng)法醫(yī)審查;6、護理費有無重復計算。

      原告為了支持自己的訴訟主張,提供的證據(jù)有: 1、戶口;2、身份證及證明;3、交通事故認定書;4、尸體檢驗報告及死亡記錄;5、證明;6、病歷;7、醫(yī)療費發(fā)票;8、交通費及住宿費發(fā)票;9、醫(yī)療診斷證明書;10、機動車輛保險單;11、復印件發(fā)票;12、鑒定費發(fā)票。 被告景寧保險公司質(zhì)證認為:1、只有醫(yī)療費發(fā)票而沒有用藥清單,醫(yī)療費數(shù)額需要法醫(yī)審查;2、交通費發(fā)票有部分不合理;3、住宿費發(fā)票沒有住宿人員姓名、時間和房號,不能證明住宿的實際支出;4、復印件發(fā)票,真實性無異議,但與本案賠償沒有關聯(lián)性。

      被告陳方成、潘金英、景寧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jù)。

      本院認定: 原告提供的證據(jù),來源和形式合法,內(nèi)容真實,與本案相關聯(lián),確認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jù)。原告提供的住宿費收據(jù),雖然無住宿人員和住宿日期記載,但因護理人員需實際住宿,故酌情采信;復印費收據(jù)無復印文件內(nèi)容記載,不能確認與本案有關聯(lián)性,本院不予采信。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原告鄭秀蓮、鄭秀旺、鄭秀青系原告饒細嬌和死者鄭風林(1937年11月11日出生)的子女。

      2005年12月15日,被告陳方成將浙KD0487號貨車投保于被告景寧保險公司,保險期限至2006年12月16日;雙方約定,該車輛原車主系被告潘金英,尚未轉(zhuǎn)戶予被告陳方成;負事故同等責任的,被告景寧保險公司享有10%的免賠率。

      2006年8月23日,被告陳方成駕駛原車主即被告潘金英的浙KD0487號貨車,經(jīng)麗水市蓮都區(qū)碧湖鎮(zhèn)下南山路段時,碰撞騎人力三輪車的鄭風林,造成鄭風林受傷。該事故經(jīng)麗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二大隊勘查認定:被告陳方成與死者鄭風林負同等責任。鄭風林受傷后經(jīng)搶救,花去醫(yī)療費94675.88元,終因無效于同年10月7日死亡 。醫(yī)療部門建議,鄭風林在搶救醫(yī)療期間每天需2人護理。原告因鄭風林的車禍受傷直至死亡,造成1191元的交通費損失,也有一定的住宿費支出和一定的精神損害。被告陳方成在事故發(fā)生后已經(jīng)支付給原告66600元。

      本院認為:被告陳方成駕駛機動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傷后醫(yī)治無效死亡,并負事故的同等責任,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死者鄭風林在事故發(fā)生過程中也有過錯,依法減輕其賠償責任。被告潘金英是事故車輛的車主,應當承擔相應的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陳方成已經(jīng)承擔了賠償責任的,可免除被告潘金英的連帶責任。被告景寧保險公司根據(jù)法律的規(guī)定和合同的約定,在第三者責任險保額范圍內(nèi),承擔免賠率以外的賠償責任。賠償比例依據(jù)“非機動車駕駛?cè)、行人負事故同等責任的,機動車一方承擔百分之六十的賠償責任”的規(guī)定確定。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死亡賠償金以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鄭風林至死亡日期未滿69周歲,故死亡賠償金應當以12年計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guī)定,死亡賠償金與精神損害撫慰金為不同的賠償項目,被告景寧保險公司以精神損害撫慰金已經(jīng)包括在死亡賠償金之中的抗辯主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景寧保險公司在舉證期限內(nèi),未申請鑒定機構審查鄭風林的醫(yī)療費是否合理,故主張應當經(jīng)法醫(yī)審查,本院不予采納。原告訴請賠償住宿費,本院根據(jù)護理人員的護理天數(shù),酌情以1人45天并參照當?shù)刈∷耷闆r計賠;訴請賠償復印費,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鄭風林實際住院治療47天,其中在麗水市中心醫(yī)院治療45天,有證據(jù)證明其每天需2人護理,且醫(yī)療部門收取的護理費與患者身邊其他護理人的護理費用,不屬同一概念和范圍,故原告訴請賠償護理費沒有重復計算。原告合法合理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陳方成、潘金英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抗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權,不影響本院的審判。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以及《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第(三)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 原告饒細嬌、鄭秀蓮、鄭秀旺、鄭秀青因鄭風林受傷后死亡造成的醫(yī)療費94675.88元、死亡賠償金79920元、喪葬費12786元、護理費3722.4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75元、誤工費346.5元、交通費1191元、鑒定費600元、住宿費2700元,合計196616.78元,由被告賠償60%即計人民幣117970.07元。其中,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景寧分公司承擔106173.06元;被告陳方成賠償11797.01元(已付清)。

      二、被告陳方成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24000元(已付清)。

      三、上述款項,扣除被告陳方成墊付的30802.99元(66600-35797.01),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景寧分公司尚須支付原告75370.05元(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付清)。

      四、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720元,其他訴訟費用500元,合計人民幣4220元,由原告承擔100元,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景寧分公司承擔3500元,被告陳方成、潘金英承擔62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詹 強

         二OO七年二月七日

        代書 記 員     江煜劍


    賠 償 清 單


    1、醫(yī)療費94675.88元;

    2、死亡賠償金6660元/年×12年=79920元;

    3、喪葬費12786元;

    4、護理費3722.40元、

    5、住院伙食補助費45天/元×15元=675元;

    6、誤工費3人×3天×38.5元/天=346.5元;

    7、交通費1191元;

    8、鑒定費600元、

    9、住宿費45天×1人×60元/天=2700元、

    合計196616.78元

    196616.78元的60%,即計117970.07元,

    一、被告景寧保險公司承擔扣除免賠率的10%:

    即(117970.07×90%)=106173.06元;

    二、被告陳方成賠償:

    (117970.07×10%)+(40000×60%)精神損害撫慰金=35797.01元;

    被告陳方成66600-35797.01=30802.99元作為景寧保險公司的墊付款;

    被告景寧保險公司尚需支付106173.06-30802.99=7537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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