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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告王勤訴被告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區(qū)人民法院(2007-7-12)



    原告王勤訴被告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7)渝民初字第00886號


    原告王勤,男,1969年5月4日生,漢族,江西省峽江縣人,現(xiàn)在新鋼公司工會工作,。裕I矸葑C號碼:(略)。

    被告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住所地:新余市仙來東大道269號。

    代表人張立平,分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張婷,江西袁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勤(下稱原告)與被告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下稱被告)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熊喬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被告委托代理人張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7年4月19日上午,原告去被告下屬新鋼廣場分理處(下稱分理處)存款,在該分理處門口,被分理處的廣告牌尖角碰傷,原告當即去新鋼中心醫(yī)院急診科治療。下午,原告找了分理處及被告,但相關部門均不予理睬。第二天,原告去醫(yī)院進一步治療,花費醫(yī)療費292元。由于被告設置的廣告牌處于人行道上,且高度不到1.7米,來往行人很容易碰到,存在設置上的嚴重不當,對原告的損害具有過錯,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書面賠禮道歉,賠償原告治療費292元、營養(yǎng)費500元、交通費90元、調(diào)查取證費35元,后續(xù)治療費2000元。

    被告辯稱,被告設置的廣告牌非常醒目,不存在安全隱患,原告對其受傷具有重大過錯,責任應當由其自行承擔,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jīng)審理查明,2007年4月19日上午,原告去分理處存款,當原告跨上臺階,準備走分理處西門時,頭碰到設置在分理處拐角的廣告燈箱牌的尖角上,被削去一塊頭皮,當即感到一陣劇烈疼痛,原告向分理處的工作人員說明該情況后便去新鋼中心醫(yī)院急診科清洗傷口及止血治療。下午,原告分別找分理處及被告相關部門交涉未果。第二天,原告又去新鋼醫(yī)院門診治療,病歷記錄:右側頭頂見約3-4厘米裂口,周圍有壓痛,診斷為腦外傷,頭皮挫裂傷。花去CT檢查費252元,藥費40.35元。

    另查明,被告下屬分理處的廣告燈箱牌由被告統(tǒng)一安裝,安裝在新綱分理處的廣告燈箱牌離地面高約1.7米,該廣告牌上標明中國工商銀行字樣,外層為金屬材料。庭審前一天,分理處已自行拆除該廣告牌。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及原告提交的2007年4月20日的門診病歷、檢查費及藥費發(fā)票、原告受傷部位及廣告燈箱牌安裝位置照片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本案屬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原告去被告下屬分理處存款時,被被告設置在該分理處的廣告燈箱牌碰傷的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雖然新余市對戶外廣告設置的高度沒有具體規(guī)定,但《江西省戶外廣告管理條例》第十條規(guī)定:城市戶外廣告設施的設置應當符合城市交通安全的要求。由于被告設置的廣告燈箱牌位于人行通道上,且離地面高度僅為1.7米,對來往行人的安全存在一定的隱患,因此該廣告牌設置不當,是造成原告損傷的主要原因,被告對原告的損害應當承擔70%的賠償責任。原告明知該位置設立了廣告牌,但行走時仍沒有盡到足夠的注意義務,其應當自行承擔30%的責任。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書面賠禮道歉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規(guī)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承擔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因此該項請求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對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醫(yī)療費292元的請求,本院認為該項費用為原告造成傷害后的實際損失,被告應當賠償70%即為204.4元。對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營養(yǎng)費500元及調(diào)查取證費35元的訴訟請求,由于其沒有提供相關的證據(jù),本院不予支持。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費9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雖然原告提供了6張出租車發(fā)票,但該發(fā)票與原告就醫(yī)地點、時間都不相符合,因此對該項請求不予支持。對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后續(xù)醫(yī)療費2000元的訴訟請求,由于原告沒有提供相關醫(yī)療機構的證明,可待該項費用實際發(fā)生后另行向被告主張。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王勤支付醫(yī)療費二百零四元四角;

    二、駁回原告王勤的其它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五十元,簡易程序減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王勤負擔七元五角,被告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負擔一十七元五角。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熊 喬



    二OO七年七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邱文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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