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麗中行終字第20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6-6)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決 書
(2007)麗中行終字第2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葉增慶,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漢族,。裕ìF(xiàn)住(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慶元縣公安局,住所地慶元縣松源鎮(zhèn)蒙洲街91號。
法定代表人李繼仁,局長。
委托代理人吳進明,慶元縣公安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張祖滿,慶元縣公安局干部。
上訴人葉增慶因公安行政處罰一案,不服慶元縣人民法院(2007)慶行初字第1號行政判決,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7年6月6日上午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葉增慶、被上訴人慶元縣公安局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吳進明、張祖滿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2006年11月3日,慶元縣公安局作出慶公(治)行決字(2006)第237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認定2006年10月17日16時半許,葉增慶因?qū)υ趹c元縣人民政府工作期間的年度考核、費用報銷等事項存在意見,到慶元縣人民政府辦公室四樓吳澤民辦公室責問吳澤民,并用煙灰缸等毆打吳澤民致輕微傷。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決定給予葉增慶行政拘留七日并處罰款三百元的處罰。葉增慶不服該處罰決定向麗水市公安局申請復(fù)議。麗水市公安局于2006年12月18日作出麗公行復(fù)決字(2006)第19號行政復(fù)議決定書,維持了該處罰決定。葉增慶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認為,慶元縣公安局對葉增慶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適用法律正確、處罰適當,符合法定程序,應(yīng)予維持。原告葉增慶認為該處罰決定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應(yīng)予撤銷的主張與事實不符,不予采信,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維持被告慶元縣公安局于2006年11月3日作出的慶公(治)行決字(2006)第237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
上訴人葉增慶上訴提出,除了吳澤民本人陳述外,沒有其他證據(jù)可以印證吳澤民本人陳述的客觀真實性,此外,其他證據(jù)之間也存在著矛盾。因此,慶元縣公安局所作出的處罰決定的事實依據(jù)既不充分也不確實。請求撤銷原判和該行政處罰決定,并判令被上訴人承擔本案所有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慶元縣公安局辯稱,我局作出的慶公(治)行決字(2006)第237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處罰適當;上訴人上訴提出的事實與理由不能成立,綜上,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庭審中雙方當事人對葉增慶致吳澤民輕微傷的事實是否清楚、證據(jù)是否充分確鑿的爭議焦點進行了質(zhì)辯。上訴人葉增慶對案發(fā)起因、與吳澤民發(fā)生過爭執(zhí),以及用手推過煙灰缸等事實無異議,但對被上訴人認定其用煙灰缸“毆打”吳澤民的事實予以否認。被上訴人慶元縣公安局認為吳澤民的陳述、法醫(yī)鑒定結(jié)論、 證人證言以及葉增慶本人陳述等證據(jù),已形成一條證據(jù)鎖鏈,足以證實葉增慶毆打吳澤民的行為存在。綜合雙方質(zhì)辯的情況,本院認為,葉增慶以煙灰缸等物致吳澤民輕微傷的基本事實清楚,除葉增慶和吳澤民陳述等直接證據(jù)予以證明外,也有法醫(yī)鑒定結(jié)論及其他證人證言等間接證據(jù)相互印證。故上訴人葉增慶上訴認為被上訴人慶元縣公安局所作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不清、證據(jù)不充分確實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慶元縣公安局依法負有保護人身權(quán)、財產(chǎn)權(quán)的法定職責,對上訴人葉增慶故意毆打他人的行為進行查處,是其依法履行法定職責的活動,應(yīng)予支持。其所作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也符合法定程序,是合法的具體行政行為,原判予以維持無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葉增慶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殷曉軍
審 判 員 艾 杰
審 判 員 鄒一峻
二OO七年六月六日
代 書記員 葉東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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