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林龍、王紅嬌與被告蔡斌、鄭晶晶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07-3-5)
原告王林龍、王紅嬌與被告蔡斌、鄭晶晶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
(2006)蓮民初字第 1429號
原告:王林龍,男,1956年4月9日出生,漢族,農民,住(略)。
原告:王紅嬌(系原告王林龍之妻),女,1954年9月23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址同上。
兩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樓斌,浙江博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蔡斌,男,1975年8月19日出生,漢族,職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尹芙蓉,浙江博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鄭晶晶,女,1981年9月30日出生,漢族,農民,。裕
原告王林龍、王紅嬌為與被告蔡斌、鄭晶晶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于2006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杜建偉擔任審判長,審判員林旭紅、詹強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06年12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林龍、王紅嬌及其委托代理人樓斌,被告蔡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芙蓉,被告鄭晶晶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林龍、王紅嬌訴稱:2006年2月19日19時15分許,被告蔡斌駕駛未年審的浙K24273號二輪摩托車從麗水市區(qū)駛往火車站方向,途經330國道119KM+400M蓮都區(qū)水東大橋西端時,碰撞前面同向行駛因系頭盔停在機動車道內由原告王林龍駕駛的浙K18960號二輪摩托車(后搭乘原告王紅嬌),造成兩車損壞,兩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勘查認定,被告蔡斌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王林龍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王紅嬌不負事故責任。被告鄭晶晶系浙K24273號二輪摩托車的車主,其將車輛出借給被告蔡斌,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王林龍已造成人身、財產損失共計46181.99元,被告應承擔90%的責任;原告王紅嬌造成人身損失16099.79元,請求依法判令兩被告連帶賠償兩原告人身、財產損失共計人民幣57663.51元,并承擔訴訟費用。
兩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法院提供的證據有:1、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待證交通事故的發(fā)生經過及原告王林龍負事故次要責任、被告蔡斌負事故主要責任、原告王紅嬌不負事故責任的事實;2、兩原告的門診住院病歷、出院記錄,待證兩原告的傷勢及治療情況;3、醫(yī)療診斷證明書,待證兩原告的誤工及護理情況;4、門診收費收據、住院收費收據、費用清單,待證原告王林龍花去醫(yī)療費用的事實;5、營業(yè)執(zhí)照、稅務登記證、交款書,證明原告王林龍從事木板加工業(yè),其收入110元/日;6、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收款收據,證明原告摩托車的損失情況;7、施救費、停車費、復印費、鑒定費、檢查照片等發(fā)票,待證原告的損失;8、麗水天平司法鑒定所的鑒定書,待證原告王林龍已構成2個10級傷殘的事實。
被告蔡斌辯稱:對交通事故的事實及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無異議,但原告違章停車是導致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應承擔40%的責任。根據司法鑒定,原告王林龍的右腳的傷勢系陳舊性損傷,與本次交通事故無關,故原告訴請的部分損失不合理。1、殘疾賠償金不能得到賠償,其鑒定的費用應由原告承擔;2、醫(yī)療費,經鑒定住院期間的4110.64元及出院后門診治療費83元為不合理的費用;3、誤工費,誤工時間應以鑒定的2個月計算,具體的賠償應參照普通的標準計算。原告王紅嬌的醫(yī)療費用中,與其損傷無關的費用應當剔除。被告在事故中造成的損失有摩托車修理費、拖車費、鑒定費等共計1440元,要求一并進行處理。被告提供的證據有鑒定費發(fā)票、配件修理費發(fā)票,待證被告的損失。
被告鄭晶晶辯稱:原告訴稱的肇事車輛系被告出借給被告蔡斌與事實不符,該車輛的所有人是被告蔡斌,2004年10月20日被告將浙K24273號二輪摩托車寄售在麗水市偉偉寄售商行,由于在約定期限內未能贖回,同年11月份被麗水市偉偉寄售商行出賣給被告蔡斌,該車輛的實際車主并非本被告,故不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請求依法駁回原告對被告的訴訟請求。
為證明自己的主張被告鄭晶晶向法院提供的證據有:寄存票及證人吳海偉的證言,待證該肇事摩托車于2004年11月經寄售行已出賣給被告蔡斌的事實。另經被告蔡斌的申請本院委托麗水天平司法鑒定所的鑒定書、復核意見書和金華精誠司法鑒定所作出的精誠法委活字第0610010號法醫(yī)學活體檢驗鑒定書,待證原告的傷情及損失情況。
經庭審質證被告蔡斌對原告提供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證據3不能證明原告誤工及護理的時間,證據5并不能證明原告王林龍的收入情況,證據8應結合麗水天平司法鑒定所的復核意見書和金華精誠司法鑒定所作出鑒定書認定;對麗水天平司法鑒定所的復核意見書和金華精誠司法鑒定所作出的鑒定無異議。被告鄭晶晶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無異議。原告對被告蔡斌提供的摩托車配件修理費發(fā)票認為發(fā)票沒有公章,對其真實性有異議;對被告鄭晶晶提供的寄存票及證人吳海偉的證言真實性有異議,認為機動車輛轉讓應辦理過戶手續(xù),不論寄售是否成立均不影響被告鄭晶晶在本案中應承擔的責任;對金華精誠司法鑒定所作出的鑒定意見書有異議,原告王林龍的傷情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并非陳舊性損傷,所剔除的費用不合理,具體誤工、護理的時間應以醫(yī)院出具的病情處理意見書為準;對麗水天平司法鑒定所作出的鑒定書和復核意見書認為自相矛盾,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
本院認為:原、被告提供的證據形式合法、內容真實,均能證明本案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本院認定:2006年2月19日19時15分許,被告蔡斌駕駛未年審的浙K24273號二輪摩托車從麗水市區(qū)駛往火車站方向,途經330國道119KM+400M蓮都區(qū)水東大橋西端時,碰撞前面同向行駛因系頭盔停在機動車道內由原告王林龍駕駛的浙K18960號二輪摩托車(后搭乘原告王紅嬌),造成兩車損壞、兩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勘查認定,被告蔡斌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王林龍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王紅嬌不負事故責任。浙K24273號二輪摩托車的登記車主系被告鄭晶晶,2004年10月20日,被告鄭晶晶的丈夫饒瑞茂將摩托車以1500元寄售在麗水市偉偉寄售商行,由于在規(guī)定期限內未及時贖回,寄售行將摩托車出賣給被告蔡斌,車輛未辦理過戶手續(xù)。
另查明:原告王林龍的身份為個體工商戶。其受傷后住院治療40天,出院后需休息2個月,護理期限為45天,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雙踝部軟組織損傷,但右踝及右足活動功能喪失構成10級傷殘系陳舊性損傷,與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關系。原告王林龍因該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及因誤工而減少的收入計有:1、醫(yī)療費,住院治療費9203.99元,門診治療費104元,經鑒定部門審查其中不合理的費用有4110.64元,本院認定原告合理的醫(yī)療費為5097.35元;2、誤工費,結合原告的身份,原告誤工為100天,誤工 費為6426.03元;3、護理費,原告需陪護45天,護理費為1861.12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600元;5、鑒定、拍照費824元;6、摩托車施救費、停車費140元,修理費317元,合計457元。上述合計人民幣15265.50元。
原告王紅嬌受傷后住院治療29天,出院后需休息3個月,住院期間需1人陪護。原告王紅嬌因該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及因誤工而減少的收入計有:1、醫(yī)療費,住院治療費8048.02元,門診治療費641.7元,合計8697.72元;2、誤工費,原告共造成誤工119天,結合其身份,誤工費為4581.50元;3、護理費,原告需護理29天,護理費為1199.44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435元;上述合計人民幣14913.66元。
本院認為:被告蔡斌駕駛未年審的機動車輛行駛中未確保安全,原告王林龍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臨時停車,妨礙其他車輛行駛,兩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兩原告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門認定由被告蔡斌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王林龍負事故次要責任的認定準確,本院予以支持。兩原告合理部分的損失應由被告蔡斌賠償,原告王林龍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過錯,可減輕被告蔡斌的賠償責任,本院認定由被告賠償兩原告損失的80%為適當。浙K24273號二輪摩托車雖未過戶登記,但有證據證明該二輪摩托車實際已出賣給被告蔡斌,故被告鄭晶晶不需承擔賠償責任。被告蔡斌對其摩托車的損失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由于被告未提起反訴,故本院不予合并審理,但被告可另行主張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蔡斌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王林龍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鑒定拍照費、摩托車修理費等損失共計人民幣15265.50元中的80%即人民幣12212.52元;
二、被告蔡斌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王紅嬌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損失共計人民幣14913.66元中的80%即人民幣11930.93元;
三、駁回原告王林龍、王紅嬌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240元,其他訴訟費用1600元(含鑒定費1100元),合計人民幣3840元,由原告王林龍負擔2240元,由被告蔡斌負擔16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杜建偉
審 判 員 林旭紅
審 判 員 詹 強
二00七年三月五日
代書 記 員 江煜劍
賠償清單
原告王林龍的損失
1、醫(yī)療費5097.35元,住院治療費9203.99元,門診治療費104元,經鑒定部門審查其中不合理的費用有4110.64元
2、誤工費6426.03元,(100天×64.26元/天)
3、護理費1861.12元,(45天×41.36元/天)
4、住院伙食補助費600元,(40天×15元/天)
5、鑒定、拍照費824元
6、摩托車施救費、停車費140元,修理費317元,共457元。
上述合計人民幣15265.50元。
原告王紅嬌的損失
1、醫(yī)療費8697.72元,住院治療費8048.02元,門診治療費641.7元
2、誤工費4581.50元,(119天×38.5元/天)
3、護理費1199.44元,(29天×41.36元/天)
4、住院伙食補助費435元,(29天×15元/天)
上述合計人民幣14913.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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